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瑞建工有限公司

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与辰瑞建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1602号 原告: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陕西渭南市站北街东段一号。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瑞建工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98号兴庆花园8楼E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航顺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金水路与胜利大街十字西南角金帝锦城3号楼公寓十五层150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西开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富鱼路鱼化工业园绿地博海大厦1004/10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下称“陕铁院”)与被告辰瑞建工有限公司(下称“辰瑞公司”)、第三人陕西航顺佳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航顺佳公司”)、西开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西开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铁院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航顺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西开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铁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工商管理规定的发票,金额为746.775456万元(合同价995.695456万元减去前两批已付款248.9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2678420.78元(以995.695456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违约金为2021261.78元,以995.695456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计算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5月17日的违约金为657159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罚款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995.695456万元,电缆品牌为正泰,被告须于2021年8月25日前完工,款项支付方式为8年等额付款,第一次付款在验收合格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双方约定该项目的质保期和服务期为120个月,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完工时间延迟的,被告需按照合同总额的1‰/天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服务期内,被告未达到服务要求的,原告视情况扣除当年应付款项的5%-10%。2021年8月25日,被告未依约完工且不能提供约定电缆型号。2022年3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擅自变更2022年3月6日进场的电缆,致室外电缆验收未通过。2022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关于陕铁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室外电缆变更申请》原告因工期延期过久,为尽快实现学生入住,无奈与被告于2022年4月6日签订《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采购项目补充协议》,同意变更电缆型号,但针对被告于2022年3月6日擅自进场与招标文件不符电缆行为,处以2万元罚款,被告应于第一次付款前缴纳。双方同时约定被告于2022年4月15日前完成所有工程,逾期按照合同总额的2‰承担违约责任,被告2022年3月16日前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但被告直至2022年5月16日才完成工程的调试运行。2022年10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其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给付工程款,原告无奈与其达成《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公寓学生空调项目付款的协议》并支付248.92万元工程款。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和承担违约责任、缴纳罚金、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却以债权转让为由逃避。因被告迟延竣工和不能按照招标文件提供电缆的违约行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辰瑞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陕铁院要求辰瑞公司出具746.775456元的发票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023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航顺佳公司(新债权人)在临渭区法院诉前调解阶段就债权转让后的支付问题,重新达成了《临渭校区空调项目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5个工作日内支付前两期工程款248.92万元,第三人提供发票。原告与第三人也履行了这个约定。《临渭校区空调项目付款协议》实质上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合同》6.1款项支付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确立了先支付款,后开票原则,同时原告陕铁院已经选择第三人为开票人,故其现要求辰瑞公司开具发票不能成立。原告不出具案涉项目的审计报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的合同总价至今无法确定,在(2024)陕0502民初123号案件中,辰瑞公司为第三人、原告陕铁院是该案被告,第三人航顺佳公司为该案原告。三方对案涉合同的总价未能达成一致,995.695456元仅是法院认定的债权转让价款,原告认为是案涉合同最终总价,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原告陕铁院称辰瑞公司应承担迟延竣工违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陕铁院线缆型号不符国标要求,导致施工工期延迟,该迟延期间不应由辰瑞公司承担。