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1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系***之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昌盛路***号大树商务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圣莱特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出具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欠款证明,本案可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以普通民事案件受理,无需劳动争议仲裁前置。(二)上述***出具的证明以及圣莱特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圣莱特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证明载明“***为聘用苗木管理员、工地看管员”,可以证明***与圣莱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申请。
圣莱特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需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于2006年,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实施并已作了立法调整,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本案应当根据该法规定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二)原审已查明***提供的所谓***、***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身份不清、是否存在不明,且***原审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签名为假,其在原审中也已向法院明确否认出具过这样的证明,***也已承认该证明并非***所签。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于2008年5月1日,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劳动报酬等发生的争议适用该法。***主张适用颁布于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没有依据,且司法解释规定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必须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而本案双方对于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仍存在争议,故本案不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称其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在涉案的“嘉兴市圣莱特工程有限公司华丰单元R22-03地块小学、R22-05地块幼儿园景观工程工地”上班,因圣莱特公司未发放劳动报酬等原因离开,后在涉案工地负责人要求下,于2012年2月16日再次回到工地并一直工作至2013年4月,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前述事实。已如原审查明: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身份;“***”签名的证明上所盖的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签名也非圣莱特公司项目经理***本人所签,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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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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