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425民初1193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冰,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峰,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鼎溦,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妹宜,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67年1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周,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梧桐镇梧桐街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671928168N。

法定代表人:陈耘,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郑凡,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紫云自治县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松山镇岩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5082794907K。

法定代表人:李依俤。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涛,系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有,男,1965年12月5日生,住福建省建阳市,系公司会计。

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紫云自治县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翔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

7月10日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田中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艳、邓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20

8月24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冰、施文峰、黄鼎溦、王鹏周,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熠、紫云翔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涛、叶泉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469104元及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为35983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紫云翔宇公司在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紫云翔宇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被告****公司、原告***作为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翔宇·城市之光,工程施工地点:紫云自治县新城大道中段北侧;2、本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实结算,根据施工图纸所示内容、涉及变更、甲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等相关资料计算工程量;3、工程竣工验收并已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二个月内审核完毕。4、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后半个月内,甲方退还除防水部分之外的保修金,防水部

分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满三年后一个月付清。被告永宏公司承包上述城市之光工程后,整体转包由原告***和***、***对城市之光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永宏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约定:1、由实际施工人承包建设翔宇房地产公司的翔宇·城市之光工程;2、实际施工人对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材料采购供应、行政管理、经营核算等负全面责任,并做好项目管理班子的承包协议及花名册,发放人工工资应做好记录造册,交由永宏公司财务保管并负由以上情况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人;3、该工程项目单独核算,实行专款专用,除正常工程成本,上缴税金,上级主管及公司管理费外,双方无权将该工程款资金挪为他用;4、永宏公司按本工程造价的0.5%收取管理费用。原告***和***、***共同对城市之光项目进行施工,按照被告翔宇公司的要求,于2015年1月1日开工,履行施工义务。城市之光项目也经被告紫云翔宇公司及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紫云翔宇公司使用。经被告紫云翔宇公司与被告****公司结算,城市之光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7350万元,翔宇公司应付工程款7320万元。被告翔宇公司仅向原告***所设项目支付部份工程款。被告翔宇公司向被告永宏公司支付部份工程款,被告永宏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46910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翔宇公司、永宏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翔宇公司、永宏公司互相推诿,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被告翔宇公司、永宏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其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

请求。审理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

12245936.7元及利息(以应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

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增加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永宏公司向原告退还诉讼费117550元。

原告***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事实及理由:一、二自然段陈述的事实认可,其他不认可。原告***认为与****公司已经结算,确认****公司已经向合伙体进行结算,超付2286162.7元。之所以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实际原因是合伙人之一的原告***与其作为项目财务的侄子李某将项目部资金私自以现金方式领取作为他用,未归还项目部,导致目前合伙体在项目的亏损,导致分不清,才导致起诉。合伙体应当撤诉,或法院经过查明予以判决,事实请求存在错误。

原告***陈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1、本案工程系合伙体也就是本案的原告***、***向被告紫云翔宇公司直接承包施工,所以本案原告是涉案的实际施工人,系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公司合伙体未与被告****公司进行过结算,原告***无权代理合伙体与被告****公司进行结算。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告***所占的股份是40%,原告***股份45%,而原告***只占股份15%,所以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原告***无权代理合伙体处分财产的行为。故原

告***称被告****公司已经向合伙体超付2286162.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为在该工程中原告***及合伙体聘用的财务人员李某在或者本工程施工采购和发放工资等事务,在另案中虽然被告****公司提供证据由原告***领取项目部资金的行为,但都是用于该工程用途非常明确,并且该部分资金已经经过合伙体进行结算,不存在***陈述的私自滥用的问题。详细可以参考(2020)闽0125民初215号案件资料。综上,***所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公司辩称,因三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有不同的意思表示,针对***和***提出的诉请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诉讼退费进行阐述,上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然而实际施工人是投入材料及参与管理,在案涉工程建设期间***是建设项目发包方紫云翔宇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其该身份从实际上证明***不可能为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建设施工,我们认为***不是实际施工人,退一步应当认为是合伙体的投资人,并非本案中的实际施工人。2、就案涉工程我公司经与***建立内部承包关系,合同中就工程的承包以及责任有明确约定,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诉请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其中***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的诉讼中要求支付的12245936.7元,以及利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主张的提出方有责任提供

