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02民初3979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工工程剩余工程款93919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58840.60元(原告运到被告施工现场的彩涂板的材料费、加工费、运费);3.依法确认被告违约,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93919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98031.60元(939191.00元+658840.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律师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于2018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某钢结构生产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某钢结构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发包的“某钢结构生产厂房工程”(以下简称某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180万元,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被告应于2018年3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钢结构进场钢柱安装完毕七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屋面底板安装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付工程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日违约金,工期顺延;3.非因原告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因存在下列主要情形,致使工期顺延:1.被告实际支付预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3月29日,原告开工时间顺延两日;2.施工过程中,因第三施工方松原市某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公司)未能及时清理场地或其他影响原告施工情况,致使原告的工作无法开展,造成工期相应顺延;3.被告依约应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时,已经审批确认,却迟迟未能全额付款,致使工期顺延。截至2018年6月10日,原告已完成合同项下工程量的75%以上,基础工程已基本施工完毕。此时,被告无视自身违约行为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影响工程进度的客观因素,反而向原告发出《通知函》,欲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立即撤离场地,却将原告采购的材料留在施工场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函》之日,原告并无违约行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撤场等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因为案涉合同属于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中已经包括所有的人、材、机,也就是说材料含在单价和结算的总价当中。原告截止目前不能证实,案涉材料用于本案工程,即使能够证实也应该包含在总价款当中。对第三、四项请求不同意支付,被告没有违约,并且足额按照形象进度和合同约定拨付款项,是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应当按照反诉请求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之间应付工程款数额截止至鉴定结论下发才确定。即使保护利息,也应该从鉴定结论下发之日开始计算。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律师费没有依据,其他费用依法分担。具体事实理由如下:1.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违法分包,施工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经某某公司多次通知整改后仍不合格,且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上述事由导致合同目的无法按约实现,故应认定为某公司严重违约。故某某公司依法向某公司送达的《通知函》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法定钢结构合同后,某公司未能亲自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未经某某公司同意将工程肢解后违法分包。其已施工工程中,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经某某公司屡次书面、口头告知整改,某公司仍不能整改合格。即使按照某公司多次自行提出的整改方案及计划,其仍不能整改合格或部分项目根本未整改;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应于2018年4月30日前将屋面及墙面内板安装完成,整体工程应于2018年5月15日完工。实际情况是,截止到某某公司向某公司送达《通知函》之前,工程仍未完工,某公司施工进度远远滞后于合同约定。因此,鉴于某公司施工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某某公司的工程要求,也不能满足某某公司与某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初衷,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某某公司向某公司送达《通知函》告知其如在三日内不能整改,某某公司将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某公司在接收到《通知函》后未在函件要求时间范围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现《通知函》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与某公司间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2.某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某公司在《通知函》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起诉提出异议,应视为解除合同已经生效,且事实上某公司已经退场,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发现某公司违法分包、施工质量多处不合格,于是通知某公司后暂停付款,该暂停付款的行为属于某某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事实直至今日,某公司也没有自行纠正违法分包的行为,施工的质量也没有达到质量标准,导致合同解除完全是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某某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3.某公司工期延误、施工屡次整改后仍不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给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对此部分提出反诉主张。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期有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4.2条也约定,某公司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已经对工程施工组织难度有充分考虑,已经安排在施工进度工期中。