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6民初12540号
原告: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29日生,系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995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资金占用费46220.51元(自2024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起诉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LPR,暂计至2024年10月20日);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庭审中,某建筑设计院确认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其他合理费用”暂未实际发生。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主合同》,约定由某建筑设计院承担某某公司投资的“某某国际医院一期工程”项目的设计工作,项目设计费暂定798万元。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双方顺利履行完成前三次付费阶段。2024年1月23日,某建筑设计院提交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通过,取得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审查合格书》。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款项1995000元,但至今其未完成该合同义务。某建筑设计院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设计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无付款义务。根据设计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的约定,“设计人按照合同约定及发包人要求交付阶段成果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期内,将相应的成果文件及相关款项支付申请交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确认及审核,由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认并签认同意后交由发包人履行支付程序。”某建筑设计院没有按照申请付款程序将相应的成果文件及相关款项支付申请交由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确认及审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设计合同第六条还明确约定收款单位应向发包人提供满足发包人要求的相应付款金额的正式发票,本案中某建筑设计院就其主张的第四次款项尚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故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依据,且某建筑设计院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产生,或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2.某建筑设计院未按照约定工期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根据设计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的约定,设计总工期为120天,其中方案设计工期30天,初步设计工期35天,施工图设计为55天,但从2020年9月双方签订合同至2024年1月23日某建筑设计院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总共花了三年多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某建筑设计院应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保留通过另案起诉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3.合同约定的总价及阶段性付款金额都只是暂定金额,即使法院支持某建筑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也仅代表满足了阶段性的付款条件,不能作为合同最终结算的依据,最终的结算金额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某某公司(发包人)与某建筑设计院(设计人)、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勘察人)就某某国际医院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主合同》,约定由某建筑设计院担任某某国际医院一期工程设计人,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工程勘察人,勘察人、设计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勘察设计、设计工作,使工程按合同约定勘察设计、设计周期完成勘察设计、设计工作并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具体详细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单位作为联合体的牵头单位,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等。
同时期,某某公司与某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某建筑设计院承担某某国际医院一期工程设计工作,包括方案设计(含方案报规)、初步设计(含编制设计概算及配合评审)、施工图设计【含建筑、结构、给排水、暖通、强电(包含高、低压配电设计)、弱电(消防火警)、弱电深化(含智能系统)、总平等】以及与本项目相关的全部专项深化设计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计划开始设计日期为2020年6月5日,计划完成设计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合同价7980000元(按暂定建筑面积80000平方米×中标单价99.75元/平方米)。
《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款项支付项目设计费暂定为7980000元,按暂定建筑面积80000平方米×中标单价99.75元/平方米(即:招标控制价105元/平方米×比例报价95%)。结算时,设计收费额的计算是以经施工图审查通过后的设计施工图按现行国家标准GB/T50353-2013《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出建筑面积(A)×中标单价(B),A×B的结果为本项目设计费结算价。对于本项目中的总平、绿化等无法计入建筑面积的设计工作内容的设计费用,均已包含在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中,即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是包含了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所有设计内容、范围所有工作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标文件与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包括收集资料、现场踏勘、制订设计纲要、进行分析研究、工程设计、制作效果图、设计变更、设计修改、提交设计资料、与施工单位的配合、后口续服务直至该项目竣工验收等内容。设计人按照合同约定及发包人要求交付阶段成果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期内,将相应的成果文件及相关款项支付申请交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确认及审核,由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认并签认同意后交由发包人履行支付程序。”该条还以表格形式列明费用支付进度如下: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79.8万元,付费时间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79.8万元,付费时间为方案通过规委会审查后1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5%)199.5万元,付费时间为初步设计文件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5%)199.5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0%)159.6万元,付费时间为室内装修(含精装修)设计完成并经过发包人同意后;第六次付费(占总设计费10%)79.8万元,付费时间为设计人员现场竣工验收合格签字后,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设计费计费方式办理设计费结算,并在要求设计人在竣工证明文件盖章前结清设计费。表格下方“说明”一栏载明:“以上按总设计费比例支付,服务期限内现场服务及配合费用不另行支付。每阶段付款前设计人均需开具相应款额符合税务及发包人要求的发票,否则发包人可暂不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用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设计人按照合同约定及发包人要求交付设计说明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期内,将相应的成果文件及相关款项支付申请交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确认及审核,由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认并签认同意后交由发包人履行支付程序。”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建筑设计院即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某医某健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了第一次至第三次设计费进度款。2023年11月9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发送《关于推进某某国际医院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的函》,要求某建筑设计院以2023年1月版本的“某某国际医院一期工程”施工图文件为基础,即刻启动图纸修改工作。2023年11月15日,某建筑设计院工作人员向某某公司该工作人员微信发送《关于推进某某国际医院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的回函》,载明:“某某公司:我司已收到贵司11月9日关于‘关于推进某某国际医院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的函’的工作联系函,我司即刻按贵司要求开始2023年1月版本的施工图修改及配合贵司完成施工图线上审查工作。完成以上工作后,我司将按合同条款申请第四次付费(见图1),请贵司予以支持。”
2024年1月23日,成都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载明该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图纸进行审查后,结论为审查合格。
后经某建筑设计院催收,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第四次设计费进度款1995000元,某建筑设计院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主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于推进某某国际医院一期工程施工图设计工作的函》及回函、微信聊天记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主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建筑设计院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1995000元为合同约定的第四次进度款,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该次进度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某建筑设计院、某某公司一致确认案涉设计合同的前三次进度款均已按约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四次付费(占总设计费25%,19950000元)的付费时间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本案中,某建筑设计院和某某公司已将施工图纸送交成都市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查,该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载明审查结论为合格,故合同约定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通过”的条件在此时已成就。某某公司主张某建筑设计院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应的时间节点将成果文件及款项支付申请交由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确认及审核,待该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认并签认同意后方才交由发包人履行支付程序,故该次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但某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委托相关造价咨询公司对所涉工程成果文件和款项支付申请进行审核,亦无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的前三次进度款支付是按照该程序履行,故针对第四次进度款的支付,某某公司主张该程序为必要付款条件且该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另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某建筑设计院应当提供相应付款金额的正式发票但其并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本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每阶段付款前设计人均需开具相应款额符合税务及发包人要求的发票,否则发包人可暂不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用并不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某建筑设计院已完成阶段性设计工作,履行了其主要合同义务,而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并不足以成为发包人以此拒绝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合同价款的事由,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已届至的情况下,发包人某某公司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向某建筑设计院支付约定的设计费进度款,故对某建筑设计院要求支付设计费19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前述约定,由于某建筑设计院未提供相应发票,某某公司可不承担违约责任,对某建筑设计院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仅系设计费进度款的支付纠纷,暂无需考量合同整体履行及结算情况,故某某公司抗辩某建筑设计院工期延误、存在严重违约以及合同约定总价、阶段性付款金额都只是暂定金额等意见,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纳。
综上,对某建筑设计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设计费19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进度款1995000元;
二、驳回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65元,由某某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须在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有权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裁判司法风险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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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报告当前以及收到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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