2021年8月25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点)至2022年4月6日(原告陕铁院同意变更非标线缆的时点)约9个月期间无法施工,该期间应从迟延竣工验收期间予以扣除。2021年8月13日前辰瑞公司已经完成空调安装和室内布线,即辰瑞公司在总工期52%期间内已经完成85%工程量。案涉工程主要分为空调安装(含室内布线)和室外线缆铺设两个阶段,自2021年8月1日进场,总工期25天。2021年8月13日(合同约定8月25日前完工)已经完成空调安装和室内布线完工(占总工程量85%,占合同约定总价84.5%),只用去总工期52%,剩下室外线缆铺设工程(占总量15%,占合同约定总价15.5%)。室外线缆铺设施工时发现原告陕铁院线缆型号不符国标要求,且设计图纸不符合施工规范,2021年8月13日辰瑞公司第一时间向原告陕铁院汇报沟通变更电缆型号联系单。辰瑞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开挖土方,发现施工图线缆线路与地下天然气、暖气、供水管道线路重叠,不能满足线缆与管线安全间距,有安全隐患。辰瑞公司又发现原告提供的图纸中WDZ-YJV22线缆型号,不符合《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的正泰牌国标产品要求,辰瑞公司向线缆生产厂家陕西正泰线缆有限公司询问,该公司方回复不生产WDZ-YJV22型号线缆。为此,2021年8月13日辰瑞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生产厂家不生产案涉施工图纸型号线缆的说明及变更线缆型号请求的工作联系单。2021年8月18日原告及第三人西开设计公司不同意更换非标电缆,2022年4月6日又同意更换非标电缆,修改施工技术规范,工期迟延9个月期限均系原告及设计方西开公司造成。2021年8月18日,原告陕铁院回复不同意变更线缆型号,辰瑞公司多次询问原告意见,也向原告提供了陕西正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原告表示西开设计公司也不同意变更线缆型号,辰瑞公司作为承建方是不能使用违标主材继续施工的,直到2022年4月6日(工期迟延近9个多月),原告与西开设计公司会审后才同意将违标线缆变更为正标的正泰牌ZC-YIV22线缆型号,辰瑞公司才能进场继续施工。重新施工中,原告修订了室外线缆铺设线路,改变了原施工图线缆与地下管道重叠不符合安全间距情况。本案中工程延迟竣工主要原因是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不符合合同要求和技术规范,原告陕铁院与西开公司均不同意变更非标线缆型号,辰瑞公司无法确定合标线缆,直接造成施工进度迟延。原告陕铁院声称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18日调试完成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实际完工交付时间是5月1日。室外线缆自2022年4月7日进场至同年5月1日完工并交付正常使用(约定完工期4月15日),该段期间渭南市疫情发异常严峻,全省学校都进入封校状态,原告要求辰瑞公司听从指令,断续进场施工,每次都有人员数量限制,4月16日空调通电后全部调试完毕,按照合同要求辰瑞公司对1048台电脑进行编码,进入一卡通计费平台,同时要与原告陕铁院一卡通和财务系统接口,工作量巨大,需要原告各部门配合,直到4月28日,空调智能一卡通调试完成并交付原告陕铁院(户名和密码),5月1日,一卡通开始计费使用,5月18日,原告开通学生缴费系统。一卡通计量显示自5月1日至6月6日,原告陕铁院1-7号公寓用电79082.6度,其中1号公寓1102室用电394.5度。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线路不符合技术规范,主材型号不是国标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导致无法正常施工工期延迟,是原告与西开公司造成的,不应由辰瑞公司承担责任。案涉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线路施工设计图纸,是原告通过议标确定第三人西开公司的出具的,作为具有两级资质的工程专业设计公司,应当出具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图纸,但西开公司设计施工图不符合国家规定(线缆型号非国标)和技术规范,而原告拒绝修改施工图不合规主材,导致竣工延期。2022年4月6日原告陕铁院与第三人西开公司会审原设计WDZ-YJV22线缆属于非标产品后才变更为合规的正泰牌ZC-YIV22线缆型号。因西开公司在设计施工图纸时并未到实地勘察,使得原施工图纸的线缆路径与地下天然气管道、暖气管道、供水管道线路重叠不能保持安全间距,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辰瑞公司无法正常施工,直到原告陕铁院重新确定了新的施工路线,改变了施工图纸,线缆工程才正常进行。直到今日,西开公司并未向辰瑞公司出具合规的新施工图纸,致使施工图纸与竣工图中线缆路径完全不同。原告陕铁院和第三人西开公司,在2021年8月18日,已经明知施工图纸中标注的WDZ-YJV22线缆属于非标产品,该线缆不符合《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合同》约定的国标产品要求,坚持不变更,导致延迟竣工应当共同承担过错责任。第三,原告陕铁院要求辰瑞公司交付2万元罚款不应支持。原告以2022年3月6日,未经与其沟通前提下,将正泰牌ZC-YIV22线缆进入施工现场为由对被告辰瑞公司进行2万元罚款。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罚款是上级机关或行政机关对被管理人的行政行为,是单向的意志表达。2022年4月6日协议内容,直接反映出辰瑞公司作为工程乙方处在劣势地位,为息事宁人早日竣工,迫于无奈才同意罚款。原告陕铁院坚持违标的WDZ-YJV22线缆不变更本身就是错误的,但其明知自己错误却对坚持正确的辰瑞公司进行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案涉工程迟延竣工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原告陕铁院和第三人西开公司明知施工图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而不变更,是导致竣工延期的主要原因;当时特殊的疫情防控形势,原告陕铁院全面封校是工期延长的客观原因。辰瑞公司对工期变长并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航顺佳公司述称,第一,原告已经选择了航顺佳公司为其出具发票,航顺佳公司也履行了出票义务。2023年1月11日,原告与航顺佳公司在临渭区法院诉前调解阶段就债权转让后的支付问题,已达成了《临渭校区空调项目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5个工作日内支付前两期工程款248.92万元,航顺佳公司提供发票,双方也实际履行了这个约定。《临渭校区空调项目付款协议》实质上是原告与航顺佳公司签订的《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合同》6.1款项支付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确立了先支付款,后开票原则,同时原告已经选择航顺佳公司为开票人,现要求辰瑞建工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不能成立。