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27民初11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X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铝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X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铝电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X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日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铝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X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铝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XXX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XX铝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