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02民初8192号
原告:大连华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法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天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监事。
原告大连华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电子)与被告内蒙古天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晨科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72350元;2.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4883.80元;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产品名称:离子色谱仪,规格型号:z,数量:2台,单价258000元,总价516000元,该合同欠款466000元至今没付。2、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x,产品名称:离子色谱仪,规格型号:z,数量:2台,单价258000元,总价516000元,该合同欠款466000元至今没付。3、2016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n,仪表及配件一批,详见合同,总价172500元,该合同欠款120750元至今没付。4、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l,仪表一批,详见合同,总价28000元,该合同欠款19600元至今没付。以上合同总额1232500元,被告仅仅支付其中的货款160150元,目前欠货款1072350元仍未支付。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就前述款项,原告采取多种措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已资金紧张等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资金紧张,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辩称原告提供的案涉产品未达到付款条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j,合同采购仪表及配件一批,合同总价1725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全款30%即5175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十天内结清余款,若因不可控因素而致调试无期,货到现场后30天需方无条件支付余额120750元,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等相关内容;201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u,采购仪表一批,合同总价28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全款30%即8400元,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十天内结清余款19600元,若因不可控因素而致调试无期,货到现场后30天需方无条件支付余额,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等相关内容;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g,产品名称:离子色谱仪,规格型号:t,数量:2台,单价258000元,合同总价516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五万到账发货,现场调试完成付其余90%款,10%质保金一年后付;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编号:y,产品名称:离子色谱仪,规格型号:i,数量:2台,单价258000元,总价516000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五万到账发货,现场调试完成付其余90%款,10%质保金一年后付。
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电汇51750元、4月14日电汇8400元、5月10日电汇2100元、5月18日电汇25000元、6月1日电汇25000元、8月18日电汇5万元,合计160150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针对上述四份合同,原告共支付了160150元,本金尚欠1072350元。
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1072350元尚未支付;被告当庭认可收到该律师函。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现场验收调试单、中国银行国内业务收款回单、聊天记录、律师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货,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u、h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均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后,十天内结清余款,若因不可控因素而致调试无期,货到现场后30天需方无条件支付余额,供货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等内容,现被告抗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上述两份合同价款,货到现场后三十天被告未支付货款,且未在约定的质保一年期内向原告主张质量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曾多次就欠付货款一事进行电话、微信沟通确认,原告亦以发出律师函的方式主张权利,被告主**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签订的j、y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购买规格型号为ZYGL-II的离子色谱仪,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为一年,结算方式为预付款五万到账发货,现场调试完成付其余90%款,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调试验收单不予认可,辩称验收人并非本单位员工,因原告未完成调试,故不应支付剩余货款,查,被告天晨科技以原告华城电子未完成调试为由主张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签订至今已三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天晨科技未就安装调试或设备运行问题向原告华城电子提出过要求或异议,被告称机器未能调试使用,但原告并非未能调试机器的过错方,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称不应支付编号为i、o两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剩余货款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0723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逾期付款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应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72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天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华城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7235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723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290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鑫
人民陪审员 郭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