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赉县澎派食用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赉经济开发区众合路与经开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越东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合隆镇长春农安经济开发区合隆大街9999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彬,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8月7日生,该公司财务副总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镇赉县澎派食用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越东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澎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彬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澎派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2)吉082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越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澎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拒绝以物抵债,违约在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20%作为工程预付款;(2)6栋厂房的钢结构开始进场安装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20%作为工程进度款;(3)6栋厂房的彩板开始进场安装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20%作为材料款;(4)剩余40%的工程价款甲方以车(价格为双方共同协商,价格可以上浮,但上浮价格不能超出二手车市场给出价格的20%)及长春、镇赉的门市房或商品住宅(价格为售楼处价格,但享受分房当月优惠活动,并与2018年5月1日前为乙方办理完产权)抵账。质保金为总造价的3%,在抵账中扣除,质保期满1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返还。”根据合同明确约定,澎派公司向越东公司支付剩余40%的工程款系以车辆或者房屋来进行抵顶。车辆和房屋的价格如何计算也约定清楚。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约定。澎派公司提供了车辆和房屋,越东公司不要,只想要钱,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越东公司系违约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二、越东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虚高不实。根据澎派公司的财务记载,澎派公司欠越东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不足300万元,越东公司一审诉称欠款金额为335万余元,与事实不符。三、越东公司建设厂房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和工期的违约行为,应向澎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越东公司辩称,第一点,根据合同约定,关于长春、镇赉的门市房,价格有明确约定,按照售楼处价格,并且享受售房当月优惠活动。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产权时间为2018年5月1日之前,但澎派公司并没有按照时间约定以及价格约定,向越东公司进行抵房,因此关于此部分越东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金钱给付履行其合同约定。第二点,关于合同剩余应该给付金额,应当为越东公司一审诉讼中所体现的价格,因房屋租金与本案无关,并且欠付房屋租金,并非本案澎派公司为主体,系另一主体。第三点,越东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扣付违约金问题。第四点,根据合同第12条约定,澎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第一点、第二点以及第三点的合同约定价款,首先存在违约情况,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澎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越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澎派公司立即向越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354653.49元及利息(以¥3354653.49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澎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澎派公司与乙方长春市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越东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9月20日签订厂房建造承包合同三份。2017年2月16日厂房建造承包合同(合同编号:JY2017-0216-01)为涉案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600000.00元,施工内容为原料清理车间等6栋钢结构工程项目,总工期为76个工作日,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按延付工程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日违约金。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9月20日发生工程增量(材料费及安装费)10331.49元,工程签证单对上述工程增量进行确认。案涉工程于2017年年初施工,2017年当年投入使用。澎派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4月6日、5月26日、5月29日、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案涉合同钢结构工程款2520000.00元、2520000.00元、350000.00元、500000元、1670000.00元,共计7560000.00元。双方商定澎派公司用奔驰欧旅牌汽车(车牌号为×××)抵顶钢结构工程款1100000.00元,用雷克**JTJHY00W汽车(车牌号为×××)抵顶钢结构工程款1615038.00元。其中冲抵涉案合同钢结构工程款1695678.00元,冲抵2017年9月20日合同钢结构工程款720000.00元,冲抵2016年7月8日合同钢结构工程款299360.00元,冲抵后2017年9月20日合同、2016年7月8日合同钢结构工程款双方已结清。长春市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更名为吉林省越东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澎派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利息部分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如若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及给付标准应如何确定。第一,关于澎派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长春市越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越东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与澎派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澎派公司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且施工时间、完工时间及交付使用时间均为2017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该案仍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及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和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虽然案涉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但已于2017年交付并投入使用,现仍在实际使用中,故可认定该工程已竣工。至于尚欠钢结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的厂房建造承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600000.00元,同时2017年9月20日工程签证单中双方确认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增量10331.49元,故工程总造价应为12610331.49元。越东公司主张澎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案涉工程钢结构款7560000.00元,用雷克**JTJHY00W汽车(车牌号为×××)、奔驰欧旅牌汽车(车牌号为×××)冲抵案涉工程钢结构款1695678.