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王江泾长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秀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嘉兴市王江泾长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北虹路188号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实习),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路252号大树商务楼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实习),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王江泾长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嘉兴市王江泾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6月9日变更为现有名称)与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月24日作出对涉案的“横三东路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决定书,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工作安排的原因,合议庭组成成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并于2016年1月12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王江泾长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9月11日,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取得了王江泾横三东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权,原被告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期为2003年8月5日至2003年12月26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50天,合同总价为649.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开工建造,后因多种因素影响工期,双方于2004年上半年协商一致对该工程暂停施工,随后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1年底各种影响因素消除,工程具备了恢复施工条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施工,但被告既未复工也未明确是否复工,原告于2013年1月先后向被告发出《关于王江泾镇横三东路工程限期复工函》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分别要求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和2月28日前组织复工,但被告至今不予复工。原告自2003年2月至2006年10月期间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计550万元,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约350万元(具体金额以审价结果为准)。鉴于被告经其实际行为表明无意继续履行合同,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200万元(具体金额以审价鉴定结果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因原告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工程停止施工,停工原因在于原告;原告于10年后称已具备恢复施工的条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双方于10年前约定的材料和人工价款与现今均发生了变化,原告的管理人员更换多任,无人主管此事;原告已付款项550万元并非预付工程款,而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被告于2003年8月5日签订,以证明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横三东路工程,以及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时间、工期、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合同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以完成工程量确定,不存在预付工程款的情况,工程款支付滞后于完成工程量。
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以及记账凭证二十四页(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在2003年1月至2006年10月间共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550万元的事实;证据显示付款金额均为整数,可以看出系预付款,涉案工程未经结算,无任何结算材料。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中2003年1月27日的15万元的付款时间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为横三路绿化工程款,与涉案道路工程无关;2006年1月24日的35万元也包含有5万元的绿化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已付款项中共有20万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对于停工均无异议,但已付工程款不存在预付款的情形,工程停工后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后的工程款。
证据三,《关于王江泾镇横三东路工程限期复工函》、《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快递投递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收到了原告寄发的限期复工函,载明涉案工程因多种因素于2004年上半年暂停施工,被告也将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撤离了施工现场,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1年下半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恢复施工,但被告迟迟未作明确答复,故现明确告知被告于收函后10日内对涉案工程恢复施工作出安排,逾期将保留依法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索赔的权利。
被告质证称,限期复工函确已收到,此后被告答复原告的内容与答辩意见一致,也就是原告未能提供具备复工条件的文件。
证据四,《律师函》(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委托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2011年底影响涉案工程施工的因素已消除,具备了恢复施工的条件,且道路设施急需完成并投入使用,2012年春节后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要求被告恢复施工,但被告既未复工也未明确复工意见,为此原告委托本所致函被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前组织复工,届时如被告未进场施工的,将解除与被告的施工合同,对前期施工进行审计和结算,同时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和索赔的权利。
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该律师函。
证据五,嘉兴市秀洲区发展计划与统计局《关于同意建设王江泾开发区横三路东段的批复》[秀洲计(2003)198号]一份、招投标文件一组(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03年6月3日经政府批准建设,并于2003年6、7月间进行公开招投标,最终被告中标。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一份、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明细帐五页。以证明原告系为执行国务院文件,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决定暂停涉案工程施工;原告支付被告的前250万元均为进度款,被告开具了建筑安装专用发票,最后300万元系原告的关联公司嘉兴市王江泾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所获得的项目贷款,根据贷款发放规则直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开具了注明系横三东路工程预收款的收款收据,属于预付款;被告提出其中包含有15万元和5万元的绿化工程款同意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仅为530万元。
证据七,《“横三东路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司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嘉兴市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5年12月2日就涉案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包括两部分:(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计算所得,工程造价为4343993元;(二)因缺乏施工图或变更资料而依据项目现场实际所作估算,即:(1)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中标的商务标文本,以致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不能准确测定被告在承接涉案工程时的优惠让利;(2)现场勘验发现被告实际施工的桥头搭板不在原施工合同范围,因双方均未能提供此项变更资料,此项费用未计入鉴定工程造价,经估算此项变更需增加费用约6万元;(3)横三东路与新07省道东侧交叉口不在原施工合同范围,现场勘验发现场地已浇筑成混凝土路面,是否为被告实施不明确,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混凝土路面下宕填筑由被告实施,依据混凝土面层施工协议交叉口面积约500㎡,从道路结构层设计专业角度,面层下仅有20-30㎝宕渣难于支撑路面,按本次道路设计三渣基层35㎝厚增加宕渣,宕渣填筑厚度按60㎝估算,此项变更增加费用约2万元;(4)关于被告提出的交叉口大排水沟回填宕渣、桥梁梁板厚度增加等变更资料,双方均未能提供,所涉工程费用均无法准确计入鉴定工程造价;(5)对于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停工损失赔偿费用未计入鉴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计5万元,已由原告支付。
原告质证称,对鉴定的依据和方法不持异议,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总体认可,但鉴定结论中基本造价4343993元未考虑招投标让利部分,对增加的费用6万元和2万元基本无异议,系有利于被告。
被告质证称,原被告已就实际施工部分作了结算,被告也已全额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故对工程造价鉴定不认可。本案无任何招投标文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优惠让利,故工程造价鉴定所谓优惠让利缺乏依据,且增加的桥头搭板和宕渣填筑两项的费用仅为6万元和2万元也不符合现实,排水沟的宕渣填筑未在鉴定意见书中标注,还有因原告原因导致停工所造成被告的直接损失就有78.7万元。
原被告对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以及证据中的《工程司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530万元。证据四被告质证称未曾收到,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关邮寄及投递凭证,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七中的《“横三东路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称双方已就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为本案审理所必需,被告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证据七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6月3日,“王江泾开发区横三东路工程”由嘉兴市秀洲区发展计划与统计局批准建设,工程建设施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被告中标,并于2003年8月5日与工程发包方即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工期为150天,自2003年8月5日至12月26日,合同价款为649.6万元,双方并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保修金以及违约责任等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程施工。后原告为配合“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活动,应上级要求,于2004年上半年暂停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自2003年10月至2006年10月间,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合计530万元。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涉案工程限期复工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10日内对涉案工程恢复施工作出安排。然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复工,双方也未能就复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王江泾长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应原告要求而停止施工,后原告认为停工因素消除,致函被告要求限期恢复施工,但被告未如期恢复施工,双方也未能就复工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实际已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自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之日解除。涉案工程因故停工后原告虽仍陆续支付被告款项,但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实际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最后于2006年10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300万元的收款收据亦注明款项内容为“横三东路工程预收款”,故被告关于双方已对实际完成工程量作出结算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司法鉴定,被告实际已完成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4343993元,加上增加的桥头搭板和宕渣填筑两项费用6万元和2万元,合计4423993元,而原告已预付被告530万元,超过实际已完成工程造价金额的876007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原告提出的涉案工程造价的优惠让利,以及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增加的交叉口大排水沟回填宕渣、桥梁梁板厚度的费用,应由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原被告均不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涉案工程因原告原因停工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嘉兴市王江泾长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4年1月9日解除;
二、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嘉兴市王江泾长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876007元;
三、驳回原告嘉兴市王江泾长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嘉兴市王江泾长虹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800元,被告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司法鉴定费5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