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东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东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7330号

原告:安徽东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91340100560684316H,住所地合肥市绿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巩琦,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代码证91341221MA2NLQFQ5A,,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兴全大道******

法定代表人:戴富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河南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世忠,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安徽东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东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飞、徐雪雷,被告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戴世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东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48248.1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908894.89元(违约金从约定日2‰调整为年24%标准,从2020年5月6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以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简称:“供电合同”)。在供电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告故意隐瞒其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以致供电合同以“规划局批准的计容面积218930平方米计算,单价为89元/平方米,合同金额19484770元”,作为供电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后经查实,被告经临泉县规划局批准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为266236.88平方米,远远超过供电合同约定的218930平方米。根据供电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条件为“1、小区总建筑面积增减量在3%范围内不予调整,超出部分,则按建筑面积做出相应调整;2、总价范围内因发包人原因发生工程变更所导致费用变化的,可以办理工程签证”约定,案涉供电工程应以经临泉县规划局批准开发的266236.88平方米作为计量面积乘以89元/平方米固定单价。并且,在供电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原因导致费用增加1162530.72元。根据合同约定,据实调整后供电工程结算款应为24857613.04元,即266236.88平方米(建筑面积)×89元/平方米(固定单价)+1162530.72元(费用增加)。2020年4月7日,原、被告根据现场实际施工情况签订《补充协议》,对案涉供电工程验收送电时间及工程款支付,再次做出明确约定。2020年5月6日,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提前完成供电工程项目的送电验收,被告根据约定应支付原告剩余供电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709364.9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根据供电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供电合同约定,既不按时,更不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本着诚信负责原则,多次催促被告与供电部门办理供电移交,但被告有意拖延与供电部门办理供电移交,以达到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目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8条、第109条、第114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对于案涉工程款诉求的数额与理由涉嫌虚假诉讼。《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以计容面积218930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合同价款并非以总建筑面积计算,且《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载明的建筑规模共266236.88平方米(计容面积共218983.28平方米),答辩人没有故意隐瞒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答辩人将由三组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建筑面积不仅是明知的,而且提起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2、被答辩人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费用1162530.72元,答辩人认为根据2020年元月20日的《补充协议》,该费用应在工程决算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被答辩人陈述的“因被告原因导致”属于虚假陈述,根据供电合同的约定供电施工图纸完成设计、通过审图等工作全部由承包人完成及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又根据前述《补充协议》内容证明是被答辩人因设计方面的原因要求移至地上每栋楼单元门口附近及决算时从工程款扣除答辩人购买电缆线的费用及施工费用。3、本案中,是被答辩人违反了补充协议,既没有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时间点按照《供电合同》的约定范围送电(即建筑红线以内至用户分电表进线点之间),至今也没有按约定范围送电、把供电公交部分移交给供电公司,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以驳回;4、由于被答辩人已经违约,故在诉状中虚假陈述“被告有意拖延与供电部门办理供电移交,以达到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目的”,以欲逃避本身的违约责任。答辩人为了尽早取得验收、送电、移交,是积极、主动、及时配合被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但被答辩人仍然没有能力按供电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尽管答辩人在4月7日的《补充协议》中分别延长了其验收、送电和移交完成的时间。该事实详见答辩人举证的证据证明答辩人的积极配合,也进一步证明是被答辩人违约而非答辩人违约。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应予驳回。另答辩人提醒被答辩人注意在工程款结算中应以合同价款扣除1162530.72元、桥架款、维修井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原告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东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Y20190306),原告将其开发的临泉佳源·东方都市供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采用工程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1、建筑红线以内至用户分电表进线点之间所有供电工程的施工、设备、材料、供电图纸的审图、方案批复、供电流程申报、验收送电及移交供电局的全部工作;2、公变、专变配电房所有设备(高低压柜变压器、直流屏、UPS、DTU通讯、通讯屏、箱变、封闭母线等)的采购、安装及调试;3、公变配电房低压出线至居民电表箱的电缆、室外工井、排管采购及敷设;4、各配电房之间的高压联络电缆、配电房内变压器连线电缆的采购及敷设;5、公变配电房移交供电公司(含小表出户),专变配电房验收送电;6、专变部分至动力柜(含动力柜),动力柜出线部分除外;7、配电房备品备件的配置、配电房内设备基础土建、桥架、照明、防火门、接地;8、包含监理、设计费、设备材料的采购、施工、验收、调试、送电、移交、及交付约定期限内免费维保等工作所发生的一切应有费用;9、其他: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满足供电公司验收送电标准;10、包含应急保安电源的自备发电机、战时发电机及自动切换柜。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实际开工时间由承包人确定,承包人保证于2019年7月30日之前完成施工。验收与移交: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送电后,公变部分移交当地供电公司,专变移交发包人。合同价款:项目以规划局批准的计容面积:218930平方米计算,单价为每平方89元,合计含税人民币19484770元,税金以开票时国家实施税率为准,合同价款不予以调整;以上价格为承包人完成本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所需的全部费用(不包含供电公司收取的任何规费);除发生下述情况及以上价格调整的约定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提出调整工程合同价:1、设计变更:小区总建筑面积增减量±3%范围内不予调整,超出部分,则按建筑面积做出相应调整,包含完成此项目工程所需全部工程内容,后期不产生签证及其他费用增加。2、签证:总价范围内因发包人原因发生工程变更所导致费用变化的,可以办理工程签证,材料价格参照投标报价,施工前完成确定签证造价。发包人确定的签证的工程款的支付:随进度款同期全款支付。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发包人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5%作为定金;变压器等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37%;电缆线全部进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7%;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通电、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甲方须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结算方式:合同价+设计变更+工程经济签证=结算总价。质量保修期:移交供电管理部门部分以发包方与供电管理部门约定的质保期为准,移交发包人部分质保期3年,自工程竣工且供电公司验收合格、通电、发包人签发移交证明文件之日起计。合同并对工程质量、验收、保修、材料供应、安全文明施工、风险承担、双方责任、发票开具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2020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针对临泉佳源·东方都市小区专变部分居民楼总动力柜至各楼动力柜的出线电缆采购隶属范围问题,根据甲方要求在我司该项目决算时扣除此项专变出线电缆的采购费用。

