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天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鼎盛华世纪广场18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华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高原街15号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天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8192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天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4月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现场后30天需方无条件支付余款,该两批货物的到货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6日和2016年4月19日,诉讼时效分别至2019年2月25日和2019年5月25日,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2.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现场调试完成付其余90%款,10%质保金一年后付。因该两批设备至今未调试完成,被上诉人一审出具的验收单并无上诉人签章确认,故不具备付款条件。3.合同约定上诉人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税由上诉人负担,但上诉人实际只能开出13%的增值税发票,相差的税点价值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大连华城电子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答辩意见如下:1.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4月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微信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还发过律师函催缴,未过诉讼时效;2.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在一审已举证证明该两批设备已经完成调试,在验收单上签字的***是上诉人指派到现场的工作人员,其签字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承担。3.合同未约定以开发票作为付款前提条件,故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拒付货款的理由。且税点是由国家规定的,而不是被上诉人自行决定的,但被上诉人愿意承担四份合同4%税差部分。
大连华城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2,350元;2.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4,883.80元;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wp-14,合同采购仪表及配件一批,合同总价172,5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全款30%即51,75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十天内结清余款,若因不可控因素而致调试无期,货到现场后30天需方无条件支付余额120,750元,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等相关内容;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16HCH0405,采购仪表一批,合同总价2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全款30%即84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十天内结清余款19,600元,若因不可控因素而致调试无期,货到现场后30天需方无条件支付余额,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等相关内容;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HCH-16-09,产品名称:离子色谱仪,规格型号:ZYGL-II,数量:2台,单价258,000元,合同总价516,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五万到账发货,现场调试完成付其余90%款,10%质保金一年后付;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HCH2016-0708,产品名称:离子色谱仪,规格型号:ZYGL-II,数量:2台,单价258,000元,总价516,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五万到账发货,现场调试完成付其余90%款,10%质保金一年后付。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电汇51750元、4月14日电汇8400元、5月10日电汇2100元、5月18日电汇25,000元、6月1日电汇25000元、8月18日电汇5万元,合计160,15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针对上述四份合同,原告共支付了160,150元,本金尚欠1,072,350元。
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1,072,350元尚未支付;被告当庭认可收到该律师函。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wp-14、16HCH0405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均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十天内结清余款,若因不可控因素而致调试无期,货到现场后30天需方无条件支付余额,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等内容,现被告抗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上述两份合同价款,货到现场后三十天被告未支付货款,且未在约定的质保一年期内向原告主张质量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曾多次就欠付货款一事进行电话、微信沟通确认,原告亦以发出律师函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主**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签订的HCH-16-09、HCH2016-0708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购买规格型号为ZYGL-II的离子色谱仪,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五万到账发货,现场调试完成付其余90%款,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试验收单不予认可,辩称验收人并非本单位员工,因原告未完成调试,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查,被告天晨科技以原告华城电子未完成调试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至今已三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天晨科技未就安装调试或设备运行问题向原告华城电子提出过要求或异议,被告称机器未能调试使用,但原告并非未能调试机器的过错方,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称不应支付编号为HCH-16-09、HCH2016-0708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剩余货款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072,3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逾期付款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逾期付款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应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72,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天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华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72,3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72,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29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六组新证据,证据一是其与内蒙古科电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科院”)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及附件,拟证明案涉产品离子色谱仪的知识产权属案外人电科院所有。证据二是《产品说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只是电科院的代工厂,***是电科院的工作人员,调试过程上诉人未参与。证据三是上诉人代理人***与电科院***的通话录音,拟证明电科院是知识产权所有者,被上诉人是色谱仪代工厂,上诉人是推销方,后两份合同的色谱仪还没完成调试,且无法完成调试,电科院已通知被上诉人会更换设备。证据四是计量法实施细则,根据该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提供计量器具,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五是两份用户反馈报告,拟证明后两份合同的产品自始至终不能使用,电科院答应给免费更换。证据六是三张发票,拟证明增值税税率与合同约定税率不同,被上诉人没有遵照约定开具发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无法判断真实性,且合同内容与案涉纠纷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合法生产案涉产品,双方合同有效,上诉人就应当按约付款。对证据二说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证据三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与电科院工作人员之间的对话,被上诉人无法确定身份的真实性,相对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与电科院无关,其作出的承诺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四是一部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能被采信。证据六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均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是一部司法解释,不属于证据材料,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供货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另行主张。关于证据五,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对该份材料不予采纳。证据六为一审已提交证据,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补充查明,电科院授权被上诉人生产案涉离子色谱仪,经电科院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四份订货合同。上诉人自述其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案涉设备由被上诉人直接交付给实际使用方,上诉人不参与调试验收,售后由电科院负责。
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前两份合同的欠款表示认可,但认为4%的税差应予扣除,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对于后两份合同,上诉人主张一直没进行安装调试,不具备付款条件。但确认在验收单上签字的***是电科院的人,上诉人认为需方未在验收单上签字,不能说明设备已经调试成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4月5日两份合同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应付款额为一审认定数额扣除4%税差,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4%税差,故本院将一审认定的该两份合同应付款调整为132,330元=(172,500元-51,750元-4%*172,500元)+(28,000元-8400元-4%*28,000元),上诉人应予给付。
关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7月8日签订的两份订货合同,其中均约定“现场调试完成付其余90%款,10%质保金一年后付”的内容,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供了该两份合同设备的验收单,均记载“调试完成,检验合格”,***代表上诉人方在验收人处签字。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是电科院派去验收的人员,也确认上诉人不参与调试验收,调试与售后都由电科院负责。因此,该两份验收单对上诉人有效,能够证明上诉人对该两台设备业经调试验收合格予以认可。用户虽未在验收单上签字,但上诉人无据反驳该设备已经买卖双方调试验收合格的事实,其二审中提交的两份用户反馈单因真实性存疑,均不足以反驳案涉设备业经调试验收的事实。故该两份合同均已具备90%余款给付条件,并在验收一年后应返还质保金。上诉人称电科院人员承诺对案涉四台设备予以免费更换,因电科院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承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免费更换并非免费使用,上诉人仍需支付合同价款。又因被上诉人同样愿意承担该两份合同的4%税差,故该两份合同的应付款额为890,720元=(516,000元-50,000元-4%*516,000元)+(516,000元-50,000元-4%*516,000元),上诉人亦应予给付。
以上四份合同上诉人共计应向被上诉人给付1,023,050元=132,330元+890,7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8192号民事判决判项为:内蒙古天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华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23,05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3,0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
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0元,合计32,580元,由内蒙古天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80元,由大连华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