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91民初3391号
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艾必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连带返还工程预付款16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某项目办公楼装修工程由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工程预付款165,000元,但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未依约组织施工。2022年12月27日,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并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连带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65,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承包合同》、回单、发票、《解除合同协议书》。经本院审查,前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前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8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某项目办公楼(69号楼)装修工程的玻璃门、隔断、淋浴房等相关制作安装承包给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合同项目价款暂估为330,000元,约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暂估总金额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收款后,立即安排制作。2021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支付了165,000元预付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履行合同,但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始终未予施工,最终因资金链断裂,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无法履行合同。2022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签订的某项目办公楼(69号楼)装修工程-玻璃门、隔断、淋浴房等相关制作安装的承包合同,因乙方资金链断裂问题,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乙方提出解除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21年11月24日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暂估总金额的50%工程预付款165,000元,乙方与其法定代表人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连带返还甲方。”该解除协议书由原告、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盖章,被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照《承包合同》支付了工程预付款,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未实际施工,应按《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于2022年1月31日前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65,000元。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因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与其法定代表人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连带返还甲方”,且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就上述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预付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大连某科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