合同4.1.2中,某公司承诺按照已经编制的《施工组织方案》进行施工,可以保证施工计划的进行。但是合同履行中,在合同约定5月15日全部完工的工期要求下,某公司擅自将工程肢解分包,在合同约定竣工日未能完成,同时在已经延误工期的情况下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也不能满足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应承担合同违约金。同时由于某公司的工期延误,致使预订投产运行的厂房不能按时使用,大量的管理人员和生产人员不能按时生产,已采购待进厂的机械设备不能安装调试运行,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工程违法分包的违约金177万元;2.判令某公司支付委托第三方长春光超无损检测费用3500元;3.判令某公司支付施工期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罚款共计5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施工期间电费3391.50元;5.判令某公司因其违约给某某公司造成的员工怠工工资损失757644元;上述五项暂合计:2540035.50元;6.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18)吉0702民初3979号。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1906元,同时要求某某公司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某某公司认为,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过某某公司多次微信、书面等方式的函告,仍然在施工中存在各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问题,同时在某某公司函告之后仍不能整改合格甚至未整改,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另外,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某公司严禁挂靠、转包或分包,如存在上述情况,某某公司有权责令其停工、直至解除合同,同时还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但是在某公司施工过程中,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且在未经某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与吉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春市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项目安装合同》,与吉林省某涂料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某项目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另外,由于某公司施工工程一直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整改,某某公司在向某公司书面送达《通知函》且某公司并未按函告内容履行之后,某某公司与某公司间施工合同自动解除。合同解除后,某某公司另外委托第三方对某公司施工工程不合格部分进行了整改维修,同时对其未完工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某公司承担;同时,由于某公司迟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导致某某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已经准备进场生产的人员迟迟不能实际生产,期间一直处于怠工状态,因此产生的怠工费用也应该由某某公司承担。另外,按照合同约定,某公司施工期间产生的3391.50元电费,应由被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中由于某公司施工不符合相关要求,经某某公司通知后应承担部分罚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某公司立即支付上述费用。
针对某某公司的反诉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不存在对合同履行产生根本影响的违约行为,某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某公司劳务分包一节,在钢结构建筑工程项目中,劳务分包已经成为行业常态,这一点从某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第10.17款(表述为:“乙方所有聘用人员及劳务工人必须……”)亦可以看出,结合合同上下文,第10.12款约定的不得分包内容应不包括劳务分包。其次,关于防火涂料工程分包,该项工程的分包价格约为40万元,约占工程总造价的3.4%,且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钢结构工程,防火涂料系附属、辅助工程;如某公司在生产出厂前便将涂料喷刷完毕,将可能导致在途磨损、二次补喷的后果;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从专业人做专业事的角度来说,某公司将该项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吉林省某涂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实为对该项目的负责。再次,从某公司(钢结构)、某某公司(发包方)、某天公司(土建施工)三方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出现分歧的时间是在2018年5月15日以后,即某公司款项申请得到批复、未全额支付以后;在2018年5月末,某某公司已经开始为解约做准备,据此,某公司认为这是某某公司刻意安排的“违约”,目的就是为了少支付工程款。2.检测费用3500元不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已就某某公司检测事项提供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各项工程质量均为合格,但某某公司在未与某公司协商选定检测机构的情况下,擅自委托没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检测,因此,某公司认为该检测结果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该项检测费用不应由某公司承担。3.关于罚款,因无约定及法定,而不应得到支持。同样,根据三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前期罚款额度均为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但在某某公司应付未付进度款时,处罚额度一度高升至1000元、2000元。暂且不论该处罚是否带有主观因素,但该处罚额度确实没有合同依据。4.某公司施工期间,因某公司施工产生的电费,某公司愿意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但应由某某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以确认截至某公司撤场时的用电量及应由某公司支付的费用。5.某某公司主张的工人怠工工资损失,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该笔款项支出系因某某公司未能合理安排工作进度造成,应由其自身承担。某公司在庭前根据某某公司在本诉庭审时提交的其与长春力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嘉公司)签订的《某钢结构生产厂房主体施工未完成项》,对未完成工作情况进行了细致的梳理,部分工作虽未进行,但工程所需材料已经进场,应予扣除相应的费用。