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22民初396号
原告:河北铭腾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东镇镇后留村村东镇郝线路北。
负责人:朱友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宁晋县。
原告河北铭腾泵业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
河北铭腾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订购了175-10-112型号水泵20台,每台价格1720元,共计34400元。双方约定将水泵发往内蒙古太仆寺旗,货到付款。6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水泵发至收货地,被告确认收到货物,但一直未结算货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20年1月6日给付1000元,剩余334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20年1月24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又未按照约定付款,为此诉至法院,希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地址,经邮寄及直接送达,同时通过本院的调查和询问,被告身份尚属于不明确状态。故原告河北铭腾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铭腾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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