2020年1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临泉佳源东方都市小区电力施工合同规定动力柜(分支箱)在每栋楼地下室单元门口附近,后经乙方要求移至地上每栋楼单元门口附近。合同约定总专变室至每栋楼单元门动力柜(分支箱)的出线应由乙方承担,现甲方已购买了电缆线,并组织施工,乙方同意该项目决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甲方购买电缆线的费用及施工费用。该补充协议原告方于2020年1月19日签字盖章,被告方于2020年1月20日签字盖章。

2020年4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双方签订的涉案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达成《补充协议》:一、乙方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叁拾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供电工程验收合格并送电,逾期每日乙方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这次再违约,甲方将追究乙方之前的违约责任,如果乙方给甲方造成损失,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甲方损失的,乙方要补足差额部分(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签订后壹佰个工作日甲乙双方共同完成供电工程移交,如果因供电工程不合格不能移交,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二、乙方供电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7%,移交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甲方须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逾期每日甲方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20年5月6日,涉案小区受电工程通过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小区内客户配电设施具备运行条件。

2020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我司办理临泉佳源·东方都市小区供电移交手续,需要提供工程监理合同,特申请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盖章协助处理。贵司与合肥力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仅限用于该项目供电验收移交手续的办理,不做他用,若造成其他后果,贵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我司协助办理临泉佳源·东方都市小区供电移交手续,需要提供《移交申请》、《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决算书》(合同价:19484770元,为顺利移交,故把决算金额调整至:36906021.20元),特申请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盖章处理。以上文件仅限用于该项目供电验收移交手续的办理,不做他用,若造成其他后果及损失,我司愿承担相应责任。

2020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函》:按照供电公司流程要求,业主单位需自行签订《维保协议方可办理下一步的装表到户流程》,而贵司截止今日迟迟未签订供电维保协议,请安排相关事宜,以保证顺利送电到户。另恳请贵司尽快支付我们早已到期的工程进度款,望及时批款。

2020年6月29日,被告与案外安徽通晟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佳源·东方都市小区供电维保合同》。

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调取涉案供电工程办理验收、移交的资料,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向法院说明: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移交申请》、《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决算书》已收悉,因以上材料不是我公司形成的材料,请向形成单位调取。《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尚未形成,《佳源·东方都市小区供电维保合同》已退回。附供电移交需提交的资资料清单为:1、移交申请;2、移交协议;3、竣工资料;4、竣工图;5、移交设备清单;6、移交设备的生产许可证;7、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决算书;8、移交设备发票;9、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带有配电设备位置的总平图;10、工程监理报告;11、设计资质报审单和设计资质;12、是肝功能试验资质报审单和施工试验单位资质。

本案被告已付工程款9709364.9元,除未付工程款外,原告单方制作《临泉佳源·东方都市小区现场增加工程款清单》,要求被告另支付增加工程量费用:1、居民单元楼竖井内桥架39900元;2、因居民单元楼专变配电箱由地下改为地上增加的落地户外式配电柜、分支箱基础、电力排管及工井砌筑费用共计362900.48元;3、所有居民楼、商业楼及地下室的壁挂式配电箱费用159730.24元;4、原告在付款时扣除的从分支箱到动力柜的出线电缆费用600000元;以上共计1162530.72元。该清单未经被告签字认可。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自己提供和购置的电缆线费用共计59万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现涉案小区小区业主可正常用电,小区供电工程公变部分移交相关资料已提交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但用户分电表至今未接入公变用电。

