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县乐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2022民初1359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射洪坝街道办事处蜀阳路154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MA66PU5R49。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至县乐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农经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MA62RNR01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旭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尧公司)、乐至县乐兴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旭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乐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旭尧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726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1年8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2.被告乐兴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借用被告旭尧公司资质中标了被告乐兴公司的乐至县××乡××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2021年5月24日,***以旭尧公司的名义与乐兴公司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承包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投入了大量的人力、机械设备、原材料进行施工,乐兴公司也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基本上完成了施工图纸的全部施工内容,且产值为3850000元。2021年7月,乐兴公司通知***停工,***停工撤离现场后,乐兴公司自行拆除了***已完工的工程,由于乐兴公司至今未通知***复工,且乐兴公司仅向旭尧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工程款,旭尧公司也仅向***支付了512740元民工工资。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旭尧公司辩称,1.***与旭尧公司系合作关系,***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2.现旭尧公司与乐兴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还在履行期,工程也未验收合格,***所诉称的工程与质量不符,目前不具备结算条件,根据旭尧公司与乐兴公司的沟通,乐兴公司要求旭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案涉工程系旭尧公司经招投标取得,与乐兴公司签订合同,是旭尧公司参与了工程施工管理,与乐兴公司对接,与案涉劳务机械材料等供货单位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同时并因此案涉工程产生纠纷,发生了相应费用,旭尧公司支付了所有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因要与工程款抵扣,***要求支付3,337,26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要求支付利息也无依据,***应在旭尧公司与乐兴公司结算后,再与乐兴公司结算;4.***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旭尧公司要求依法驳回***对旭尧公司的起诉。 乐兴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截图和现场照片,本院予以采信,但现场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旭尧公司与乐兴公司,虽乐兴公司在合同尾部并未签字盖章,但合同中有发包人代表***的身份信息出现,根据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建设实际履行的就是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3.乐至县劳动监察大队立案表、调查笔录,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4.案涉工程经审定项目中间计量总价表,本院予以采信。5.增量工程表,因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无任何一方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6.拨款申请表和银行记录,本院予以采信。 旭尧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机械租赁费付款凭证、承诺函,本院予以采信。2.水电安装分包付款凭证、合同及收条,本院予以采信。3.旭尧公司管理人员2021年5月至2022年12月工资表,该表系旭尧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4.雕塑模型、设计等费用付款凭证,因支付时间在2022年,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证。5.律师费、诉讼费付款凭证,因支付时间在2022年,是否与本案有关,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证。6.劳务费统计表及转账凭证、收条、发票及合同等,本院予以采信。7.金属制品费用发票、转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8.打印费发票、支付凭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9.保函费付款凭证、保险凭证,本院予以采信。10.旭尧公司管理人员差旅费用报销单,系旭尧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11.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12.中标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13.微信群聊天记录,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14.施工照片,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陈述和经由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2021年4月27日,旭尧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向乐兴公司递交的乐至县××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被乐兴公司接受,确定为中标人,乐兴公司于当日向旭尧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其中载明:中标价5509726.65元,工期10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项目经理***,乐兴公司要求旭尧公司接通知书后30日内到乐兴公司指定地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按约提交履约担保。