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舒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03民初4747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第三人:浙江舒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洞头沿港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沿港大道76号1幢406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2MA2L7E9Y13。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浙江舒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洞头沿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舒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职权通知第三人舒环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舒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舒环公司各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6900元和折旧费20000元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0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江路永中西路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汽车车尾和被告汽车车头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将其驾驶的小型汽车送至汽车修理部维修,因车辆后尾板需要切割、更换新板,部分配件调货花了些时间,修理共计23天,产生修理费19997元,已由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因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此次事故致使车辆停运23天,没有主要的经济来源,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给予停运损失费。再加上原告的车辆是2023年4月刚买的,6月份就发生事故,新车还有折旧费折损,但是被告拒绝支付,拒不协商处理。被告***又称其为第三人舒环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造成原告上述损失,第三人舒环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辩称:一、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冲出停车线,因为交通指示灯快要变成红灯,原告突然刹车,导致我驾驶的车辆刹车不及,追尾原告的车辆。当时下雨,路面湿滑。虽然认定我全责,但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二、关于赔偿的金额,原告的车辆是已售车辆,不存在折旧损失的问题。至于停运损失,我对修理时间23天有异议,时间明显过长。三、我是第三人舒环公司的员工,当时我刚执行完垃圾转运任务,正驾驶车辆返回公司指定停车点,在此期间发生事故。因此我认为应由舒环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舒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9月1日,被告***受雇于第三人舒环公司,从事垃圾运输。 2023年6月20日18时23分许,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江路永中西路,被告***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号牌为×××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车头、×××车辆车尾受损。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出具编号为33030359600005978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23年6月21日,×××小型汽车被送至温州卓易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19997元,于2023年7月13日维修完毕。 另查明,车辆号牌为×××小型汽车于2023年3月27日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系原告配偶。该车辆于2023年4月10日获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浙江舒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原告身份证、被告公民基本查询、第三人营业执照、《垃圾车驾驶员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机动车辆估损单及结算单、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上述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责任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第三人舒环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依法应由第三人舒环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虽登记在其配偶名下,但由原告使用并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车辆于2023年6月21日送修,于2023年7月13日修理完毕,共计23天,有修理结算单及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以采信;再结合前述分析,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系本案停运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舒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第三人舒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345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浙江舒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洞头沿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停运损失34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负担211元,第三人浙江舒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洞头沿港分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