证明其金额的证据,至今为止没有证据证明诉请的依据及来源,而且从事实上正如原告***陈述我公司与***合伙体已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并且该结算已经过永泰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20)闽012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而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依据承包合同与我公司进行的结算合法有效且经生效判决确认。同时在(2020)闽0125民初1262号判决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对原告***与我公司结算是无异议,该陈述也记载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4、认同本案实际上是三原告之间的结算纠纷,就原告***合伙体的账目无法结清,导致合伙体经营的亏损,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1中的数值600多万元与在永泰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5民初125号案件中诉讼的金额是一致的,并且包含变更诉讼请求的案由是合伙体内部的结算纠纷,三原告是清楚,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向我公司要所谓的工程款,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紫云翔宇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由我公司开发的“翔宇城市之光”一期项目,由我公司与****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与我公司结算,我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公司。2、我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约定一期工程结算价款为73500000元,扣减维修费300000元,应支付****公司73200000元,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72550568.4元,另外因为****公司消防未能通过验收,

该项费用为300000元,我公司为此支付消防整改费300000元,公司共支付72850568.4元。3、由于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利息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调解协议、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民初35号之六民事裁定书、(2018)

012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9460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125民初215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日,紫云翔宇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事项,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原告***陈述,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并非是原告***和被告紫云翔宇公司签订,对于原告***的签字不认可。原告***陈述,该合同三性无异议,***在该合同以****公司的名义与紫云翔宇公司签订,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签名,实际工程与被告****公司无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三原告,是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来签订。被告永宏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体现我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该问题早已在永泰县法院(2018)闽0125民初568号进行陈述,实际情况是我公司盖完章后交由***,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是因为当时业主需要人签字才叫原告***签字。被告紫云翔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我们认可被告****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把材料送到我公司,所以才叫他签字盖章。本院审查认为,2014年12月1日,紫云翔宇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建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翔宇城市之光”一期项目,原告***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2、原告***提交工程承包内部经营责任制合同,证明(1)该合同被告****公司未实际参与项目的施工,仅按照合同的0.5%收取管理费用;

(2)被告****公司已经明确工程项目要单独核算,被告****公司无权滥用工程资金;(3)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但是项目是2014年10月份就开始进场施工,2014年12月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时间上的比对该合同并不符合内部承包的真实情况,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仅收取管理费用。原告***陈述,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陈述,三性均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也说明是借用公司的资质转包工程。被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对象,首先,该合同的主体是***和我公司,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三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的证明对象互相矛盾及引用该合同,原告的证明对象是互相矛盾的,其引用该合同,又否认该合同。被告紫云翔宇公司质证称,合同三性由法庭核实。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承诺书,证明被告****公司应

当向三原告按调解协议中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金额就是本案中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基数。原告***陈述,三性无异议。原告***陈述,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从承诺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签订调解协议虽然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更加说明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紫云翔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1)承诺书中说明项目部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本承诺是无效的,在案涉工程中实际发生了消防验收未过关的情况,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所谓的付款情况;(2)该承诺书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因为承诺书出具给***。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我公司不存在所谓的未向三原告支付的款项,因为所证明的款项是居于剩余的1698万以内计算而来,而该剩余工程款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予以明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的承诺书认可未付涉案项目工程款为1698万元,是对2017年7月25日签订调解协议后付款给****公司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部的承诺,承诺书与调解协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贵州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款明细(****公司在(2020)闽0125民

