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93民初4761号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90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