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23民初5649号
原告:上海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191、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3179551N。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某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特色商业区覃怀大道东侧产业新城商业中心(展览展示厅)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3X9T7L7A。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语公司)与被告武陟某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442712.24元,并按照银行业同期LPR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上海风语筑展示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6月被告将开发建设的位于武陟县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郑州区域事业部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6363561.18元以及计价调整范围,合同第五条规定了设计费和工程款支付方式:施工图完成并得到确认支付设计费的80%和工程款的30%,每月支付上月工程量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复审结算后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余款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此后施工中,被告提出增项,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合同,竣工验收后结算时经第三方审计确定为85万元造价,双方对原合同部分造价结算为6363561.18元,共计总造价为7213561.18元,并特别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被告集团或总部复审结果为准,但至今被告未答复复审结果。被告在2018年11月16日转支34043.29元,2018年8月9日转支2101833.62元,2018年9月29日承诺贴息后出具2155586.08元商业承兑汇票(已兑付),2018年11月26日承诺贴息后出具1259797.97元商业承兑汇票(已兑付),2018年12月18日承诺贴息后出具87671.98元商业承兑汇票(已兑付),2019年1月16日承诺贴息后出具131916.00元商业承兑汇票(已兑付),2020年9月2日承诺贴息后出具500000.00元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1月26日承诺贴息后出具443827.39元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拒绝兑付。工程于2018年8月31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亦届满。综上,原告按约履行了设计、施工义务,工程总价款7213561.18元,已开具了6852883.12元本金发票、贴息发票295883.32元,被告转账和商业承兑支付共计5770848.9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42712.24元和商业承兑贴息295883.32元,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付款约定。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予判决。
鼎兴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欠付金额有误。根据结算协议及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双方针对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363561.18元,同时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自结算完成之日起,甲乙双方不向对方提起任何索赔”之约定可见,双方针对涉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6363561.18元,而非原告诉称的7213561.18元,我方认可已支付原告金额为5770848.94元,根据结算协议约定,我方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应为592712.24元(6363561.18元-5770848.94元=592712.24元)。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商业承兑贴息,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的原告欠付其商业承兑贴息220141.03元,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欠付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被告已兑付的承诺贴息商业票据实在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诉称该票据为商业贴息票据无事实及证据予以证明,我方不予认可。综上,恳请贵院驳回起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另,原告所述85万元的施工项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前已向法庭邮寄答辩状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确认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还存在85万元的合同关系;2、双方之间施工的款项总额是多少;3、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鼎兴公司将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及武陟区域产业服务中心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交由风语公司施工。
鼎兴公司与风语公司签订了《郑州区域事业部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约定本工程的承包范围为智能硬件产业港1#综合配套楼一层展陈范围,展陈区域共计56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6363561.18元。另约定,工程费的付款方式为(1)施工预付款:施工图完成并得到鼎兴公司确认后二十个日历天内付至合同总价价款(未含设计费)的30%;(2)工程付款:申请应于每月25日前上报,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月支付,支付金额为监理和鼎兴公司工程师(或鼎兴公司)确认的上月完成的工程造价的40%,当工程款(含预付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款(不含设计费)的7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完成办理结算手续,鼎兴公司或鼎兴公司总部复审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3)质保金付款: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二年质保期满,付清余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移交验收合格之日为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日期,质保期二年。
风语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进场就武陟区域产业服务中心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开始施工,于2018年6月12日进场就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开始施工。2018年8月31日,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及武陟区域产业服务中心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鼎兴公司、监理单位元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单位风语公司验收合格。
2019年1月29日,鼎兴公司与风语公司就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363561.18元,应留质保金为318178.06元,质保开始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
截至诉前,鼎兴公司已支付风语公司工程价款共计5770848.94元,其中,已支付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5090848.94元,已支付武陟区域产业服务中心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680000元。另,鼎兴公司向风语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被拒付,拒付金额为943827.39元,其中5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0年9月2日,443827.39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
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9月29日,风语公司就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向鼎兴公司开具价税合计6306075.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武陟区域产业服务中心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向鼎兴公司开具价税合计842690.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风语公司庭审时陈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包含220141.03元贴息发票,该部分款项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原件、工程四方验收报告二份、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发票21张、建设银行付款转账凭证电子打印件、承兑汇票电子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产业服务中心展陈设计施工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有异议,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虽系被告委托的咨询单位,但该定案表载明的审定金额85万元未经鼎兴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总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风语公司与被告鼎兴公司就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签订《郑州区域事业部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为6363561.1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结算,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为6363561.18元,故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应认定为6363561.18元。
原告提交的产业服务中心展陈设计施工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定案表虽经被告委托的咨询公司即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但该定案表载明的审定金额85万元未经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武陟区域产业服务中心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的依据。结合被告鼎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付款情况,本院认定武陟区域产业服务中心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为680000元。综上,上述两项工程总价款为7043561.18元。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本息的认定。
综合考虑被告向原告转账数额、时间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数额、时间,可以认定其已支付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5090848.94元,故被告鼎兴公司欠付原告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1272712.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案涉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双方签订的《郑州区域事业部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明确约定了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的付款节点,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29日结算,确认质保金为318178.06元,保修期从2018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因武陟区域产业服务中心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680000元已支付完毕,故本院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金额为943827.39元)认定为支付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价款。被拒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50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9月2日,剩余443827.39元到期日为2022年1月25日。综上,武陟区域智能硬件产业港展陈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欠付工程款5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9月3日起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443827.39元的利息应从2022年1月26日起开始计算,剩余工程款10706.79元的利息应从2019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318178.06元的利息应从202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因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均从2021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故剩余工程款10706.79元及质保金318178.06元的利息应从2021年1月27日起开始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陟某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712.24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443827.3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28884.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上海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4.42元,减半收取计8892.21元,由上海某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7.8元,由武陟某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4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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