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安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5民初1471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 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与被告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电梯的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梯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某某公司按借款合同归还借款金额116400元(壹拾壹万陆仟肆佰元整),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某某公司因经营困难向某某电梯借款116400元,并承诺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3日,共计3年。后某某电梯多次催讨,某某公司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来院。 某某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某电梯与某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电梯借款11.6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3日,共计3年,计息方式无息。同日,某某电梯向某某公司转款11.64万元,并备注电梯设备质保金借款。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某某电梯陈述某某公司借款是用于向其他电梯设备厂家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某某电梯处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回单等为据,能够证明某某电梯与某某公司成立11.64万元借贷关系。依据借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某某电梯归还借款本金11.6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64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缺席判决如下: 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64万并支付利息(以11.64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4元,由成都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