1262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证明(1)该证据未经***、***的授权,****公司与***恶意串通,将应属于合伙体的合伙财产擅自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该证据仅为***单方确认的明细,不是结算协议;(2)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8日,***、***向陈耘出具的“承诺书”和“借据”证据与合伙体无关,且该承诺书损害***的财产权利;(3)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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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系陈耘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与***无关:(4)未经***同意,***、***擅自承诺将应属于合伙体的工程款抵扣其个人的民间借贷,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且未提供陈耘向***转账记录,借贷真实性不能确认,****公司将工程款抵陈耘与***、***的借款其应提交书面抵销合同而未提交,抵销不成立;(5)2017年9月,****公司将接待他人的款项列入支付项目,不合理;(6)2017

9月25日,****公司向潘毅律师个人账户支付的律师费用102236元,系****公司为其企业所支付的律师费用,与合伙体无关,被告****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核实;(7)2018

2月24日****公司向林贞支付1000000元和2017年2月

22日****公司向林贞账户支付50000元与合伙项目无关,不能从工程款中扣减;2018年11月28日永宏公司向华丽冰账户支付100000元,与合伙项目无关,不能从工程款中扣减,在永泰县人民法院的审理笔录***也不予认可该结算。原告***陈述,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关联性有异议,特别指出的是款项经法院核算未对任何人造成损失,是真实有效的。原告***陈述,系被告****公司在另外一个案子中的证据,我们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结算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份证据已经过生效文书确认;(2)原告***代理人在永泰县人民法院2162号案件没有异议,并且在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列明载明;(3)原告所列举的特别指出的项目均是实际发生,且经合伙人确认,原告所说的没有***的签字是因为他是建设方,三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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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的书面协议都是在工程开始很久才签的。被告紫云翔宇公司辩称,三性请求法院核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否损害原告***合法权利,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于****公司辩解也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结算及(2020)闽0125民初215号法庭笔录,证明工程结算系****公司在(2020)闽0125民初21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2020)闽0125民初215号案件于2020年3月25日第一次庭审,但****公司与***却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虚假的工程结算,其目的系恶意转移合伙财产;***、***在庭审时,明确否认《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结算》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陈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算是居于真实结算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原告***陈述,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法庭笔录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明对象可以从庭审笔录看出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明陈、鲍对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是虚假伪证,2020

3月25日第一次庭审之后形成。被告****公司、紫云翔宇公司辩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结算我公司就项目的结算都是真实的结算,都有证据证明,原告否认结算是在永泰审理的第一个案件,2020年6月份永泰县法院就合伙体进行重新审理,就这个案件今天出庭的代理人对该份明细是认可的。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公司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款明细结算时原告***、***未在场,该结算是否损害他人利益,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2020)闽0125民初215号法庭笔录第二次笔录5、6页记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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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公司的该份证据系虚假证据,……”,故对****公司、紫云翔宇公司辩解不予采纳。

