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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金华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3826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释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释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75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6日起暂计到2025年2月2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日0.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返还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4284元(自2021年1月1日起暂计到2025年2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服务。2020年11月3日,原告受被告委托开展某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2020年12月7日完成该项目可研报告编制,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完成证明》。根据《技术咨询合同书》约定,该项目咨询费用为5万元,在项目完成后半年内予以结算。另外,合同到期后被告须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项目服务费也不退还保证金。 被告答辩称,第一,合同义务未全面履行,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技术咨询合同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五条约定,原告负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协助完成项目报批立项,并通过评审和立项批复,中标通知书已明确将协助报批立项纳入原告职责范围,涉案项目至今尚未完成立项程序,原告仅履行可研报告编制义务,尚未完成协助报批立项,即通过主管部门评审的核心义务。不仅如此,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条件,根据批复通过完成的项目,每半年结算一次。结合合同内容,批复是指项目经主管部门评审后获得立项批复。原告完成可研编制报告仅为部分合同义务,仍需协助完成报批立项,并使项目通过评审才符合批复通过完成的项目付款条件。因此,原告仅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且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第二,合同未履行完毕,被告有权暂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利息主张缺乏依据。原告支付的3万元保证金系为担保合同履行而设立,其核心目的在于约束原告按约完成协助报批、立项及通过评审等合同义务。如前所述,在项目未取得立项批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完整结算节点时,保证金担保功能依然存在,其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故在此阶段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将由被告独自承担合同履约不能的全部风险,而原告则无需为未履行的义务承担责任,这显然违背公平交易原则。因此,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有权暂不退还保证金。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未就保证金逾期返还利息损失作出任何约定,亦无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保证金返还需支付利息。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司变更通知书,拟证明江西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有限公司,原告诉讼主体符合要求。2.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就金华地区项目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的事实。3.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拟证明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对履行期限、服务费结算等方式进行了约定。4.项目咨询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将涉案的某可行性研究报告交由原告进行编制的事实。5.项目完成证明,拟证明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完成了编制工作。6.履约保证金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7.项目咨询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案涉项目服务费用5万元。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已明确体现原告合同义务为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协助建设单位完成相关的项目报批立项工作,原告并未协助完成项目的立项工作,与我方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相互印证。对证据3,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合同第6条约定根据批复通过完成项目每半年结算一次,结合中标通知书批复通过以完成项目报批立项为前提,原告未完成立项结算条件未成就,原告不应违背合同条款,以一个未完成的项目向我方主张支付服务费。对证据4,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案涉项目确实由我方交由原告,但原告并未按照委托书要求完成项目工作。对证据5,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只完成了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但该报告并未通过评审,原告亦未协助我方完成立项工作,根据合同条款,原告仅完成报告,并不能直接达到付款结算条件。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技术咨询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条款,仅凭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就保证金返还达成合意,与原告主张的应返还保证金关联性不足。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与被告未达成合意,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服务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某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证明原告所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对政策变更风险进行必要预警,未对潜在风险提出应对措施,存在重大疏漏的事实。2.金市土让告字【2022】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拟证明原告未预警政策风险,导致其所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用地费用(土地费用)与该土地实际出让价值严重不符,报告内容存在实质性缺陷与重大过失的事实。3.《金华市某实施办法》政策解读,拟证明2021年2月政策明确安置房项目用地供地方式调整为招拍挂出让,出现因政策调整导致情势变更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实,第一,2020年12月份原告出具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间上符合要求;第二,原告出具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之后,2021年3月24日被告出具了《项目完成证明》,并且《项目完成证明》出具的时间在《金华市某实施办法》政策解读出台之后,证实《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被告要求,被告也从来没有提出过要求修改报告;第三,《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用于项目立项的需要,对于被告能否拍到地块是被告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与报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给被告项目立项使用,不是给被告作为拍地使用,竞拍公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项目竞拍系被告应承担的商业风险。其次,拍地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距离原告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时间长达一年半之久,不符合情势变更的要求,合同履行期限已经过去一年半时间。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原告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间是2020年12月7日,双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不论是合同期限还是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期限均在2021年2月《金华市某实施办法》实施之前,证实原告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规定,并且在办法实施之前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被告提出的情势变更的要求。 上述证据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三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中标了被告2019年-2020年度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服务项目,以及原告已于2020年12月7日完成案涉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对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保证金的争议问题,本院在后一并综合论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结合庭审中被告陈述若项目顺利通过则需支付原告5万元服务费,本院确认案涉项目服务费为5万元,至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在后一并综合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完成案涉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政府于2021年2月明确安置房项目用地供地方式调整为招拍挂方式出让的事实。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原告(原名称为江西某有限公司)中标了被告2019年-2020年度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服务项目。原告为此于2019年4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9年6月6日,原告(原名称为江西某有限公司)(顾问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就金华某有限公司2019-2020年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服务项目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一、咨询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须满足招标人的要求,达到相关规范规定的深度,并协助建设单位完成相关的项目报批立项工作,确保通过评审和立项批复。二、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本合同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在金华市履行,单个项目编制期限不超过业主要求的期限。……六、报酬及其支付方式。(一)项目报酬(咨询经费),单个项目按照《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公布降低后的编制和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建设项目前期咨询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23】252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收费标准中各档最高收费及该档最高计费基数综合得出的收费标准(计费基数为发改委批准的投资估算不含政策处理费用)的26%计算费用(单个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费用超出50000元按50000元计取,不足2000元按2000元计取);(二)支付方式,根据批复通过完成的项目,每半年结算一次。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二)违反本合同第六(二)条约定,委托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和违约金额如下,未按合同规定付费时,应偿付顾问方以逾期违约罚金,以每逾期一天应按支付费用的0.1%计算,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委托原告对某项目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于2020年12月7日完成。后被告未参与该项目的土地竞拍,案涉项目未报批立项,亦未支付服务费。庭审中,被告认可若案涉项目顺利立项则需支付原告的服务费为5万元。 另查明,原告所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根据显示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费为1878万元;2021年2月10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金华市某实施办法》政策解读中明确安置房用地以招拍挂方式出让;2022年3月,金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案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挂牌起始总价为447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协助被告完成相关项目报批立项工作,被告根据批复通过完成的项目,每半年结算一次服务费。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于2020年12月7日完成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后该项目虽未能立项,但不可归责于原告,同时考虑到原告的服务内容亦包含协助被告项目的报批立项,该服务内容已无须履行,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5万元。被告抗辩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无法成就,应当视为已成就,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自2021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案涉《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3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返还时间,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有限公司服务费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有限公司保证金3万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1072元,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22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