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25民初2817号
原告:河南华瑞兴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3XB9EU1B,住所武陟县詹店镇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0522981605,住所原阳县新城区富康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河南华瑞兴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11500元及利息202777元(利息暂定,利息以7115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从2018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与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禹州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对外以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瑞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书》,对合同的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在本买卖合同履行期间(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8115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11500元。就在原告向被告追款期间,通过其他案件判决书查清另一事实:被告***和***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他们与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故此,针对本案债务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只是现场负责人,***与上品公司无关系,我与***也不是合伙关系。2、我是上品公司指定的禹州项目上宅二期的项目经理,也是承包人。3、我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我方供货的期间是从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8月20日。2019年5月24日,原告给我方出具对账单,我们承认欠原告711500元。但是在2019年5月28日,我与被告上品公司达成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上品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且我们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没理由起诉我们。
被告上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购货方)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禹州上宅公园世纪项目部的代表人与原告(乙方供货方)华瑞公司签订《华瑞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禹州上宅公园世纪C地块;2、乙方向甲方供应名称SBS聚酯胎沥青防水卷材Ⅱ型(-25度)、规格4mm、单位m2、数量按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单价29、执行标准国标;3、甲方每次要货应提前三日通知乙方供货数量及时间;4、甲乙双方按现场收货数量为准,由甲方指定签收人确认签收过的单据,作为结算依据;5、甲方指定验收人***;6、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供货后每三个月为一个结账周期,周期次月底之前甲方付清前一周期乙方货款;7、甲方逾期欠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发货,且每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欠款总额1.5%(月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禹州上宅公园世纪项目专用章”及代表人***签字,乙方处加盖有“河南华瑞兴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及代表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合同甲方提供防水材料。2019年5月24日,原告向***发出对账单,显示原告从2018年4月至8月期间向被告共计供货12次,供货金额共计811500元,回款金额100000元,下欠货款7115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在原告河南至赢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9月29日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4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显示,审理中被告***认可其与***系合伙关系。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2019)豫0104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案涉工程与本案属同一建设工程,其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上品公司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系合伙关系,二人以被告上品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与原告签订《华瑞防水材料销售合同书》,应确定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未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关于三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借用被告上品公司资质与禹州市上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借用资质的行为人及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被告上品公司作为出借资质的单位,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1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与被告上品公司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不应由其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辩解,因该协议系***与上品公司二债务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的主张。综上,被告***、***对下欠原告货款711500元承担支付责任,并从2018年12月1日起,以711500为基数,按照月息1.5%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被告上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瑞兴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下欠货款711500元及利息(以711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上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43元,减半收取6472元,由被告***、***负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