6、原告***提交法庭笔录【(2020)闽0125民初1262号】,证明(1)对于****公司提交的证据“贵州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款明细”,***仅对该证据中的银行流水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并非对整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该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公司对合伙项目支出的费用(笔录第八页);(3)***的结算对合伙组织不发生效力;(4)针对****公司辩解补充陈述,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事实,只是事实的形成过程的一个转载,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陈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已经进行合法结算。原告***陈述,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与***意见一致,针对****公司辩解补充,2020闽0125民初1262号法庭记录第三自然段中项目工程进行计算的金额,这只是一个转载而不是事实认定的一个结果,所以被告****公司称判决书中已载明并生效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公司、紫云翔宇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列举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第八页记载的是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非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原告提出相关质疑,但是可以看到经过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事实,已经载明在判决书中,原告***的陈述意见已经在判决书中经过审理并经判决查明。本院审查认为,依据(2020)闽0125民初1262号案件法庭记录***陈述“申请延期举证,因结算明细证据是当庭提交。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所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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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是****公司对本案合伙账目所支出的费用,在(2018)闽0125民初568号案件****公司已经明知项目是由***、***、***合伙,***只占15%股份,***没有结算权限,双方的结算对其他合伙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内部责任协议约定该项目被告单独结算,****公司不得将收取的工程款挪用支付,未经***等同意或授权,***结算对合伙组织不发生效力,认为该证据系***与****公司恶意损害合伙人权益”,另结合(2020)闽012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对永宏公司提供的证据C1(永宏公司与***的工程结算明细及具体的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又查明***与永宏公司就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应退还2286162.7元”,***的陈述只是对证据形式形成过程不持异议,其内容的合法性并未认可,(2020)闽012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该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只是对该证据的形式转载,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7、被告****公司提供工程承包内部经营责任制合同,证明(1)2015年2月15日,****公司与***就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签订内部经营责任制合同的事实;(2)协议约定了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由***进行内部经营承包,项目独立核算,协议还就双方在履行工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合理合法;(4)****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能违反合同相对性;(5)***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更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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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合同当事人,内部承包关系不认可;证明对象有异议,经过2018年生效判决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被告****公司已经明知工程款属于合伙组织所有,与原告***结算是不合理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证称,三性无异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紫云翔宇公司质证称,同刚才发表意见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已经(2020)

012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对原告***辩解不认可不予支持。8、被告****公司提交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款明细及具体的汇款记录,证明(1)永宏公司根据《工程承包内部经营责任制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已与***就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的结果已经经过生效民事判决书第6、7、8页确认,结算的结果是****公司已就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向***超额支付了2286162.7元;(2)***就该工程结算明细不持异议;(3)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部的资金账户实际上均由***、***以及李某支配、控制。原告***质证称,该份判决书仅部分说明***对证据c1(永宏公司与***的工程结算明细及具体的汇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判决的记录不够完善应当以庭审笔录为准,笔录内容中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明确提出对结算的主体、结算的内容均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该明细的质证意见应当以永泰县人民法院案件的笔录及今天庭审的内容为准,***和被告****公司进行结算,结算的经过要求***退还被告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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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宏公司款项,未查明合伙组织与被告****公司是否进行结算,因此该判决内容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内容是不具有溯及力;其次,***在该案中已经明确***只是作为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均由原告***、***支配管理,***是明知没有工程款结算的权限,另外,在案件中***和被告****公司进行违法的结算,在争议焦点中已经明确,我们认为***对结算没有法律性的约束力。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除了原告***不认可的,我们也不认可,需要提交证据来认可;***与被告****公司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工程相关收取欠款,具体流水清单看明细,只能证明上述人与被告****公司有账目往来,而且被告****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与上述人员有项目往来。被告紫云翔宇公司质证称,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关于(2020)闽0125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工程结算明细不持异议的叙述应结合庭审笔录内容认定;作为***确认的工程结算明细原告***、***认可4734063.3元(其中,王峰于2017年9月8日

20万元、2018年11月28日20万元、2019年4月3日60万元三次共收1000000元,***2018年11月16日的1000000元,张家炎2018年11月16日的1000000元,郑明波2019年3月

