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20民终9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某、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4)粤2072民初17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梁某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代某并非单纯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个人,而是劳务分包班组的组织者、负责人,是劳务分包班组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的受益人。首先,根据一审法庭调查询问吴某形成的笔录,吴某明确代某系朋友介绍来做工程项目的,其表述为“代某是我一个做工程的朋友介绍给我认识来做工程的,当时我在太平村有个做石头的项目,需要找工人,我的朋友就介绍代某来做”,而一审判决却将吴某与代某之间订立合同的过程描述为“其朋友介绍代某等约10人至案涉项目砌挡土墙工地从事石头搬运工作”,一审法院该认定明显存在错误,且人为弱化了代某作为班组组织者的身份与吴某订立合同的客观事实;第二,笔录中吴某同时明确了代某个人与其订立了“口头协议,每平方大概50元,按实际收方计算”、“他(指代某)手下大概有8-10个人”等情况,该笔录从形式内容上至少可以说明,代某的实际身份是分包合同对应的分包班组的组织者、管理者,也是该组织形式(即分包班组)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包括但不限于“每平方大概50元,按实际收方计算”所应计取的分包合同收益、利润等)的受益人,而非单纯提供劳务的个人劳动者,代某本人是否也在班组施工过程中提供搬运劳务并不影响或将否定其作为班组组织者、负责人的身份、地位;二、原审法院引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认定某公司应当就案涉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前述条例所调整、保护、规范的对象范围是因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个人获取个人“劳务报酬”所产生的纠纷,鉴于代某作为班组实际组织者、负责人,代某在一审中是对其组织、管理的约8一10人班组队伍的工程量所形成的分包合同款项进行主张,因此,其主张的款项并非是基于个人的工资或个人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引用前述条例规定认定某公司应当就案涉款项(包括所谓的“劳务款”“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垫付责任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驳回代某针对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某辩称,2023年4月19日某公司与代某、梁某确认了某公司拖欠的金额是46590元,一审判决正确,某公司无论从法律上还是道理上均应承担支付责任。
梁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代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梁某支付劳务费46590元及逾期利息2055.91元(以46590元为本金,按同期LPR的2倍计算,从2023年4月20日起暂计至2023年11月30日为2055.91元,后续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公司、梁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4月19日,梁某以确认人身份出具对数单,载明:工程名称***改造工程,施工单位某公司,砌挡土墙吴某班组46590元,尾款由代某收(吴某签名确认),某公司在该对数单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其工作人员张某在该对数单尾部签名。代某举证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发包人)为中山市小榄镇城市建设和管理局,某公司系案涉项目施工单位(承包人)。另查明,案外人栗某诉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4)粤20民终5545号民事判决查明:案涉项目某公司中标后将项目整体交由林某施工,后得知林某将项目交予郑某甲,郑某甲再交予***,最后梁某从***处承包;前期工程款某公司支付给林某,后期停工,某公司应发包方要求借资来处理工地善后事宜,某公司介入案涉项目监管,后梁某告知某公司发包人要求某公司盖章确认梁某尚欠班组具体金额,某公司在案涉对账单上盖章,梁某、张某及各施工班组组长均在该对数单上签名确认各班组应收工程款金额;认定梁某与某公司存在分包关系,梁某及其各分包班组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另查明,吴某称,梁某将案涉项目挡土墙劳务分包给其,其朋友介绍代某等约10人至案涉项目砌挡土墙工地从事石头搬运工作(代某本人也提供搬运劳务),其与代某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双方按实际收方计算劳务费,代某的劳务费其支付过,梁某亦代付过,案涉对数单上经其同意由梁某代付的挡土墙尾款是欠代某等人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层层转包或分包,梁某系最后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梁某又将案涉具体劳务分包给吴某等班组,吴某又雇佣代某等从事实际劳务施工,后二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代某与吴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代某主张劳务报酬,故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某公司辩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生效判决已查明梁某系与吴某班组建立工程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梁某在案涉对数单上签名同意为吴某班组的工人代某代付劳务费,该签名行为系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梁某应对案涉欠付劳务费46590元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案涉欠付款项系劳务费,故某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人和劳务发包人,依法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的垫付责任。案涉对数单签订于2023年4月19日,梁某、某公司怠于支付的行为构成对代某应得资金的无理占用,代某自对数单签订次日起主张逾期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代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合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代某主张的超额部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某辩称其帮某公司打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申请调取案外人***的身份证等信息对本案事实查明不具备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代某劳务费46590元,并以46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4月20日起向代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付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某公司对梁某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三、驳回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保全申请费506元,合计1014元(代某已预交1150元),由梁某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代某;代某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二审中,某公司提交另案法院调查吴某的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代某是劳务分包方组织者、负责人,是相关经济效益的受益人,本案不符合相关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适用条件。代某质证表示不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笔录不能体现某公司所称的证明内容。经查,该笔录记载吴某有“46590元是我手下聘请的砌石头班组代某等几名工人的工资,代某是带人过来施工,我谈是和代某谈的,实际上代某等工人的工作就是搬石头,代某等工人的工资也是由我支付”“(我)没有在(再)往下分包,只是聘请代某等工人来搬石头,按天算工钱”。
本院查明,二审时某公司表示案涉工程从该公司算起来算上代某大约有七层包工。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本案垫付责任的理由是代某是“包工头”而非单纯的农民工,不能适用相关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由违法分包单位垫付劳动者工资的规定,但经本院审查,现有一审证据并不能证明代某是包工头,而且某公司二审提交的笔录内反映吴姓包工头承认自己是相关工程最后一层包工头、没有再往下分包、代某等只是过来搬石头的工人,起到了否定某公司主张、支持一审判决理由证明的作用,因此应当认定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某公司承包相应工程后又进行违法转发包,并放任下一层转承包工头再次转包,造成案涉工程出现多达5、6层的转包,引发包括拖欠最基层劳动者工资等等在内的各种纠纷,造成较大的社会问题,同时也必将影响工程质量,作为总承包或转发包单位的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即使最基层的施工班组存在个别工人在亲自提供体力劳动的同时也召集诸如同乡等来共同提供体力劳动因而收取稍多报酬的情况,该个别工人收取的稍多出的报酬亦会因层层转包的原因在金额上无法体现出包工头承包费用的性质,而更接近给予该工人作为施工班组长或用工介绍人等稍高待遇的特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上诉人福建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