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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漳州市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凯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782民初1017号 原告:***,女,1978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被告:漳州市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丹霞路69号欣隆盛世1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79177562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漳州市凯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度假区角亭街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MA34C0A214。 负责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本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漳州市凯盛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漳州市凯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23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本案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计596.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