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82民初5221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被告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4日以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