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1639号
原告:大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高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34375.67元;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人工、机械等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535316.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638.9元(暂计算至2025年7月25,2025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2619954.9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标准累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7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长沙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B区公区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长沙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B区公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内施工项目固定总价为8658894.41元,被告须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不可撤销的履约保函,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将保函金一次性免息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的15栋及其地下室工程分给他人施工,这一行为不仅构成了违约,还直接导致了原告在前期为履行合同所投入的材料、人工、机械等资源的损失。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其他全部义务,2024年8月2日案涉工程通过了验收,并取得了验收合格证明。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经被告公司审核后确定该项目的已完产值为7484630.67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完全部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然而,截至2025年1月14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4750255元,剩余2734375.67元一直未支付,且50000元履约保函金也未予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结算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依据双方2025年4月16日结算金额为7626771.08元,被告已付5141455元,质保期未过,故需留存质保金228803.13元,剩余未付款2256512.9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了的书面付款申请金额为1220481.07元,依据双方合同5.3条的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请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办完发票完税证明等,经被告审核后4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中1036031.88元原告未提起申请,故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需支付的款项为1220481.07元;2.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依据合同5.3条约定是原告提起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目前仍有1036031.88未提交申请,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更为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长沙佳兆业城市广场一期B区公区装修工程合同》、分部工程验收证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长沙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B区公区装修工程》,约定:1.工程概况长沙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B区公区装修工程(包含8#、10#、11#、12#、13#、15#栋),暂定进场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总工程工期75个日历天,含税固定总价为8658894.41元,不含税造价为7943939.83元,合同承包范围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整总承包价(设计变更除外)。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废料废渣清运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通过,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日内支付合同已完工工程总价的85%(此时须开至已完工程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工后5天内乙方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7%(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的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8%,5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保修金不计利息)。3.乙方需在达到付款节点所在月份的10日前提交付款申请,提交申请经甲方监理方审核无误后45天内支付。4.乙方须在合同签订后15个日历天内向甲方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不可撤销履约保函,有效期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否则甲方有权从乙方应付工程进度款中扣留同等金额款项作为保证金;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且双方结算完毕后,乙方将申请资料及履约保函收据提交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内一直性免息退还乙方。5.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且集中交付之日满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24年8月2日,长沙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B区公区装修工程经施工范围、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双方确认结算总造价7626771.08元(已扣除索赔金额131076.01元),保修期2年,保修金比例3%,保修金额228803.13元。
原告提交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向其转账共计5091425元,具体:2023年11月7日转账450225元,2023年12月6日转账500000元,2023年12月26日转账1700000元,2024年2月2日转账1570000元,2024年2月6日转账80000元,2024年3月22日转账100000元,2024年5月24日转账300000元,2025年1月23日转账3912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包含被扣除的50000元保证金;被告辩称扣除50000元保证金后,已付款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一期B区公区装修工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认定。原被告签订《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定工程总造价为7626771.0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为5091425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扣除5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已付款与该金额一致,结合合同中履约保证金可从进度款扣留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为5091425元。同时,《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载明保修期2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3%,工程于2024年8月2日验收合格,截至目前保修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228803.13元(7626771.08元×3%)应予扣留,待保修期满后按双方约定处理。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306542.95元(7626771.08元-5091425元-228803.13元)。被告以原告未对部分款项提交付款申请为由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双方于2025年4月16日完成结算,结算意味着付款节点已明确,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单独提交部分款项申请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306542.9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但该项费用非处理案涉纠纷的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大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6542.95元及逾期利息(以2306542.95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76元,由原告大象****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长沙市****有限公司负担34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