18日140000元,贵州敏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

的10290元,2019年10月25日缴纳税款1216273.3元,永宏公司收取管理费367500元);该明细记载的***2017年8月

29日后收款(2017年9月20日55万元、2017年9月30日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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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2018年2月13日29万元、2018年11月28日50万元)共计184万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佐证应作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4万元收款人系***该款视为***收款;又明细记载中2020年3月20日***收款2371759.7元,****公司未提供汇款凭据加以证实已实际支付给***,该款视为****公司未支付;明细记载2017年9月25日支付潘毅律师费有银行凭证、(2017)黔04民初35号之六民事裁定书佐证,虽然***、***认为未提供律师费用发票,但也未举证证明支付不合理,故应视为****公司已支付;2017年11月24日汇入观山湖区法院972000元,庭后****公司提交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173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支付依据,该款视为****公司支付;明细记载2018年2月24日林贞收款1000000元,备注“还钢管租赁借款”,提供银行汇款凭证,未提供借据等证据加以证实付款合法性,该款***无异议视为***收款;2017年9月29日华丽冰收取662274元,该笔款项***签名确认支付清单说明,***、***对其中费用6894元持异议认为不符合规定,其他费用有支出法律文书及支出说明,该笔费用中***自认收取2万元,支出6894元***确认应作为***收取,该662274元视为****公司已支付,其中的26894元系***收款;2018年11月28日华丽冰收取的100000元****公司提供汇款凭证,虽未提交支付合法性证据加以证实,但***认可收款,该款视为****公司已支付,作为***收款;明细记载2018年2月13日支付陈耘200000元有银行凭证,未提交支付合法性证据,视为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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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宏公司支付,***确认作为***收款;明细记载支付陈耘7391526.7元,借据上记载借款人为***、***签名及承诺书记载用工程结算款作为抵押偿还签名也是***、***,因此,***、***与陈耘借款系个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公司未提供支付给陈耘的银行凭证加以证实已实际支付给陈耘,该款应作为****公司未支付,****公司作为已支付工程款意见不予采纳;明细记载法院退回诉讼费117550元,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4民初35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记载“本诉案件受理费235100元,减半收取117550元,由本诉原告****公司负担”,该案受理费未在公司支出中列明,由****公司负担的117550元未作为公司支出结算,法院退回的117550元作为公司收款结算,由此可见****公司认可交纳诉讼费系三原告交纳,现案件退款应退还三原告。9、被告****公司提供(2020)闽0125民初215号案件档案资料,证明(1)***在(2020)闽0125民初215号案件中申请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财产管理人员李某出庭作证的事实;(2)李某证明永宏公司并没有实际支配、控制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部的资金账户,2017年之前紫云自治县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系项目部自行支配、使用,且截止至2016年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部的资金账户已经没有剩余款项,且***在开庭过程中亦认可前期项目收取的资金已经结算完毕,因此,不存在永宏公司欠工程款675万元未支付的情况。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两个案件的工程都是同一个工程,既然被告****公司认可工程款由项目部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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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与被告****公司之后收取1630万元工程款也应当交有项目部自行支配,被告****公司擅自挪用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质证称,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内容详见质证意见。被告紫云翔宇公司质证称,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依据证人李某的证言其在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部管理财务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经手管理资金5934万元,2016年12月以后工程款直接到****公司,本案争议是2016年12月后被告***签名并捺印的“贵州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款明细”支出的合法性,因此,对被告****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10、被告紫云翔宇公司提供付款明细及财务凭证,证明翔宇公司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72550568.4元。原告***质证称,被告紫云翔宇公司代支付的商混(混凝土)款项合计2768395元以及被告紫云翔宇公司向李吕支付1万元有异议,通过被告紫云翔宇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结合被告紫云翔宇公司和被告****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项目竣工后被告紫云翔宇公司再付款的条件,既然被告紫云翔宇公司已经支付绝大部分的工程款也可以证明办理竣工备案。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紫云翔宇公司向李吕支付1万元有异议。原告***质证称,同意***的意见。被告****公司质证称,84笔的汇款记录,其中63、74、76-84均确认,这个款项也就是被告紫云翔宇公司向法庭陈述的,由被告福建总公司收取,1630万元当中,2018年11月23日370万元中有100万元由被告紫云翔宇公司直接汇给张家炎,2019年

