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诚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鑫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产业化基地高新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113472890。
法定代表人:蒋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山街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834014T。
法定代表人:宋茂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简称鑫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是错误的。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鑫诚公司主张海创公司应自2013年9月15日起给付质保金418215.25元及其利息,而案涉工程全部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但是,鑫诚公司并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即2015年9月15日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因此,鑫诚公司的本次起诉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况且,海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众利大厦改造工程造价审计初稿》的行为,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是海创公司同意履行义务,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鑫诚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无视政府投资项目须以财政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性资金;因此,根据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案涉工程须依法接受政府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本案一审审理期间,辽宁正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高新区审计局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向海创公司下发审计初稿;故海创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该份证据,旨在要求鑫诚公司配合审计部门进行造价审计,并应以高新区审计局的最终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根据该份证据,案涉工程初步审计造价为7,977,441.87元;目前海创公司已向鑫诚公司给付工程款7,946,089.75元,据此未付工程款即质保金应为31,352.12元。综上,一审法院无视政府投资项目须以财政审计结论进行结算,未经司法鉴定即判令海创公司给付鑫诚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数额和利息,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鑫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2年9月17日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已经在《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定了该工程造价为8,364,30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7,946,089.75元,仍有418,215.25元工程款未付。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关于众利大厦改造工程造价审计初稿》,该初稿的审定值与前述工程结算值相差甚远。上诉人所说的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中不存在,因为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同意给付款项,只是给付款项的数额与原审计数额不同,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鑫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总计418,215.25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款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被告发包的众利大厦改造工程二标段,具体包括天棚吊顶、隔墙安装、饰面砖粘贴、涂料涂饰、地面工程、防水工程等施工,开工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3,958,116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全部竣工,并经发包人及相关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在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档案及工程款请款报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发包方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完整的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技术档案及工程请款报告后,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移交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部门进行结算审核并提出结算审核报告。发包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部门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但发包人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部门未加盖公章确认或未提出修改意见的,不视为发包人已认可承包人的结算报告,即使发包人已接受或使用已竣工工程。
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厂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缺陷保修期。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如下:1.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为五年;2.电气管道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4.其他未约定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发包人、承包人约定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197,905元。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
2011年9月16日,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已按设计和合同约定内容完成,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满足使用功能要求,档案资料基本齐全文书完整,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交付使用。
2012年9月3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中确认案涉工程送审值为9,965,008元,审定值为8,364,305元,核减值为1,600,703元,核减率为16.1%。该份审核定案表已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以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签章确认。
2011年6月3日,被告通过支票方式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77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2012年11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1,676,089.75元,上述款项合计7,946,089.75元。
2019年10月11日,辽宁正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众利大厦改造工程造价审计初稿》,其中众利大厦改造工程二标段合同金额为3,958,116元,一审审定造价为8,364,305元,其初步审计造价为7,977,441.87元,审减金额386,863.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众利大厦改造工程造价审计初稿》系给付义务人,即本案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重新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故一审法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在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结算报告后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移交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部门进行结算审核并提出结算审核报告,发包人和财政部门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2012年9月3日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中审定的工程款为8,364,305元,该结算审核表已经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签章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7,946,089.75元,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8,215.25元(8,364,305元-7,946,089.75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工程结算总价为8,364,305元。按照双方关手质保金的约定,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性质应为质保金。庭审中被告自认有防水要求房间的质保金,数额为52,459.8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防水要求房间的质保金数额,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有防水要求的质保金52,459.81元予以确认。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十四日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以52,459.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剩余质保金365,755.44元(418,215.25元-52,459.81元)的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应在质保期满后十四日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以365,755.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海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鑫诚公司工程款418,215.25元及利息(以52,459.81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以365,755.4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鑫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3元,由被告海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亦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二审审查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审查期间的共同确认,补充查明:海创公司诉请支付的418,215.25元工程款为案涉工程质保金,其中,有防水要求的部分工程质保金为52,459.81元,质保期届满日后应返还该质保金之日为2016年10月1日;剩余工程质保金为365,755.44元,质保期届满日为2013年9月15日,应返还该部分质保金之日为2013年10月1日。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质保金是否已经具备支付条件;二、如果鑫诚公司应当向海创公司返还质保金,海创公司起诉时,部分质保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如果鑫诚公司应当向海创公司返还质保金,质保金部分是否应当计付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海创公司以案涉工程未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部门进行政府审计为由,对剩余应返还的质保金款项数额提出异议。对此,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2011年9月16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同意交付使用;2012年9月3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核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中,对于案涉工程进行的决算审核值业已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财政局签章确认;于此之后,2012年9月26日及2012年11月5日,海创公司均有向鑫诚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且从海创公司给付的款项数额看,均是按照前述《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的审定值8,364,305元履行的,仅剩余5%质保金(418,215.25元)未予返还;而截至2016年10月1日,全部418,215.25元质保金已均至返还期限,但海创公司尚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应扣减质保金的质量问题。因此,现海创公司仅依据辽宁正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向该公司出具的《关于众利大厦改造工程造价审计初稿》为据,主张政府财政部门对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于此时才启动,案涉质保数额应不足鑫诚公司主张的418,215.25元,依据不足,其相应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对原审认定鑫诚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对于52,459.81元质保金,因返还之日为2016年10月1日,故该部分质保金在鑫诚公司起诉时未经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海创公司于本案二审时亦表示没有异议。另关于应于2013年10月1日返还的剩余工程质保金365,755.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鑫诚公司针对该部分款项一并诉请给付的请求权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为,虽然两笔质保金所对应的工程内容不同,质保期届满日期不同,故每一期质保金返还所形成的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其权利义务关系终究是基于同一份合同而设定的,该款项返还义务的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即本案中鑫诚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权利也为一个整体,其主张合同权利是对这一个整体进行的主张。故,本案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应自2016年10月1日,即最后一期质保金应予返还之日起算全部质保金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情形,上诉人海创公司因此提出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根据案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发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但该约定中的“无息返还”应指发包人不存在逾期返还质保金的情形下,无需承担质保金保管期间的款项利息。而本案中,海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款项,其逾期返还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原审判决案涉质保金分别按照其履行期限起算日为计息起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573元(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春雨
审判员  任 娲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任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