同时,根据施工图纸、未完成项清单及进场材料情况,可以明确某公司已完工程量,因此如某某公司对某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有异议,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对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进行评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方,公司原名:长春市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钢结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某钢结构工程委托乙方施工。2.2工程承包范围:《某钢结构工程施工图》范围内全部钢结构专业内容。三、承包方式:某钢结构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暂定,结算时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四、合同工期:4.1工期要求:预付款到账之日于2018年4月30日前将屋面及墙面内板安装完成,整体工程完工于2018年5月15日(预付款于2018年3月27日前支付)。4.1.1乙方有责任与其他承包商合作,各个承包商之间发生或协调有关的争议时应提交监理和甲方,并由监理和甲方协调解决。甲方的决定将成为最终决定并约束有关各方。4.2乙方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已完全了解正常现场情况(多家单位交叉施工),对该工程施工组织的难度已充分考虑,并安排在施工进度工期中。4.4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4.4.1未能如期完成本工程,须向甲方每天支付合同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甲方可在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4.5因以下情形造成竣工日期拖延,经甲方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包括乙方人员、设备窝工停工费用等)。4.5.2非乙方原因,工程延期开工、停建、缓建、暂停的。八、付款方式:8.1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合同额的50%作为定金;钢结构进场钢柱安装完毕七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屋面底板安装完成七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工程进度款;承包人于竣工验收后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报告,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办理结算审核,双方多次共识之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备注:由于钢结构厂房增加一跨,合同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暂定合同总价)1180万元,定金及工程进度款按暂定合同总价即1180万元进行支付。固定综合单价仍执行本合同附件中报价清单中的价格,不予调整】。九、甲方责任:9.1负责向乙方提供水电接驳点,水电费乙方自行承担;9.9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按延付工程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日违约金,工期顺延。十、乙方责任:10.12严禁挂靠、转包或者分包,如发现乙方有挂靠、转包或分包行为,甲方或监理有权责令其停工、驱逐出现场或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29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合同定金590万元(某厂房工程定金款)。同日,某公司进入某钢结构工程工地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2018年4月25日,某某公司委托长春市某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某钢结构工程进行无损检测,对钢梁/钢柱超声波检测结果:所检验焊缝未见超标缺陷,焊缝质量均符合设计要求。同日,出具型钢试验报告:所检项目符合低合金结构Q345B的要求。2018年5月1日,某公司接受某某公司委托对高强度螺栓连接摩擦面的抗滑移检测,检测结论: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对高强度螺栓连接副扭矩系数检测,检测结论:所检项目符合要求。2018年5月8日,某某公司委托吉林省光超无损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公司)对某钢结构工程的对接焊缝/角焊缝进行超声波检测,检测结果:本次检测五道角焊缝,一道对接焊缝,角焊缝及对接焊缝均未焊透,质量不符合NbXX15Ⅱ级的要求,检测结果不合格。2018年5月4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下发处罚通知单,因某公司现场施工人员违章吊装(吊车梁从空中掉落),对某公司处以罚款1000元,某公司现场人员***签收此处罚通知单。2018年5月8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下发处罚通知单,因货车司机在施工现场未戴安全帽,不听劝阻随意走动,罚款500元,以发微信形式通知到***。2018年5月16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下发处罚通知单,因施工现场钢结构连接件螺栓随意乱扔,罚款1000元,此通知某某公司已发微信群(某厂房建设小组),某公司方无人应答。2018年5月23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下发处罚通知单,因发现某公司施工人员在现场未戴安全帽,罚款1000元,此通知某某公司已发微信群(某厂房建设小组)。以上四张处罚通知单均附有现场照片,均提示某公司加强现场文明施工管理。2018年5月12日,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表,申请某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6万元(1180万元×20%)。同日,某某公司经理***签批同意给付,扣除安全违章罚款1000元,本次支付235.9万元。2018年5月15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了235.9万元中的100万元(工程进度款)。同日,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开具75枚工程款(金属制品、钢结构制作)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835.9万元。2018年5月24日、6月9日,某公司分三车将购进价值561772.10元的111.242吨彩板(某钢结构工程所需)从某公司运至某钢结构工程工地(松原宁江),某公司共支付运费4200元。2018年6月3日,某某公司向某公司下发停工整改通知函,通知从2018年6月3日9时起停止某公司关于某钢结构工程所有现场施工工作,立即对某某公司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将整改措施及整改结果报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复查,复查合格后可恢复施工。6月5日,某公司工程部出具现场整改方案及整改计划完成时间表,分别对钢柱牛腿,吊车梁连接处处理,缺螺栓、补焊口,门口檩条整改时间进行计划,最迟完成时间为6月10日。由于某公司在计划的时间内未完成整改。2018年6月11日,某某公司给某公司下发通知函,通知某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必须完成全部整改项目并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将工程交付。如果逾期自第四日起,双方签订的某钢结构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自动解除,就合同解除事宜不再另行通知。如施工合同解除,某公司自动退场并在退场前与某某公司完成现场已施工工程量和工程进度的交接确认,如不予交接擅自离场,一切责任自担。已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以某某公司与后续施工方确认的节点为准。