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皖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4358号之三

原告:***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工业园纬四路与经二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299939400。

法定代表人:裴丽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东,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鸿,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皖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纬三路以南汤王大道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53266154Q。

法定代表人:于永全,总经理。

原告***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皖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皖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皖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由原告***通智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文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