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8民初52483号
原告:三河市***轨道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黄土庄镇大唐回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铁科节能环保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河市***轨道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铁科节能环保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1529533.74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协议共计20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卸污单元等设备及其备品备件,原告生产并负责相关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工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卸污单元等设备及其备品备件并完成了相关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工作,原告亦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指令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催要被告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向当事人核实情况,显示本案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合同涉及采购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协议共计20份,其中标的物、履行期间、金额等均不一样。另管辖约定不一,其中如敦白卸污单元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管辖明确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法院并无管辖权。故上述案件不应在一案中予以审理,故予以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三河市***轨道专用设备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