10月份805593.69元也是由业主单位交给税务局,被告福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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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公司实际收到被告紫云翔宇公司账户资金14494406.31元。而对于表中所列的其他费用,因为项目部的资金由项目部支配,我公司未参与管理,其使用均由项目部负责,后果也由其承担。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经原告***、***与紫云翔宇公司当庭核对,原告***、***对付款凭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对商混(混凝土)款2768395元、10000元的材料收集费、墙改资金120759.4元的合法性有异议,商混(混凝土)款2768395元是紫云翔宇公司依据2016年9月22日经****公司盖章且经***签名的承诺书支付给紫云自治县浩翔混泥土有限公司,且付款发生在2017年8月29日被告永宏公司出具《承诺书》及2017年7月25日被告翔宇公司与永宏公司签署《调解协议》之前,原告与永宏公司对《调解协议》、《承诺书》不持异议,认可调解后结算项目部已收到5622万元,余1698万元工程款,该商混款付款在承诺书出具前,应包含在已经支付的5622万元内;10000元的材料收集费是紫云翔宇公司因工地项目部无人请李吕对一期消防档案资料收集,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紫云翔宇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支持。11、被告紫云翔宇公司提供调解协议、建设工程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2018年11月23日由安顺消防支队出具)、永泰县法院(2020)闽0125民初215号笔录、2017年9月28日电子回单及收条、2017年10月26日电子回单及收条,证明(1)施工方应无条件办理消防验收和移交资料;(2)消防验收通过经历很长时间;(3)***表明消防未过关的事实;(4)因消防验收不合格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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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万元;(5)因消防验收不合格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支付20万元,调解协议上有乙方要无条件支持消防验收,消防不过请人整改共支付整改费30万元。原告***质证称,消防意见书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工程已经经过消防验收,调解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两次整改的费用不认可,仅凭两个施工人的意见,不能证明被告紫云翔宇公司向案涉工程交予第三人进行整改。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紫云翔宇公司提到的(2020)闽0125民初215号案件***没有陈述消防未过,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支付30万元是给个人,不符合消防整改的流程,30万元不认可,没有提交消防整改的相关材料进行佐证。被告****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我们确认消防长时间没有通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30万元的付款我们不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公司与紫云翔宇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公司)应无条件办理消防验收、分户验收及避雷验收并提供所需的所有相关资料,办理过程中如涉及甲方原因由甲方协调并配合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直至符合主管部门验收手续”,***在协议上签名,因此,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是****公司或者实际施工人的义务,不是紫云翔宇公司的义务,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符合约定内容,故对原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紫云翔宇公司以发包人名义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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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宏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建设紫云翔宇公司的翔宇·城市之光工程,一期工程建设规模约65000m2,总工期330天(不含小区配套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以紫云翔宇公司开工令为准;****公司如不能按时竣工交付,每延迟一天按照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二罚款;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实结算,根据施工图纸所示内容、设计变更、甲方通知单(工作联系单)、现场签证等相关资料计算工程量;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2月1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内部经营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建设紫云翔宇公司的翔宇·城市之光工程;***对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材料采购供应、行政管理、经营核算等负全面责任,并做好项目管理班子的承包协议及花名册,发放人工工资应做好记录造册,交由****公司财务保管并负由以上情况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人;该工程项目单独核算,实行专款专用,除正常工程成本,上缴税金,上级主管及公司管理费外,双方无权将该工程款资金挪为他用;****公司按本工程造价(含税)的0.5%收取管理费用;***按工程进度向****公司领取工程款,预留10%工程款,结算时多还少补(紫云县目前总税金为工程款总造价6.29%,实际情况随国家与地方政策性变动而相应变动,注册地仅供参考);工程从投标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结清工程款止,途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材料费、材料试验检测费、机械设备购置费、租赁费、人工工资、结算审核、产品保管等费用,均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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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工程承包成本中列支,并由***负责成本归结,发票回拢,***承担的费用而未及时承担导致永宏公司代垫的,***应向永宏公司支付利息(以代垫款为本金,自代垫之日起至代垫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捌点叁叁利率计算)。2016

