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创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9847号 原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57665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雨花区高桥市场兴融商厦防水工程,202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防水合同。2024年12月22日,防水结算金额为151465.56元。第一笔付款2024年3月付原告35000元,已开票35000元,第二笔付款2024年9月3日由甲方***付农民工工资55000元,至今拖欠原告农民工工资57665元,剩余3800元为质保金。 被告辩称,1、被告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涉案项目为挂靠经营,案涉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兴融厦项目(包含防水工程)由张某某、郑某某、唐某三人挂告被告名义承包,项目实际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仅出借资质,未参与合同签订、施工管理或资金支付,依据《建筑法》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被充协议》中“甲方”签章人为张某某、郑某某,仅加盖项目部章,合同签署主体无代理权。根据被告项目部印章显示不能给作为签署合同公章使用,项目部章无权用于签订补充协议或确认结算,且无公司书面授权,该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民法典》第171条)。2、原告证据存在很大瑕疵,不能证明债权成立。结算单效力不足,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仅有张某某、郑某某及罗某签字,无被告公章等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流程;对账函未经确认,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函》(2024年4月7日、4月9日)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外墙防水工程量无有效签证,原告主张的外墙防水工程无任何经被告或监理单位签字的验收记录,工程量无法核实。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证据不足且其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6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兴融商厦工程;质量目标:防水施工部位2年质保期内无渗漏现象。2、分包工作内容及范围:兴融商厦工程地下室1层局部2层;商铺及配套建筑物、构筑物、场平设施等;施工图纸、总包合同、招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和变更通知包含的所有有防水要求的防水部位施工和施工安全。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安全;承包价格:地下室底板,材料名称4.0、3.0mmSPS两遍,包含承台、梁、桩头、锚杆头,图纸要求3.0mm厚两遍,单价14元/㎡;地下室侧墙,材料名称SPS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两遍,图纸要求3.0mm厚两遍,单价16.5元/㎡;地下室顶板,材料名称SPS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两遍,图纸要求3.0mm厚两遍,单价12元/㎡;屋面,材料名称SPS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两遍,图纸要求3.0mm厚两遍,单价14元/㎡;按图其他防水,双方再另行协商。此价格为人工费,包含施工辅助工具,现场材料周转及人工下货,开3%普票。防水附加层含在综合单价中,不另计算防水面积。合同总造价为100000元,具体按实际施工合格工程量计算。4、工程进度款、结算程序:达到工程进度主体完成至正负零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80%,其余按每月支付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80%,质量安全检查合格或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项目部提交工程进度报表或结算资料。5、工程款支付时间:进度付款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节点为依据,每次支付乙方节点人工费的80%,竣工验收备案交付后支付到90%,完成工程审计结算后支付到97%,余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贰年付清,面积计算方式按施工图纸实际施工面积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4年6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张某某、郑某某签订了《兴融商厦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锚杆防水(2000元)、2024年1月下雪地下室顶板(13-21轴)化雪(2000元、含工资4人各1天、煤气)、基坑回填土方损坏防水层修补(600元),共计4600元;2.外墙、卫生间防水按图及相关规范施工,按22元/平方计算,材料、施工必须达到建设、监理、项目部要求。其他条款同主合同。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原告公章,并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签字。合同落款甲方处由张某某、郑某某签字。另,该补充协议的首部甲方处及落款甲方处均加盖“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兴融商厦主体建安工程”印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入场进行防水施工。2024年12月2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与张某某、郑某某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形成《防水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金额151465.56元,留质保金3800元。该结算单有张某某、郑某某签字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建设合伙协议书》,拟证明案涉项目实际经营主体系张某某等三人。根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显示:2023年6月15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唐某(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1、建设单位为***;工程名称兴融商厦。2、本项目由乙方承包经营,资金投入由乙方按照工程进度需求量及时投入资金。甲方负责监督及参入本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进度等全施工过程管理,具体施工工作从开始到全部完成,如招标文件、投标承诺、设计变更、本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全部内容及包括因本项目的施工等需要与相关职能部门沟通,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负责采购工程材料、周转材料、机械设备,资金支付由甲方银行基本账户支付给供应商,但由乙方提供资金。3、本工程项目甲方向乙方按照合同总造价的金额收取承包费系数0.8%(此费用不含关键岗位人员证件使用费用、出场迎检费、上岗费、招投标代理费、办理与项目相关手续费);项目措施费按工程总造价的3%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一次性拨付至四方监管专户;社会保险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竣工结算财政评审中的数据,全数归乙方所有;承包费和社会保险费的收取方式,按工程进度款每次回款额的0.8%收取。4、乙方负责采购工程材料、周转材料、机械设备,资金支付由甲方银行账户支付给供应商,但由乙方提供资金。根据《工程建设合伙协议书》显示:该协议书签订主体为案外人郑某某(甲方)及张某某(乙方),签订时间为2023年9月14日;协议就双方合伙承包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兴融商厦项目工程建设事宜进行约定,并约定对外统一以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出现;甲乙两方共同承包的兴融商厦项目,暂定总出资人民币1000000元,甲方出资额700000元,乙方出资额300000元(实际出资242776元)。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授权给张某某他们挂靠的。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25年4月7日出具的《对账函》,拟证明该对账函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欠款依据,且原告认定的欠款数额为56000元。根据该《对账函》载明:“我公司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4年1月6日签订了防水合同1份,合同金额100000元,已结算90000元,并已开具35000元发票,已付款90000元,本次付款56000元后,已开发票金额-已付款,余款5465元。”还载明:“防水合同签订金额为10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151465.56元;2024年3月份泽天付款湖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35000元,已开票。第二次付款甲方***代付民工工资55000元;结算金额151465.56元,已付90000元,还有61465.56元未付款,本次付款56000元,防水工资已全部结清,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产生了这么多钱是一个事实。 庭审中,原告陈述:已付款项的35000元系被告直接转账给原告的;在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其知道被告与张某某等人系挂靠关系的事实,案涉合同系与郑某某、张某某磋商后签订的。被告陈述:唐某作为跟被告公司签订具体合同的内部承包人,郑某某是唐某的公公,唐某、郑某某、张某某都是属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涉案项目为挂靠经营,系由张某某、郑某某、唐某三人挂告被告名义承包,被告仅出借资质,未参与合同签订、施工管理或资金支付,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根据庭审查明,对于被告与案外人张某某、郑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被挂靠人是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其不仅是主张应得款项的权利主体,也是付款义务的承担者,其不应以挂靠为由拒绝承担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即使被告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但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案涉合同对其仍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对外仍应当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根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与案外人张某某、郑某某于2024年12月22日对原告的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的《防水工程结算单》,载明了结算总金额151465.56元,留质保金3800元。被告自认其与张某某、郑某某系挂靠关系,故张某某、郑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总金额151465.56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于2025年4月7日出具的《对账函》,原告自认“结算金额151465.56元,已付90000元,还有61465.56元未付款,本次付款56000元,防水工资已全部结清,与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5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创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