另查明,佳源·东方都市一期、二期项目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13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一期建筑面积190257.58平方米(计容面积175943.09元),二期建筑面积75979.3平方米(计容面积43040.19平方米),一期二期建筑面积共计266236.80平方米,计容面积共计218983.28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4月2日签订的《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及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7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据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涉案供电工程已经临泉县供电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供电移交相关资料并已提交供电部门,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价款19484770元,根据双方2020年4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供电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7%,移交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因供电移交相关资料已提交临泉县供电部门,被告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7%即18900226.9元,扣除已支付9709364.9元,下余工程款9190862元未付。

原告陈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建筑面积,要求以建筑面积266236.80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原告对于案涉工程款诉求的数额与理由涉嫌虚假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是以计容面积计算工程价款,合同签订时双方约定以计容面积218930平方米计算,而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中载明的计容面积为218983.28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无几,且不超过3%,根据合同约定,无需调整工程价款。而原告以“建筑面积”当作“计容面积”来计算工程价款,显然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陈述被告隐瞒项目面积也无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增加工程量费用1162530.72元(1、居民单元楼竖井内桥架39900元;2、因居民单元楼专变配电箱由地下改为地上增加的落地户外式配电柜、分支箱基础、电力排管及工井砌筑费用共计362900.48元;3、所有居民楼、商业楼及地下室的壁挂式配电箱费用159730.24元;4、原告在付款时扣除的从分支箱到动力柜的出线电缆费用600000元)。被告辩称,该1162530.72元并非增加的工程费用,而是应当从原告费用中扣除的款项,根据2020年元月20日的《补充协议》,该1162530.72元应在工程决算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设计变更,动力柜(分支箱)由地下室移至地上,被告购买了电缆线并组织施工,原告同意该项目决算时从工程款中扣除甲方购买电缆线的费用及施工费用,但双方对此费用数额并未进行过书面确认。根据原告庭前单方制作并作为证据提交的《临泉佳源·东方都市小区现场增加工程款清单》记载,被告在后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电缆线费用60万元,原告据此要求在总工程款中增加电缆线费用60万元,说明双方此前对电缆线的费用为60万元进行过确认,这与本案庭审中被告经法庭询问陈述的购置电缆线费用59万元基本吻合,该部分费用双方明确约定是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而非原告要求的在总工程款外增加,故本院确认从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中扣除59万元。而双方约定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施工费用”约定不明确,无法确认具体施工内容,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认具体数额,被告认为该清单中均系应扣除的款项,但除第4项电缆线费用60万元外,第1-3项包含材料、设备及施工费用,无法确认系被告施工内容,双方从未就被告的“施工费用”进行过结算,无法证明该1-3项费用包含在《补充协议》中,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中陈述该《补充协议》系受被告胁迫签订,但除本人陈述外无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第1-3项增加费用562530.72元,根据涉案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除设计变更和工程签证外,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原因调整工程价款,因发包人原因发生工程变更产生的费用应以工程签证为准,该费用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工程签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同时双方也没有对额外增加工程量进行协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中,是原告违反了补充协议,既没有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时间点按照《供电合同》的约定范围送电(即建筑红线以内至用户分电表进线点之间),至今也没有按约定范围送电、把供电公交部分移交给供电公司;由于原告已经违约,故在诉状中虚假陈述“被告有意拖延与供电部门办理供电移交,以达到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目的”,以欲逃避本身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关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应予驳回。本案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方的合同义务产生争议,导致付款节点不明,原告认为自己只有协助被告办理送电的义务,移交送电需由开发商和供电部门对接,而被告认为送电移交是原告的主要义务,送电移交应达到“小表出户”。本院认为,原告的合同义务为“公变配电房移交供电公司(含小表出户),专变配电房验收送电”,但根据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2020年9月30日在调查令回执中的说明以及应当提交的资料清单,向供电部门移交供电并非承包人单方责任,而是需要双方配合且最终需由开发商向供电部门提交资料,即便资料提交完整,也不能立即完成,而是需要供电部门审核批复,可见“小表到户”并非因原被告双方所能控制,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临泉县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最终办理“小表到户”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同义务应自配合被告将移交送电资料提交临泉县供电部门为止,现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7%。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9484770元×97%-9709364.9元-590000元=8600862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2020年4月7日《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供电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7%,移交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甲方须在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逾期每日甲方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施工工程于2020年5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自2020年5月9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7%,但被告至今支付的合同价款仍未达到67%,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20年8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应付款97%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向临泉县供电部门提交移交供电资料的时间,该逾期付款时间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故被告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9484770元×67%-9709364.9元-590000元)×2‰/日×90日=390759.8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东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6008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90759.8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东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43元,由原告安徽东方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986元,由被告临泉佳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6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红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王如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吴旭丽

书记员余文凤

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