第二,原告诉求辰瑞建工有限公司支付迟延竣工违约金不能成立。因原告施工图纸设计错误,不同意变更施工图纸,辰瑞公司不能购买合标主材,辰瑞公司客观上无法施工,导致竣工延误完全是原告责任。且在结算中,原告没有提出工期延误赔偿。原告并未提供辰瑞公司在迟延竣工中存在责任的有效证据,因此,辰瑞公司对延期竣工并无过错。综上,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西开设计公司述称,第一,造成项目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被告不严谨、不专业的投标商业行为以及松散的管理制度,被告因自身过错导致的工期延误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与西开设计公司无关。首先,被告辰瑞公司作为项目的投标方,在投标前应当认真、仔细研究业主方的招标要求,充分进行市场调研以及询价、比价后,方可制作投标文件进行投标,这是投标流程的常识问题。原告作为业主方,在其招标文件中对线缆的要求具体为:线缆规格WDZ-YJV22-0.6/1KV…电线电缆参照相当于远东、上上、津成等品牌的质量提供。也就是说,招标人仅对电缆规格型号有明确要求,对品牌有档次要求但未指定具体品牌。然而,被告作为投标人,在未严谨研究业主诉求,未经专业市场调研的前提下,自行承诺使用正泰牌WDZ-YJV22型号的电缆。在未查明正泰厂家是否生产该型号电缆的情况下,仓促决定,轻率承诺相关品牌及型号,此行为不是原告逼迫,更与西开工程公司无关,因此被告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相应电缆的违约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次,被告作为《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合同》的承包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工期履行采购及施工任务。案涉项目的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但是直到2021年8月13日,工期已经过大半时,被告才在《工程材料品牌变更申请单》向原告申请:“正泰牌WDZ-YJV22电缆市场没有现货,需要定制产品,缺货而无法短期内采购”。电缆是该项目线路改造工程的重要部分,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应当充分考虑影响工期的相关因素,做好相关准备工作,都在工期经过大半时,才发现承诺的正泰品牌不生产相关型导的电缆,且无法向原告履约。出现如此严重的纰漏,这足以说明被告的工作出现了重大失误。另外,被告在2022年3月16日出具的《关于陕铁院临渭区学生公寓室外电缆变更申请》中自认:“我司在投标时由于对市场调研的不充分,在投标文件中对室外电缆品牌注明的正泰牌,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市场上没有正泰牌WDZ-YJV22电缆。如需继续履约,可以更换古都牌、古秦牌、津天成牌、津达牌的WDZ-YJV22电缆。”以上充分暴露了被告不专业、不严谨的工作态度最终导致了工作延误,而其在工程延误被追究责任后强行追加西开设计公司就是为了推卸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违背事实。再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不到两周时发现:被告在工地现场存在桥架支架、空调、线缆均未按照施工进度进场,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力量不足、沟通协调不足等导致项目工期严重滞后的消极因素,并通过工程联系单督促被告严格遵守合同约定,按期完工。但被告却在距竣工期限不到两周时被动发现市场不存在正泰牌WDZ-YJV22的电缆,临时仓促要求更换电缆品牌。上述两点完全可以说明项目的工期延误完全是由于被告松散的管理制度、不严谨的工作态度造成的,与西开设计公司无关,被告应自行承担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最后,被告在《工程材料变更申请单》中承认正泰厂家可以生产WDZ-YJV22电缆但需要提前定制在前,又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否认正泰厂家生产该型号线缆在后,其前后矛盾的表述就是为了逃避因自身专业能力不足而导致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第二,WDZ-YJV22电缆属于国标产品,符合业主设计要求的安全、环保、质量标准。西开设计公司设计的方案符合国家标准。国家标准GB/T12706.3中阐明YJV22名称为铜芯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WDZ-YJV22代表的是低烟无卤阻燃电缆,符合国家标准,其中W代表无卤素、D代表低烟、Z代表阻燃,WDZ是对YJV22线缆性能的综合描述。不能因为被告自述的正泰品牌厂家不生产(或没有现货)该型号电缆而否认其属于国标产品。恰恰相反,被告在关于《陕铁院临渭区学生公寓室外电缆变更申请》中自认古都牌、古秦牌、津天成牌、津达牌可以生产WDZ-YJV22相关参数的电缆。因此,西开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标准,满足原告的设计需求。综上所述,西开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标准,并已完全履行作为设计方的全部义务,项目工程延误的责任完全归咎于被告不严谨、不专业的投标商业行为以及松散的管理制度,被告因自身过错导致的工期延误应自行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原告陕铁院公布《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项目编号为KY2021/3-183)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技术参数段载明“电缆规格:WDZ-YJV22-0.6/1KV-4*185+1*95;WDZ-YJV22-0.6-1KV-4*35+1*16……投标人提供的所有电器材料全部为国内一线知名品牌(电缆、电线参照或相当于远东、上上、津成等品牌的质量提供)”。同年7月23日,被告辰瑞公司提交《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采购项目投标文件》(项目编号为KY2021/3-183),在该文件分项报价表中第8项至第13项均为品牌为“正泰”的产品名称为“低烟无卤聚乙烯铠装电缆-WDZ-YJV22”。7月29日原告陕铁院与被告辰瑞公司签订《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合同》(采购项目编号为KY2021/3-183),约定:被告辰瑞公司承建原告陕铁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安装及线路改造项目,总计价格为995.695456万元(总计价格非项目最终价格,以最终的审计价格为准);项目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前;材料要求:电力电缆均采用铜芯阻燃交联聚乙烯绝缘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规格、型号参见设计图纸,品牌为:正泰;款项支付:验收合格后被告辰瑞公司提供全额发票;违约责任:时间迟延的,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额的1‰/天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8月13日原告陕铁院向被告辰瑞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单位承建我校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就目前施工过程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材料、设备未及时到场;桥架支架、空调、电缆等均未按照施工进度进场,请抓紧落实。