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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84民初2426号 原告:上海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某公司)与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6367.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236367.0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本起诉状出具之日为29328.23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和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万科·光合小镇项目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光合小镇项目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合同为人民币2600000元。2020年8月21日,建设单位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了《展馆试运行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具备开馆条件。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签署了《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6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63632.92元,尚欠236367.08元未支付。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具诉状于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青某公司辩称,一、关于剩余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尚欠236367.08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万科·光合小镇项目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及后续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总额为26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2470000元,尚欠130000元。二、关于利息诉求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万科·光合小镇项目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依据双方交易习惯,原告需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待被告签收付款申请,审批流程通过后等待付款,原告一直未主张利息,而是在起算之日才主张利息,因此应将起诉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点,原告要求自2021年9月5日计算利息诉讼缺乏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案涉工程的《万科·光合小镇项目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合同价款2600000元。原被告于2022年12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0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80000元;于2021年11月19日向被告支付390000元,两笔共向原告支付2470000元,尚欠1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万科光合小镇项目展厅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原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提供的两张《付款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00000元,已付2470000元,尚欠130000元应当给付。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6月8日,工程结算时间为2022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时间是2021年1月1日,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利息应当自2022年12月29日起算,即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上海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9元,由被告公主岭市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由原告上海风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