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4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路****首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街道高新路*****舍**梯**iv>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位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再审申请人漳州市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漳州市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以下简称***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5民终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盛公司、***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狮公司对案涉车辆有管理权是错误的。案涉车辆系**个人所有,不属于***狮公司的经营车辆。1.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车辆系其所有,由其个人支配,一、二审判决亦确认**对事故车辆具有所有权的事实。根据**自认和***的笔录,**是在2014年1月1日就开始为凯盛公司、***狮公司做事,先在永宁镇做了4年,后来到锦**。2016年7、8月份找***拿了8600元买了案涉车辆。根据**的询问笔录“车辆喷凯盛26号标识是2018年10月底”、一审庭审笔录**说“车是2018年11月1日挂靠***狮公司,而***与***狮公司在2018年11月1日签了一份负责锦**区域的《垃圾清运承揽合同》。因此,**使用案涉车辆系执行***与***狮公司之间的合同,结合该合同的内容以及***购买案涉车辆并交给**使用的事实,很显然,案涉事故发生时,**系使用自有车辆执行合同项下的清运任务,***作为受益人,应当与**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二审判决以**提供的证据盘点表上蓝色三轮摩托车与事故车辆车身同为蓝色为由,认定与事故车辆属同一辆,显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盘点表只能体现**与***狮公司在2019年12月9日有过一次盘点,盘点表虽载明“蓝色三轮摩托车”,但并不能说明表中的蓝色三轮摩托车就是案涉车辆,且盘点表中的蓝色三轮摩托车并没有“凯盛环卫26”字样,也没有体现发动机号等具有独特性的特质。3.凯盛公司新调查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仍然在***狮公司上班,在“锦**北片区微信工作群里”2019年4月29日、5月23日、6月28日的信息里“明天会更好”(**的微信号)仍显示有出现几部蓝色三轮车归**管理。(二)一、二审判决认定凯盛公司和***狮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如前所述,本事故发生时**并非在履行职务,公司并未从该事故中获得任何利益,车辆也非公司经营车辆,是**个人所有的车辆,公司根本无需对员工个人所有的车辆是否具有有效证件、是否购买交强险进行审查,即使审查了公司也无权强制员工办理有效证件及购买保险。2.***狮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分配给员工个人使用的车辆是有按时投保交强险的,尽到了上牌、投保义务,侧面印证了案涉车辆非公司经营性车辆。(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也是错误的。1.***醉酒驾驶且无证驾驶,精神损失费不应予以支持。2.公司非案涉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对交强险部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即便需要承担交强险责任也只能在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中先予赔偿,也就是先予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万元,其他费用应按责任比例确定。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凯盛公司、***狮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一、二审判决凯盛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是否正确,系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该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是否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案涉交通事故,以及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义务是否应纳入凯盛公司责任分担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尽管登记所有权人为**,但车身喷有“凯盛环卫26”字样。从逻辑上分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其若非出于特定目的、用途不可能允许在其享有所有权的案涉车辆车身上喷上前述字样,结合凯盛公司管理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关于**使用这部车上下班,也用这部车给公司打扫大堆的垃圾,且喷有公司名字的**,可以认定**于询问笔录中关于“凯盛环卫26”字样系公司统一喷的**,符合客观实际,也就是说,应当认定前述字样系***狮公司统一安排喷上的,据此也可以认定***狮公司明知案涉车辆系**用于履行公司清扫职务。结合案涉事故发生于2019年1月20日5时许这一时间点,以及****、证人**、**的庭上证言,认定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这一事实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具有高度盖然性。由此推论,凯盛公司对于案涉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凯盛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垃圾清运承揽合同》,拟证明锦**区域发包给***,**使用案涉车辆系执行前述合同,***亦应承担责任,但从《垃圾清运承揽合同》内容看,合同约定期限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但***狮公司提交***出具的《说明》、《***银行流水》则体现,***狮公司委托***于2018年1月、2月份,以及2019年3月份仍向**发放月工资,显然,《垃圾清运承揽合同》体现的内容与***狮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存在矛盾,因此,凯盛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
凯盛公司以**二审期间提交的盘点表中的蓝色三轮车没有“凯盛环卫26”字样和发动机号,以及仍有几部蓝色三轮车归**管理等为由,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即为盘点表中的车辆错误。但是否记载前述字样及发动机号,涉及盘点过程中有无记入的问题,未记入前述内容不代表不具有同一性,凯盛公司对**是锦**区域的清扫管理人员的事实并无异议,几部蓝色摩托车归**管理,与案涉车辆是否系盘表点中的车辆并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盘点表上蓝色三轮摩托车是否系案涉车辆的问题,二审判决进行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退一步讲,即使盘点表上的蓝色三轮车与案涉车辆并不具有同一性,也不能改变案涉车辆系**用于履行公司职务且凯盛公司对此明知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凯盛公司此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系履行公司职务且凯盛公司对案涉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凯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责任分担及金额的问题,因***狮公司对案涉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承担交强险投保义务,一、二审法院根据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凯盛公司承担的相关规定,结合凯盛公司的过错程度,将交强险限额列入责任分担比例范围,并无不当。另,凯盛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凯盛公司即便需要承担交强险责任也只能在保险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中先予赔偿等主张,该主张用语系假设性言语,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盛公司、***狮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市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