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511民初658号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某,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双坡北路四建筑公司修理厂内。
经营者:赵某,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化纤厂宿舍12栋4单元4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某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被告:唐某,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原告邵阳市双清区某(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经营者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990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25年3月13日止,迟延给付价款的利息为1,207元,之后以17,990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2日,长沙市某***在邵阳市双清区某赵某处定购一批环保设备,双方谈好设备名称、型号、含税价格及相关事项(易发建材负责保修设备半年、不负责维修的材料费收货后期满三个月,付清全部货款)。2023年7月14日,易发建材如期将设备送至项目部工地,安装并调试好,由***验收合格后签收,易发建材开具相应电子增值税发票给项目部***。此后几次到工地维护设备,三个月期满,赵某多次向***、***、***及会计唐某电话、信息催款,都说计划已上报湖南某有限公司,是由某公司公对公付款,但一直未付,故酿成纠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应由实际交易方承担。1、表见代理不成立。原告未能证明***、***等人有权代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且交易过程中未要求公司盖章或书面确认。涉案交易系***、唐某、***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显示,交易相对方为***、***、唐某等人,送货单上无我司或项目部公章,且微信聊天内容明确指向“***”“***”等个人。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与我公司签订的相关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1条,代理行为需有明确授权,但原告未能证明***或***有权代某我司签订合同或接收货物。我司与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项目部债务由唐某自行承担。原告明知交易对象为项目部实际承包人(***、唐某等),却未要求我司书面确认,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2、发票开具行为不构成债务承担。原告开具发票至我司系因税务管理要求,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开票方与实际购货方不一致时,应以真实交易关系为准。我司未签署合同、未验收货物,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利后果。赵某提供的设备由唐某的配偶***签收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实际使用方及债务人为实际施工人唐某、***、***等。1、交易过程未尽审慎义务。原告未与我司签订书面合同,未核实***等人的授权范围(原告证据4授权书仅限“施工管理”,不包含采购),也未要求加盖公章,明显存在过失。2、货款催收对象错误。原告多次向***、***催款(证据7、8),其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明知款项应由唐某等人支付,却未向我司主张,进一步印证交易对象为个人。三、***、唐某、***的责任认定。1、***虽自称项目部负责人,但其与唐某、***的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按比例分担债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直接向实际承包人主张权利。2、唐某与本案的法律关系。2023年6月15日,我公司与唐某就长沙市兴某商厦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该项目由唐某全权负责经营,项目人员工资、设备采购等开支均由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内部承包系合法经营方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项目的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其采购环保设备的行为属于履行唐某承职责的职务行为,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3、***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作为唐某的授权代理人,与***签订《兴隆商厦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持有项目70%股份,***持有30%股份并参与利润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3条,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湖南省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被告***、唐某、***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的书面授权书、送货单、电子发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等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5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友谊村的兴某商厦施工项目交由唐某承包经营;甲方负责监督及参与本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进度等全施工过程;乙方负责项目资金投入(包括:合同履约保证金、农民工资保证金、安全质量保证金及备料款等工程所需的投入资金);乙方负责采购工程材料、周转材料、机械设备,资金支付由甲方银行基本账户支付给供应商,但由乙方提供资金,供应商需开具相应发票,所交费用务必留有正规收据,与甲方结算工程款。
因被告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2023年6月19日,被告某公司向其公司技术人员***出具一份《法定代某人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担任兴某商厦主体建安工程项目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实施组织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并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本授权书自授权之日起生效”。获得授权后,被告***作为某公司兴某商厦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向原告某出示上述《法定代某人授权书》,从原告处购买环保设备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原告某于2023年7月14日向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友谊村的兴某商厦项目工地运送了17,990元的环保设备,收货人为***(被告唐某之夫),该工地门头显示“湖南省某有限公司”。
2023年9月14日,被告***(***之父)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合伙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伙承包某公司中标的兴某商厦项目,对外统一以某公司的名义出现;甲方分配盈利额的70%,乙方分配盈利额的30%。2024年1月26日,原告某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7,9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某多次向被告***、唐某、***催收货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且并非公司职员的唐某,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转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案涉《***目内部某公司书》违反法律、行某公司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某公司天公司的技术人员,且经泽代某某公司案涉施工项目负责人,其对某公司公司***为项目购买设备具有代表泽天公司采某公司外观。虽然***天公司否认***的代理采购行为,但原告提交了加盖泽天公司印某公司***作为施工项目负责人某公司托书,且案涉工程对外标识某公司泽天公司的工程,原告亦根据约定向泽天***代某某公司设备,并向泽天公司开具了增值***发票,原告有某公司***代表泽天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张某公司为构成对泽天公司的表见代理,该行为某公司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即泽天公司,原告已经履行了某公司义务,被告泽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于原告主某公司告泽天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7,9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泽天公司拖欠货款确实会给原告带来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截至2025年3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7元,自2025年3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3某公司×1.5)继续计算的诉讼请***违唐某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泽天公司辩***债唐某为***工人***、***、郑***因******在本案中不向***、***、***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湖南省泽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阳市双清区某邵阳市双清区易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7,9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5年3月13日止的违约金为1,207元,自2025年3月14日起至货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5.175%继续计算)。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