2.施工及管理人员力量不足;3.公司内部沟通协调不足;以上多因素导致项目严重滞后,恐无法保证8月25日竣工。如无法按期完工,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罚。被告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联系单上签字。同日,辰瑞公司向原告提交工程材料品牌变更申请单,载明:合同指定品牌正泰,合同指定品牌规格市场没有现货、需要定制产品、缺货而无法在短期内采购;现由于合同指定品牌在市场没有现货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我公司建议品牌:质量,型号,参数和正泰电缆要求相同等级,相同型号,相同参数的陕西品牌如下:“古都”、“古秦”、“津天成”。8月18日,原告陕铁院向被告辰瑞公司出具关于辰瑞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品牌变更申请的回复,载明:经我方调研,组织有关人员讨论研究,电缆是本项目线路改造工程的重要部分,总价值已达线路改造工程总造价的30%以上,不同意变更申请,严格按合同执行,辰瑞建工有限公司要进一步加强组织,确保本项目按期、按要求完成。2022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被告截止2022年3月8日室外电缆项目还没有完工,根据2022年2月25日被告法人***的承诺,室外电缆2022年3月6日进场,3月11日项目完工。2022年3月6日室外电缆进场,原告组织验收时发现进场电缆为陕西正泰公司生产的ZC-YJV22型,与招标文件、合同中要求的品牌一致,但是型号不一致,招标文件要求的型号是WDZ-YJV22型,因此室外电缆验收没有通过。同年3月16日,被告辰瑞公司再次向原告提交关于陕铁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室外电缆变更申请单,载明:我公司在投标时由于对市场调研不充分,在投标文件中对室外电缆品牌注明的“正泰”WDZ-YJV22-0.6/1KV型系列电缆,在施工备货的过程中发现市场上没有“正泰”牌WDZ-YJV22-0.6/1KV型电缆,为了能顺利推进项目,我司经过充分市场调研和请教专家,特申请对此项目室外电缆变更为“正泰”牌ZC-YJV22-0.6/1KV型电缆。后原、被告于2022年4月6日签订《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补充协议》,约定:将WDZ-YJV22系列电缆更换为ZC-YJV22系列电缆,电缆品牌为正泰;针对3月6日进场的正泰ZC-YJV22电缆与设计型号不符,被告在未与原告沟通的前提下,直接进场施工。对于这种违规行为,处以被告2万元罚款;工期约定在4月15日前完成本项目所有工作,保证空调具备使用条件。逾期按照合同总额2‰/天承担违约责任。被告2022年3月16日前违约责任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022年6月30日原告陕铁院向被告辰瑞公司出具关于辰瑞建工有限公司工程催款函的回复,载明:你公司催款函中写到我公司于2022年4月16日完成调试运行,贵校于2022年4月28日开始使用;这两个时间节点应该是:2022年5月16日完成调试运行,2022年5月17日开始使用,被告辰瑞公司盖章接收。 又查,2022年9月22日被告辰瑞公司与第三人航顺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辰瑞公司将对陕铁院的债权共计995.695456万元全部转让给航顺佳公司。2023年1月11日原告陕铁院与第三人航顺佳公司签订《陕西铁路工程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项目付款的协议》,载明:鉴于辰瑞公司将《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合同》应收账款依法转让给航顺佳公司,双方就支付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签订本协议后,陕铁院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前两期工程款248.92万,航顺佳公司提供发票。 再查,第三人航顺佳公司曾以陕铁院为被告,辰瑞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要求陕铁院支付债权转让款,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陕05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铁院支付航顺佳公司债权转让款7467754.56元、违约金35000元,合计7502754.56元。陕铁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根据GB/T12706.3-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WDZ-YJV22为无卤低烟阻燃交联聚乙烯绝缘钢带铠装聚氯乙烯护套电力电缆。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7月8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采购项目投标文件》、《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合同》、工程联系单、工程材料品牌变更申请单、关于辰瑞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材料品牌变更申请的回复、工程联系单、关于陕铁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室外电缆变更申请单、《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补充协议》、关于辰瑞建工有限公司工程催款函的回复、《债权转让协议书》、《陕西铁路工程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项目付款的协议》、GB/T12706.3-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辰瑞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被告辰瑞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迟延竣工的违约责任;3.被告辰瑞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罚款20000元。 