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占合伙份额45%、***占合伙份额40%、***占合伙份额15%,项目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均按以上各合伙人所占的股份比例进行;合伙人出资款的利息均按月息3分计算计入建安成本,合伙人投资款额以财务资金平衡表为依据。合伙期间各合伙人按各自所占股份的出资款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但各合伙人所占的股份比例多出资的资金是合伙经营项目的外债,应优先偿还;项目财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项目财务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合伙人按股份比例承担债务偿还。2017年3月13日,****公司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紫云翔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25日,****公司(乙方)与紫云翔宇公司(甲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且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配合甲方办理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变更手续,并在本协议签订后15日内清理退场,相关费用由甲、乙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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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各自承担。调解协议约定,一、工程结算以总价人民币柒仟叁佰伍拾万元整(¥73500000.00元)包干(该总价为含税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水电及消防工程、配合费、签证工程费等);二、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总价款需扣除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作为维修费用,该部分款项不予退还;三、签订本协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同时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时申请撤销保全对方账户及资产;四、甲、乙双方互相撤销保全对方账户及资产及解除甲、乙双方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并办理完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变更手续后,甲方先支付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五、乙方应无条件办理消防验收、分户验收及避雷验收并提供所需的所有相关资料,办理过程中如涉及甲方原因由甲方协调并配合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直至符合主管部门验收要求;六、乙方提交完整并符合要求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所需资料及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批复后(如工程竣工备案文件目录中涉及到需甲方提供资料的,甲方需无条件提供),并提交项目所需相关资料给甲方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余款(扣除维修费用)甲方自第一次付款之日起18个月内分3次支付给乙方(每隔6个月月末为付款时间)。在甲方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乙方应提供甲方所付工程款总额的建安发票给甲方(前期乙方已开据人民币伍仟万元整的建安发票给甲方)。原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名。

2017年8月29日,****公司向****建设工程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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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部出具承诺书:依据2017年7月

25日由本司牵头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部与紫云自治县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调解协议,双方核定工程总价为7320万元,项目部已收到工程款5622万元,剩余1698万元工程款。项目部应在2017年9月4日前办理退场移交手续和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备案资料给甲方(以甲方签收的日期为准),在此前提下,甲方按签署的调解协议中的时间节点付款。为提高配合效率,我司向项目部承诺:若项目部积极依据前文所述调解协议完成承诺工作,甲方不按调解协议的时间节点付款,由我司先行垫付。特别说明:1、若项目部不按调解协议的条款履约;2、项目部不积极配合甲方项目工程备案;本承诺书是无效的。2020年1月6日,***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盈余款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审理中被告****公司提供其与***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结算”。***于2020年6月1日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合伙财产及支付利息,审理中****公司提供***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明细及汇款记录。***对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明细及汇款记录持异议,故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涉案工程设立“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部”管理工程,李某负责管理项目部财务,其管理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紫云翔宇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72850568.4元(含工程款、代付商混款、收集资料、消防整改款),尚欠34953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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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8月29日****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1698万元后,2017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3日经***确认且提供银行凭证从****公司账户支出工程款为7026800元(2017年9月8日、9月20日、9月25日、9月29日、9月30日、11月

24日分别为20万元、55万元、102236元、662274元、50万元、972000元,2018年2月13日两次29万元、20万元,2018年2

月24日100万元(林贞)、11月16日100万元(***),

2018年11月28日三次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10万元,2019

年3月18日、4月3日、9月3日分别为14万、60万、10290元),其中作为***个人收取及未提供合法支出经其确认视为其收取款共计3166894元(2017年9月20日、9月29日、9月

