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125民初914号
原告:上海某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安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5296325.67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拖欠工程款利息(以5296325.67元为基数,以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系数,自2020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三、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1日,原告前身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安平县两馆一中心规划馆室内装饰及布展”(即“规划馆”)项目,后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9670412.56元,同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除涉及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洽商,工程量清单及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工程量清单项和国家政策水平以外情形不作变更。被告应于原告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所有材料设备进场前支付合同总价款3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工程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0%,工程结算后支付结算款的97%,剩余3%工程款做质保金于一年到期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完毕。合同签署后,被告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实际仅支付工程款4934082元后便不再支付。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积极联系被告要求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验收及结算。涉案工程完工后,已于2020年年初实际运营并使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但被告对于原告要求不予理会,且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年初实际运营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竣工贯彻文件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工程由发包人实际使用的亦视为发包人认可工程质量,且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保修期限也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被告逾期不予支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296325.67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296325.67元数额错误。本案施工合同是包单价而非包总价的合同,按照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最终审定的金额为8595922.29元,而非合同总价9670412.56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4934082元后,剩余的金额为3661840.29元。二、原告剩余工程款3661840.29元,不足以抵顶其借款500万元,二项抵顶后原告仍欠1338159.71元借款。2019年6月21日,原告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丁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总价为9670412.56元(最终审定的金额为8595922.29元)。合同签订后,因原告缺乏资金,2019年9月20日,原告从衡水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系同一实控人,且被告是该公司的子公司)处借款500万元,用于安平县二馆一中心的施工,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过程中,原告与某甲公司约定,该借款“待安平县展示馆布展项目完成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保证归还借款金额”。该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4934082元,剩余工程用于归还某甲公司的借款。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296325.67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296325.67元数额错误。本案施工合同是包单价而非包总价的合同,按照政府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最终审定的金额为8595922.29元,而非合同总价9670412.56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4934082元后,剩余的金额为3661840.29元。二、原告剩余工程款3661840.29元,不足以抵顶其借款500万元,二项抵顶后原告仍欠1338159.71元借款。(该项理由同某丙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原告前身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了规划馆项目。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9670412.56元,工期60日历天,工程质量满足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同时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除涉及变更、现场签证、工程洽商,工程量清单及招标图纸以外新增工程量清单项和国家政策水平以外情形不作变更。合同还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即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合同签署后,被告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量,“安平县两馆一中心”于2020年年初实际运营并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投资股东即某甲公司借款给原告500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4934082元,仍欠剩余工程款4736330.56元,成诉在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现场实际运行的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前身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原告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量,“安平县两馆一中心”已于2020年年初实际运营并使用。关于合同工程量总金额。经查,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总价为9670412.56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意见均认可9670412.56元;原告庭审中称其完成的工程为10230467.67元,被告代理人代理意见中所提最终审定的金额为8595922.29元,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应认定施工合同总价为9670412.56元。关于剩余工程款金额。经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493408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抵顶借款500万元的意见,经查,原告借款主体是某甲公司,虽然某甲公司是被告的投资股东,但二者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且借款合同与本案的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某甲公司、原告及被告均不同意的前提下,不能抵顶。因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已过保修期,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736330.56元。关于支付逾期拖欠工程款利息数额。经查,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诉请的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736330.56元及逾期拖欠工程款利息(以4736330.56元为基数,以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为系数,自2020年1月30日涉案工程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37元,由上海某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92元,由被告安平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