2018年6月13日之后,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另查明,某公司在施工中截至2018年4月10日焊接地角螺栓用电量330度。2018年5月4日,某公司(甲方)与吉林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工程服务,施工内容:主次结构、吊车梁、檩条、天沟、托梁、爬梯、雨棚梁等安装工作。2018年5月6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某项目防火涂料施工合同,甲方将某钢结构工程的钢结构防火涂料的喷涂交由乙方施工。合同约定:构件防火等级要求:钢结构防火涂料按结构展开面积计量,钢柱耐火极限不小于2.5小时;钢梁耐火极限不小于1.5小时;钢檩条耐火极限不小于1.0小时。暂估施工面积:钢柱暂定施工面积2500平方米;钢梁、拉条、隅撑、水平支撑、系杆暂定施工面积5406平方米;刚檩条施工面积13300平方米。工程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耐火极限2.5小时单价23.5元/平方米(含税价格7%税点);耐火极限1.5小时及1.0小时为15元/平方米(含税价格7%税点)。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签订后某公司进驻工地进行喷涂施工,2018年6月15日,某公司在工地取剩余的防火涂料。2018年6月24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嘉公司(乙方)签订某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某公司施工的某钢结构工程的未完成项委托乙方施工,约定合同工期52个日历日,合同价款440208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申请对某钢结构工程截至2018年6月13日已完工程价款(含已进驻现场未施工的材料款)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提供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出具吉某(2019)司鉴第007号关于某钢结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已完工程总造价7839191.00元(其中防火涂料、外墙彩板、夹芯屋面板、天窗四项未计算)。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4000.00元。2018年9月12日,某某公司申请对某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工程质量的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直至质量合格所需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启动鉴定程序后,2019年1月9日某某公司撤回质量鉴定申请,并撤回反诉状中的第六项请求,对质量问题另案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鉴定程序。2020年1月3日,某某公司又向本院起诉某公司,请求判令某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整改维修后续施工的费用10000元(暂定,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在该案审理中,某某公司亦申请质量鉴定,后某某公司以鉴定费数额太高,放弃鉴定并撤回鉴定申请,同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吉0702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准许某某公司撤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书证某钢结构合同一份(附报价清单)、工程联系单14页及某项目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枚(交易明细590万元某厂房工程定金)、某公司无损检测报告(四份)、某超公司无损检测报告一份、处罚通知单四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五页、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及收据一枚(交易明细100万元工程进度款)、增值税发票75枚、供货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枚、付款指令明细两页(汇款凭证)、采购入库单及材料出库单各两枚、生产部物流用车申请审批表及派车单各三份、发货明细表三枚、其他付款结算单审批表及银行转款交易明细各三枚、停工整改通知函一份、现场整改方案及整改计划完成时间表各一份、通知函一份、撤场前施工现场照片15张、钢结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项目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某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与某嘉公司签订)、用电量确认单一份、某公司出具某钢结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21)吉0702民初2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所签订的某钢结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已经进驻工地并完成大部分工程(鉴定的已完工程总造价超过合同总价的50%),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某公司三日内必须完成全部整改项目并经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同时将工程交付。如逾期自第四日起,双方签订的某钢结构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自动解除,就合同解除事宜不再另行通知。某公司接此通知后,未能在三日内完成整改项目及交付工程,未对某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一节予以回复,并且撤离现场。可视为某公司已实际默示了解除与某某公司的某钢结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某钢结构合同予以解除(已实际解除),即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某公司主要缘于某某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而将其诉至本院,某某公司提起反诉,对本诉及反诉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诉:(一)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款939191.00元的诉请。经查,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且此请求有相应证据支持,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已完工程总造价7839191.00元(双方均无异议),扣除某某公司已经支付690万元恰是939191.00元。故对某公司的此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658840.60元(彩涂板费561772.10元+加工费92868.50元+运费4200.00元)的诉请。经查,根据某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采购入库单、材料出库单、生产部物流用车申请审批单、派车单、发货明细表、付款结算审批单可证实某公司已将案涉价值561772.10元彩涂板运至某钢结构工程工地,并支付4200元运费;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在撤场时运走了案涉彩涂板,结合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已完工程总造价中未计算外墙彩板等四项,故某某公司应对某公司主张的材料款561772.10元担责。