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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恒报与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嘉民终字第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路**号大树商务楼**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圣莱特公司承建了由杭州市下城区发展都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华丰单元R22-03地块小学、R22-05地块幼儿园景观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以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圣莱特公司承建的景观工程施工期间担任苗木养护、场地看管,圣莱特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于2014年1月16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不服,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起诉前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依法裁定驳回***的起诉。***遂于2014年11月10日到嘉兴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圣莱特公司向***支付工资76000元、利息10000元,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争议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秀洲劳人仲不字(2014)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又主张2012年1月之后其继续在涉案工地工作至2013年4月,后期的苗木养护管理都是由***一人负责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5年1月12日,***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圣莱特公司支付***工资76000元,利息10000元;2、圣莱特公司支付***工资的25%即19000元作为赔偿费用;3、诉讼费用由圣莱特公司承担。 圣莱特公司一审中答辩称,***起诉圣莱特公司,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圣莱特公司也不欠***工资,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主张涉案工程2011年竣工,圣莱特公司主张工程是2010年竣工,根据***主张圣莱特公司拖欠其工资是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进行了结算,但***在2014年1月16日才起诉圣莱特公司主张权利,2014年11月10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了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主张其2012年1月后一直在该工地工作至2013年4月,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主张***为圣莱特公司职员,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提供的会议纪要签名表为复印件,且***在杭州经纬空调公司一栏签字,***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甲方为***,甲方印章为圣莱特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非公司合同章或行政公章,故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身份,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提供的“***”的证明上所盖的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签名也并非圣莱特公司项目经理***本人所签,综上,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圣莱特公司支付工资76000元、利息10000元、赔偿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一审法院已准予免交)。 一审判决宣告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工资证明是职务行为。会议纪要显示***作为圣莱特公司代表参加会议,跟圣莱特公司委托施工员***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加盖了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是对复印件内容的确认。且该公章跟圣莱特公司认可的会议纪要的公章为同一枚。二、***在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项目经理证明、验收记录等证据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都有圣莱特公司项目章和公司行政公章,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至于真假***的问题,是圣莱特公司在该工地施工中弄虚作假、欺骗业主、监理、设计等相关部门,同时也欺骗了***,***在假***能证明其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中无过错。真***在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中,不知道发包人是谁,不认识业主单位负责人代表***,说明假***是圣莱特公司一手导演而成,跟***无关。三、***在圣莱特公司工地劳动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3年4月,其中拖欠工资部分为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当时因为***父亲病故回家,加上春节。因为之前的工资没结,***不愿再回杭州,工地负责人***答应以后会按月薪发薪水,承诺之前工资待工程款来时一并结清,***于2012年2月16日才再次回到工地。***当即写了2010年6月至2012年1月的工资证明,且施工员***也签字证明。后期的苗木养护管理(除草、洒水、施肥、剪枝、换新苗及其他工程杂务)都是由***完成,直到2013年4月养护期满。圣莱特公司的工地是2010年5月开工,2011年4月以后竣工。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为养护期,这一点施工合同可以证明,且苗木工程2年养护期是法定期限。***于2014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况且劳动关系解除时的证据应由提出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一方提供。四、法院对仲裁时效的审查,应当以圣莱特公司在答辩中有明确的时效抗辩权为依据。圣莱特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并未明确主张仲裁时效已超过一年期间的规定,但法院主动审查仲裁时效超过一年,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据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成立,圣莱特公司支付工资76000元,利息10000元及赔偿金19000元。 圣莱特公司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提供工资证明一份,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落款人为“***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华丰单元R22-05地块幼儿园景观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内容为“***2010年6月至2012年元月之间在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市华丰单元R22-05地块幼儿园景观工程项目施工中,担任苗木养护、场地看管等工作,其中工资(3800元/月×20个月=76000.00元),计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元整(¥76000.00元)未付。特此证明。”***另提供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在我公司施工华丰单元R22-03地块小学、R22-05地块幼儿园景观工程施工中,***为该工程聘用施工员,***为聘用苗木管理员、工地看管员。”落款处载明:“证明人:***”,并加盖“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华丰单元R22-03地块小学、R22-05地块幼儿园景观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称其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在涉案工地上班,因圣莱特公司未发放劳动报酬等原因离开,后应涉案工地负责人要求于2012年2月16日再次回到工地,一直工作至2013年4月。然,***提供的证据无从反映其于2012年2月16日后再次工作之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所述属实,但因***于2012年4月28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亦终止。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劳动者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逾期则时效期间届满。对超过仲裁时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不予受理,起诉至人民法院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最初于2014年1月16日就本案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时已距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年零八个月,显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称圣莱特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因此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仲裁时效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是导致抗辩权的发生,但不发生诉权的消灭。而仲裁时效届满,消灭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仲裁请求权),同时由于仲裁请求权的消灭,也意味着胜诉权的消灭。由于劳动争议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而有否超过仲裁时效是仲裁委能否受理案件的条件,故人民法院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亦需主动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苏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