30日55万、26894元、50万,2018年2月13日29万、20万,2018年2月24日100万,2018年11月28日两次分别为50万、

10万)。

审理中,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9月22日申请保全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存款660万元、57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其他财产。本院分别于2020年7月15日、9月23日作出(2020)黔0425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书、(2020)黔0425民初119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60万元、57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的其他财产,期限为一年。本案已实际冻结****公司银行存款123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和原告***所签订工程结算及邓身确认工程明细是否具有效力;3、被告****公司是否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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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的工程款;4、被告紫云翔宇公司对工程款是否承担支付责任;5、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计算及被告****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首先,根据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的(2018)闽012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年12月12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民终94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共同合伙承包贵州省紫云自治县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并共同实施参与翔字·城市之光项目,原告三人具备合伙的法律关系;其次,按照《工程承包内部经营责任制合同》第六条约定,****公司仅收取工程总造价0.5%的管理费,不负责工程施工管理。综上,原告***、***、***因无资质借用被告****公司名义与被告紫云翔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三人系合伙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作为原告向****公司、紫云翔宇公司主张工程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二、关于***与****公司签订的《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结算》及工程明细的效力以及****公司是否欠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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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8)闽012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三原告共同承包翔宇·城市之光项目,三原告对涉案项目系合伙关系,涉案项目工程款属三原告共有。2017

8月29日****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1698万元后,自****公司账户支出的工程款为7026800元,其中3166894元系****公司转账给***个人账户及他人账户,庭审中***确认收取及支付,虽未提供合法支出凭证,但其系合伙体成员,该款3166894元应作为三原告的共同财产,视为合伙体收到该款。剩余款扣出税款1216273.3元、管理费367500元及三原告认可

2018年11月16日支付张家炎的100万元后为7372426.7元(16980000元-7026800元-1216273.3元-367500元-1000000元=7372426.7元)。***与****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

签订“翔宇城市之光项目工程结算”及***签名确认贵州紫云翔字城市之光项目工程款明细中将工程款7391526.7元清偿***、***欠陈耘个人借款,涉案工程款系三原告共有被告****公司是明知的,事后未经***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将工程款抵扣个人借款应属无效。工程款明细记载陈耘收款7391526.7元及工程款明细记载***收款2371759.7元,****公司未提供实际转款凭证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该款已实际支付给陈耘、***,视为****公司未支付,因此,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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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永宏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诉讼中因原告***(只对紫云翔宇公司支付的1万元材料费与***意见一致)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也未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故其不享有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372426.7元。

三、关于紫云翔宇公司对工程款是否承担支付责任。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涉案工程造价73500000.00元,扣出300000元维修费用(不予退还),实际工程价为73200000元,紫云翔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2850568.4元(含工程款、代付商混款、收集资料、消防整改款),尚欠349531.6元。三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已交付使用,紫云翔宇公司应在未支付工程款349531.6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四、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的诉讼费用及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计算。***签名确认工程款明细记载法院退回诉讼费117550元,结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

04民初35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记载“本诉案件受理费235100元,减半收取117550元,由本诉原告****公司负担”,该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的117550元未作为公司支出进行结算,法院退回的117550元作为公司收款并与工程款一起结算支出,明显不合理,****公司及***自认交纳诉讼费系三原告交纳,故案件退款应退还三原告,不应作为工程款结算范围。关于付款期限,被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根据二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及****公司向紫云翔宇城市之光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要求项目部应在2017年9月4日前办理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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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移交手续和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备案资料,甲方按照调解协议中的时间节点付款,甲方不按调解协议的时间节点付款,****公司先行垫付,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付款时间节点是否发生变化,视为2017年9月4日提交资料,根据调解协议30日内推定为2017年10月4日甲方支付300万余,余款自第一次付款之日起18个月内分3次付清,2017年10月4日后的18个月系2019年4月4日,故被告于2019年4月5日逾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

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公司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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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372426.7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7372426.7元为基数,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8

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紫云自治县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9531.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诉讼费11755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97元(原告***已预交47538元),保全

费10000元(***预交),共计105797元,由原告***、***承担25849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3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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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由紫云自治县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中志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人民陪审员  邓 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高龚娴

书记员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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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诚信风险提示书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延迟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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