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93执4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鑫诚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宋茂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哲,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蒋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鑫诚华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辽02民终975号民事判决书,现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及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包军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