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5民初395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月9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201202011205872。
被告:**,男,汉族,1997年8月28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415201010179304。
被告:***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TW7AP9Q,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桃园农贸大市场A4幢。
法定代表人:***,职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3403200810881499。
原告***诉被告**、***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0月31日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139359.17元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明细附后);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2月受第一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工作地点在黄冈市浠水县,项目工地名称是浠水县巴河镇乡村振兴农村新社区建设示范点项目(EPC)一期至三期项目,工作岗位是木工。2023年2月18日下午4时,原告在项目工地上近3米高的钢架上工作时,由于**突然断裂导致原告从钢架上摔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原告伤情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赔付。原告认为,其在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第一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且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第二被告违法分包给第一被告,应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最高人民法院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赔偿清单:1、后续治疗费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3、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4、残疾赔偿金85252元(42626元×20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4853.5元;6、误工费28989.86元(70542元÷365天×150天);7、护理费8233.81元(50089元÷365天×60天);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139359.17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放公司承包案涉项目三工区26-38栋,共计13栋楼。后被告***放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案涉项目三工区××#楼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由被告**与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原告陈述属实,原告是在29#楼受伤,因此原告受被告***直接雇佣从事劳务的工人,被告***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原告诉状中陈述**突然断裂导致摔伤,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为自身疏忽大意踩空才导致受伤,其应当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及防护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自身具有完全的过错,应当由其自身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假设原告受伤属实的情况下);3、本案各项诉请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付了医药费以及护工费9553.84元,恳请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本案属于劳务分包,并不需要专业资质,因此被告**与被告***之间不属于违法分包,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亦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案涉工地实际由被告**承包,原告***是由被告***介绍到工地工作,工地日常管理由被告**负责,且被告***平时与原告***不在同一班组工作,对***工作亦不进行管理指挥,故原告***受伤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仅仅是介绍原告***在工地工作,***与原告***在工地都是工人,被告***并不是包工头,双方均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接受**的管理和控制,劳动报酬均是由被告***放公司发放。
被告***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浠水县巴河镇乡村振兴农村新社区建设示范点项目(EPC)一期至三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浠水县城乡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放公司系劳务分包人,被告***放公司后又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系被告**雇请的施工班组长,原告***于2023年2月8日由被告***介绍进入该班组进行木工工作。
2023年2月18日下午4时,原告***在项目工地上近3米高的钢架上工作时,由于**突然断裂,原告从钢架上摔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腰1-4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12后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2月,不适随诊。期间,被告**向黄冈市中心医院垫付医疗费3305.34元,向***及原告***支付6248.50元用于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及护工费用,合计9553.84元。
2023年6月25日,原告伤情经湖北索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赔付。
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人身损害所致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9553.84元。因原告未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但庭审中查明被告**垫付了9553.84元用于原告住院医疗费及护理费用;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4、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残疾赔偿金85252元(42626元×20年×10%);6、误工费14494.94元(70542元÷365天×75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50天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15天及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予以酌定;7、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118280.78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53.5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33.81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护理意见,且上述第1项已包含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涉案工程的再分包关系。对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地位问题,被告**提交证据2023年9月22日《结算清单》,用于证明***系其再分包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结算清单》显示,该结算清单系**与“***班组”对三工区××#楼支模进行的结算,而**与***之间既无书面分包合同,也无口头分包合同,该《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工资发放流水证明,***的工资和其他工人一样,均由总包单位以被告***放公司名义发放,故***的地位是工人,并不具有再分包人的地位。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在本案中的作用仅仅是介绍原告***进入其班组,为被告**再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故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系被告**的雇工。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法律地位。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放公司系涉案关系项目的劳务分包人,而其又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被告**,该再分包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该再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放公司与被告**的法律地位均属于违法分包人。
本案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各方当事人依法应负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生产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其工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放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对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提供劳务所致经济损失118280.78元,由被告**赔偿70%即82796.54元,扣减被告**垫付的9553.84元,还应支付73242.7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80元,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清。其他464元由原告***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