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象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灵巧治远咨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大象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6947号之一
原告湖南灵巧治远咨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示范区两型产业发展中心北栋209室(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滔,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大象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荷花路568号办公楼六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殷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灵巧治远咨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象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南灵巧治远咨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大象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68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它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湘0102民初6947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冻结了被告大象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火炬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为43×××58的银行存款。现原告湖南灵巧治远咨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大象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灵巧治远咨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大象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火炬路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为43×××58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卿 琳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童柳莎
书 记 员  朱家惠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