某公司主张的92868.50元加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保护。某公司主张的4200.00元运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某公司关于确认某某公司违约、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经查,预付款(定金590万元)支付的时间为2018年3月29日,比合同约定的应支付日期,迟延一天;而某公司也是于2018年3月29日才进驻施工现场的,且双方有工期顺延的约定。故此节不能认定某某公司构成违约。某某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约定支付236万元,实付100万元)。某某公司抗辩某公司有违法分包情形,施工质量多处不合格,已经通知某公司暂停付款,该暂停行为属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综合考量某公司在履行合同即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文明施工、工程质量瑕疵未能及时整改和整改完毕以及工期延误等情形,尚不能认定某某公司未全额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某公司的此节的前两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点诉请。根据公平原则,鉴于某钢结构合同双方已经实际解除,故某某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及时支付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包含材料款),逾期未结清价款,其应承担以1500963.10元(939191.00元+561772.10元)为基数自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责任。(四)某公司关于律师费由某某公司承担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此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二、关于反诉:(一)某某公司关于判令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工程违法分包的违约金177万元的诉请。经查,虽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工期交付工程,但纵观本案事实,双方签订某钢结构合同约定的工期共48天,而在某公司进行大部分施工后,对余下未完项由某嘉公司施工,某某公司与某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2个日历日。显见某公司在约定的工期内是不可能完工、交付工程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工期的研判和预估欠缺精准,对情势估计不足,对所确定的工期双方均存有过失,故不宜认定某公司逾期未交付工程构成违约。某某公司关于某公司工程违法分包属违约的主张。经查,虽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某公司严禁挂靠、转包或分包,并约定相应违约责任。但某公司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的是劳务,并非双方合同本意所约定的转包或分包工程,且根据某钢结构合同10.17约定,是允许某公司聘用劳务工人。故此节不宜认定某公司违约。关于防火涂料施工合同。某公司抗辩,双方签订某钢结构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钢结构工程,防火涂料系属附属、辅助工程,该工程的分包价格约为40万元,约占工程总造价的3.4%。如某公司在生产出厂前便将涂料喷刷完毕,将可能导致在途磨损、二次补喷的后果,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从专业人做专业事的角度来说,某公司将该项工程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某公司,实为对该项目的负责。经查,双方所签防火涂料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402790.00元【5200平方米×23.5元/平方米+(5406平方米+13300平方米)×15元/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此合同非单纯劳务分包合同,应属于某某公司与某公司合同约定意义上的分包工程合同。依据某钢结构合同约定,此节某公司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此违约行为需支付合同总价30%违约金即354万元(1180万元×30%)。如按约定的合同总价30%支付违约金,显属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某某公司诉请的177万元违约金也属过高,两者均有悖公平原则。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某公司的实际违约情形,认定以某公司按分包合同价款的30%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即120837.00元(402790.00元×30%)为宜。对某某公司此节其他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二)某某公司关于判令某公司支付无损检测费3500元(某超公司检测)的诉请。经查,某超公司的检测结果与某某公司另行委托的某公司四次检测结论相矛盾,且某某公司在本案及另案审理过程中已两次撤回质量鉴定申请,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公司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其此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某某公司关于判令某公司支付施工期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罚款5500元的诉请。经查,某钢结构合同在安全文明施工与检查一节中有关于安全制度的约定,但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罚标准。现某公司自认前期罚款额度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某某公司诉请的罚款以保护2000元(500元/次×4次)为宜。(四)某某公司关于判令某公司承担施工期间3391.50元电费的诉请。经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电费由某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认定某公司的用电量为330度,产生电费495.00元(1.50元/度×330度),此495.00元的电费应由某公司承担。(五)某某公司关于判令某公司因违约造成某某公司员工怠工工资损失757644.00元的诉请。经查,某某公司该项主张缘于某公司逾期未完工所致,其诉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且本院未认定某公司逾期未完工构成违约。故对某某公司的此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已完工程剩余工程款939191.00元及材料款561772.10元,合计1500963.10元,并支付以1500963.10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20837.00元、罚款2000.00元及电费495.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23332.0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6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某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217.00元;鉴定费740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