2021年5月14日,旭尧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为其承包乐兴公司的乐至县××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标段建设工程出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凭证》,其中载明:中标价款5509726.65元,保险金额为497985.36元,合同履行期限为2021年5月15日至2021年8月22日,共计100日历天。 2021年5月8日,***向旭尧公司借用其公司资质。此后,***以旭尧公司的名义与乐兴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乐至县××区建设项目(观音河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名称)一标段。2.工程地点:乐至县××乡××村、孔雀铺村、天远桥村、马鞍山村、东山镇踏水村、白塔寺村、玉皇观村、朝阳观村、绍兴村。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乐发改审批【2019】251号。4.资金来源:县政府投资和其他投资。5.工程内容:该项目拟占地3.8万亩,其中“生物技术+花卉苗木”科技成果孵化园中心规划面积2121.80亩,特色林果产业科技融合示范区规划面积24760亩,观音河“农业生态修复技术+田园综合体”组团规划面积3825.20亩,孔雀湖“森林生态恢复技术+智慧农业”组团规划面积1900亩。本项目农业相关设施建设占地204500平方米(含轻型基质生产线及生产车间3500平方米、美食街10000平方米,原乡小镇180000平方米、游客接待中心11000平方米)。6.工程承包范围:本次项目设计河道治理550米,生态隔离带建设17亩,生态步道建设约700米等工程建设内容(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100日历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最新标准规范要求及四川省、资阳市施工规范和验收要求,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5509726.65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综合单价。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发包人办公室签订。十二、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且承包人提供合格履约担保生效。在合同尾部,旭尧公司的***签字并加盖旭尧公司公章,乐兴公司未签字也未盖章。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中载明:2.发包人2.2发包人代表:姓名:***;身份证号:51102219********;职务: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8××******。发包人对发包人代表的授权范围如下: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和协调,负责工程量的增减、工程费拨付的初审,参加工程结算,组织竣工验收等工作。3.5分包3.5.1分包的一般约定禁止分包的工程包括:本项目所有工程内容。3.5.2分包的确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不允许分包。其他关于分包的约定:不允许分包。3.7履约担保承包人是否提供履约担保:是。履约保证金=中标价的10%。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4(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按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相应合同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主合同总价款的80%,决算造价经审计单位审定结束后一年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计金额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工程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此3%款项。13.验收和工程试车13.6.1竣工退场承包人完成竣工退场的期限:承包人按照通用合同条款第13.6款约定撤离施工场地时,监理人和承包人应当办理永久工程和施工场地移交手续,移交手续以书面方式出具,并分别经过发包人、监理人和承包人的签认。 2021年8月10日,旭尧公司经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审核后向乐兴公司上报的《计量审签表》载明,本期计量工程价款为3,125,012.12元,应支付工程款(按应拨付工程80%支付)2,500,000元,并申请拨款2,500,000元,工程形象进度:(建设工程:买方回填堆坡造型;花径及景观基础硬化完成;孔雀雕塑1座;污水管,雨水管,明沟等基础排水已经完工。绿化工程:栽植黄葛树胸径50cm:2株,银桂胸径15cm:32株,日本晚樱胸径12cm:6株,桢楠胸径10cm:55株,多花蔷薇:16株,木春菊:129m2,满天星:56m2,台湾二号草坪:6,910m2,朴树胸径18cm:11从,朴树胸径25cm:4株,朴树胸径30cm:2株。)。2021年10月12日至13日,在案涉项目工程的《工程量认定表》中载明除前述绿化工程外,案涉工程继续施工有鼠尾草、紫薇、金鱼草、矮棕竹、海芋以及鸭脚木等绿化工程,还有海枣广场旁梯步、黄葛树旁梯步、樱花树旁梯步,步游道,8字亭及周围硬化,花台,水池抹灰等工程,其中施工单位签字方为***。 2021年12月24日,乐兴公司向旭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000,000元。2022年1月30日,乐兴公司向旭尧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500,000元。 另查明,现案涉工程自2021年7月停工后至今未复工,乐兴公司与旭尧公司未就已完工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也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就其增量工程举证相关证据,也未举证案涉工程价款已结算并已达到支付条件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乐兴公司至今虽未签字盖章,但其向旭尧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可知,该合同已成立。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以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可知,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认定无效,其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仅限于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系乐兴公司,承包人系旭尧公司,由于***系自然人,没有取得相应资质条件,其借用旭尧公司资质与乐兴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实际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无效。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能据此向发包人乐兴公司主张欠付承包人旭尧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同时,***未举证乐兴公司知晓其为实际施工人且认可案涉工程由其施工完成,***与乐兴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故案涉无效合同的相对方仍然是乐兴公司与旭尧公司。因案涉工程并未结算,也未竣工验收,***未举证乐兴公司与旭尧公司应当支付其案涉工程款的证据,***据此主张旭尧公司、乐兴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