关于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节,原告就陕铁院临渭校区空调采购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中标后双方签订《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合同》,就陕铁院临渭校区空调采购安装以及电缆铺设事宜达成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应由原告陕铁院向被告辰瑞公司支付工程款,辰瑞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但因被告辰瑞公司与第三人航顺佳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且原告亦与第三人航顺佳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支付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航顺佳公司依据上述协议就已支付款项向原告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至此,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相应的出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亦应由第三人航顺佳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辰瑞公司向其开具剩余未付款7467754.56元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辰瑞公司应否承担迟延竣工违约责任一节,原、被告在《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合同》中约定完工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前,后在《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临渭校区学生公寓空调采购项目补充协议》中变更为2022年4月15日,原告陕铁院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5月16日完成调试,5月17日向其交付,依据双方上述约定,延期竣工的事实存在。被告虽辩称2022年4月16日已完成调试,4月28日原告已投入使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是否应对迟延竣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招标文件中仅限定了案涉工程电缆的型号为“WDZ-YJV22”,对电缆的品牌未做指定,被告辰瑞公司投标时首次提出使用电缆品牌为“正泰”的“WDZ-YJV22”型电缆,双方签订合同遂对“正泰”牌“WDZ-YJV22”型电缆予以确定。后被告于8月13日提出“正泰”品牌“WDZ-YJV22”型电缆在市场没有现货,且定制周期长,要求变更,原告以电缆系线路改造工程的重要部分为由不同意变更。直至次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变更电缆,并写明原因为“被告在投标时对市场调研不充分,施工备货过程中发现不存在‘正泰’品牌‘WDZ-YJV22’型电缆”,足见系因被告过错致使需变更电缆导致工期延误,应当由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设计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指定的“WDZ-YJV22”型电缆系非标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其申请变更为符合国家标准的电缆导致工期迟延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并未就“WDZ-YJV22”型电缆不符合国家标准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第三人西开设计公司提供的GB/T12706.3-202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显示,“WDZ-YJV22”型电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辰瑞公司亦已在2022年3月16日变更电缆申请中自称因其市场调研不充分导致电缆选择问题,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辰瑞公司以9956954.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承担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3月15日的违约金2021261.78元,以9956954.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2‰承担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5月17日的违约金657159元的请求,虽双方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陕铁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确定被告辰瑞公司以合同总价款9956954.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3月15日及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5月17日的迟延竣工违约金。 关于原告陕铁院请求被告辰瑞公司交付罚款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平等的合同关系,但罚款系上级机关或行政机关对被管理人做出的单项行为,其迫于乙方的劣势地位同意罚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罚款系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变更电缆的行为作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亦就该罚款达成合意,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辰瑞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956954.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支付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3月15日及2022年4月15日至2022年5月17日的迟延竣工违约金; 被告辰瑞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支付罚款20000元; 驳回原告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预缴案件受理费82797元,应收28387元,退还原告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54410元;由被告辰瑞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由原告陕西铁路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负担25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