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21民初4168号
原告:河南华瑞兴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詹店镇工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MA3XB9EU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河南华瑞兴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华瑞兴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但是被告并未按时付清货款。经双方核算,截止2019年4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74000元,至今未还款。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26日,***从河南华瑞兴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共欠货款74000元。***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认可,并承诺于2019年6月26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该欠款经原告公司催要后,***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对账确认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河南华瑞兴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有其签字的对账单为证,原告要求其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按其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即年利率不应高于3.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华瑞兴业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