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案涉工程钢结构款7560000.00元有转账记录为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以雷克**JTJHYO0W汽车(车牌号为×××)、奔驰欧旅牌汽车(车牌号为×××)冲抵案涉工程钢结构款1695678.00元部分,三份合同对应的三份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分别载*****JTJHY00W汽车(车牌号为×××)、奔驰欧旅牌汽车(车牌号为×××)冲抵2017年2月16日合同钢结构工程款1695678.00元、冲抵2017年9月20日合同钢结构工程款720000.00元、冲抵2016年7月8日合同钢结构工程款299360.00元,因以上述两辆车冲抵钢结构工程款总和即1695678.00元+720000.00元+299360.00元=2715038.00与两份抵车协议上两辆车总价即1100000.00元+1615038.00元=2715038.00元相吻合,两份抵车协议与三份应收账款明细表可以相互印证,且通过用上述两辆车分别冲抵2017年9月20日、2016年7月8日合同工程款720000.00元、299360.00元后,上述两份合同钢结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遂1695678.00元即为以上述两辆车抵顶案涉合同钢结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澎派公司以雷克**JTJHY00W汽车(车牌号为×××)、奔驰欧旅牌汽车(车牌号为×××)冲抵案涉合同钢结构工程款1695678.00元予以确认。故,澎派公司尚欠越东公司2017年2月16日厂房建造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款12610331.49元-7560000.00-1695678.00元=3354653.49元。第二,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如若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及给付标准应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越东公司利息部分的诉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案涉合同第十三条12项约定:“如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甲方应按延付工程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日违约金”。越东公司诉求要求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标准。故本院对越东公司利息给付标准为年利率15.4%的诉求予以支持。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越东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2017年开工,当年完工,2017年年末交付使用。通过案涉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及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澎派公司给付第一笔工程款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该时间越东公司应已进场施工,即使未进场也接近进场时间,双方签订的案涉厂房建造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进场之日起76个工作日,故案涉工程当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具有合理性。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交付使用后即2017年年末,越东公司诉求中依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中双方约定的以车、房抵账的最后期限2018年5月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该时间晚于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应视为越东公司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对越东公司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5月1日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越东公司要求澎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3354653.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镇赉县澎派食用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省越东钢构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3354653.49元及利息(以3354653.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自201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818.61元,由镇赉县澎派食用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澎派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一:《长春市越东钢结构往来明细表》《证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协议书》和微信聊天截图各一份,证明:1.吉林省澎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其应收租金352736元替澎派公司支付了工程付款,澎派公司实际欠越东公司的工程款为300197.49元;第二,澎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用房产抵顶工程款,但是越东公司不同意。
越东公司质证:对长春市越东钢构往来明细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对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协议书因我方未**签字,不能证明我方已同意此协议的内容。对聊天截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并且协议已经签字**。
证据二:《说明》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澎派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以房产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越东公司索要现金违反合同约定。
越东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房屋无法证明所有权人为澎派公司,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澎派公司对于现金部分的施工款项存在违约情况,以及对于剩余40%车辆以及房产抵顶工程款,也存在违约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产权过户时间最后为2018年5月1日,现在已远远超过了此时间,澎派公司已经违约,越东公司认为应当按照现金给付,予以支持。
对上列证据越东公司质证均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澎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越东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澎派公司应否用房产抵顶越东公司百分之四十工程款;2.澎派公司拖欠越东公司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16日签订了厂房建造承包合同,由越东公司承建澎派公司发包的原料清理车间等6栋钢结构工程,约定了工程总价为12600000.00元及后期发生的工程增量10331.49元。后澎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澎派公司工程款7560000.00元,用车抵账2715038.00元,尚欠澎派公司工程款3354653.49元,澎派公司无异议。现澎派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用房屋抵顶百分之四十工程款一节,因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房屋抵顶工程款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款均未有约,且未有达成具体协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澎派公司称,用吉林省澎派农业发展公司应收越东公司的352736元租金抵顶工程款的上诉请求,因越东公司否认,双方当事人与吉林省澎派农业发展公司之间又未达成书面抵账协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镇赉县澎派食用植物油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7.22元,由镇赉县澎派食用植物油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陈**超
审判员 姚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