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10民终1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公司员工),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绥中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1023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司法技术处出具《关于某丙公司投诉某丁公司在(2024)赣1023民初2660号案件司法鉴定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回复函》,具体内容如下,某丙公司:我处收到省高院技术处转来的关于你公司对某丁公司在(2024)赣1023民初2660号司法鉴定中存在问题的投诉相关材料后……经我处了解,南丰法院综合办于2025年3月3日在智慧司法辅助工作平台了解对外委托公告……选定了某丁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当日委托该机构办理。该机构于2025年3月6日接受了南丰法院的委托,2025年4月8日进行了现场勘验,2025年5月27日向南丰法院综合办提交了鉴定报告初稿,2025年7月9日提交了证实鉴定报告书。南丰法院对外委托案件督办人于当日将正式鉴定报告书送达给该院业务部门。在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一直为在册机构。但是本案的鉴定人程某自2025年3月15日后、马某、翁某自2025年3月28日后均不在该鉴定机构从业人员名册中,鉴定机构也与2025年7月30日被省高院司法技术处从名册中除名。
另查明,某丁公司出具赣天衡[2025]质鉴字第011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中,马某的工作单位为某中心,程某的工作单位为某戊公司。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某丁公司在鉴定过程中虽为在册机构,但鉴定人员程某、马某、翁某自2025年3月15日及3月28日后均不在该机构从业人员名册中。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7月30日被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名册中除名。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江西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鉴定机构应当在依法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执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限制。鉴定机构不得指派本机构以外的鉴定人或者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承办司法鉴定业务。本案鉴定人员不在名册中,属程序违法,直接影响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鉴定人员不在名册中的导致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基础不牢,事实认定不清。该鉴定意见系核心证据,本案因鉴定程序违法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及公正审理,本案依法应予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24)赣1023民初26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某甲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381.1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