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0民终2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3)鄂1003民初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错误。上诉人已经举证是从一名姓张的男子处购买案涉商品,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合法购买案涉商品的,且上诉人已经指明了该产品的提供者,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另外,案涉公证单位及其人员在管辖和现场取证方面明显违法,案涉公证文书不应予以采信。2、上诉人仅购进了2桶案涉商品,即使上诉人构成侵权,其情节也极其轻微,一审判决基于侵权情节严重确定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答辩的主要意见:1、上诉人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直接对外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而且上诉人门店摆放了不止两桶的抗磨液压油,其称仅购销了两桶长城抗磨液压油与事实不符。另外,湖北省保康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文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及《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通知》中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案涉长城商标属于消费者认可,具有极高价值的驰名商标,相关侵权产品存在较大的体积和重量,对应维权成本非常高。上诉人就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情况依法作出的合理判决提起上诉,亦会导致个案维权成本提升。
一审查明:第4305927号“
”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刹车液、液压系统用液、传动液、助力液、动力操纵液、起动液、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油分离化学品、石油分散剂、油脂分散剂、引擎冷却剂、引擎冷却剂用防沸腾制剂)。第4309068号“
”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传动带油脂、切削液、擦枪油、纺织用油、脱模油(建筑)、乳化油、钟表油、缝纫机油、白油、切割油]。第4309069号“
”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类。2015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受让了第4305927号、第4309068号、第4309069号注册商标。第4305927号、第4309068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第430906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2022年5月15日,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使用包含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三十个商标,授权内容包括单独以被授权人名义对侵犯被授权使用的商标权利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22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2022年6月1日,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商标侵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市场打假维权事宜,授权有效期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2022年7月2日,***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湖北省保康县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的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22年7月6日,湖北省保康县公证处出具(2022)鄂保证字第55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22年7月2日13时23分左右,公证人员程某、**与***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一同来到监利市交通路路边一门头挂有“流动压油管联系电话:152××******”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店铺内陈设有压油管、润滑油等商品。***在公证员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店店主询问购买润滑油,得知该店铺有“**L-HM46抗磨液压油”,经议价后,使用手机微信支付210元购买了该润滑油一桶[物品桶外壁上印有“长城商标、**、净含量:16kg、L-HM46抗磨液压油(高压高清)GB11118.1、产品执行标准:GB11118.1-2011、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等字样及二维码、条形码等图案,详见公证书附件],付款成功后,店主出具了加盖“监利县流动压油管销售专用章”印鉴的收款收据一张,并赠送名片一张,从店铺出来后***将此收款收据和名片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并将微信付款截图转发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装车后予以编号。购物期间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门头和购物出店进行拍照,并使用**地图对店铺地址进行了定位截图。购物过程于该日13时25分左右结束。购物后,公证员与代理人***一同将上述所购物品随即粘贴封条(封条编号371号),公证人员**对该物品在粘贴封条前、后分别进行拍照,并将粘贴封条的物品交给***保管。公证书附件5微信付款截图载明支付给流动压油管210元。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在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设立字号。登记经营者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监利市红城乡交通路94号,经营范围为汽车油管销售、安装及维修。
一审认为:第4305927号、第4309068号“
”图形商标、第4309069号“
”文字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系上述案涉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授权范围内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明被告销售了使用案涉商标标识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书,被告虽对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方式、管辖范围等有异议,但对公证书载明的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通过其他程序撤销案涉公证书,故本院对案涉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对被控侵权商品当庭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防伪标识表面层的防伪措施及底层材质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金额,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金额,仅举证其为购买案涉产品支付了210元及公证费6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4305927号、第4309068号“
”图形商标、第4309069号“
”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基于其系合法进购商品,并能够指明产品的提供者,从而认为其并不构成侵权。但是,从***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进购商品的相关票据仅系一名张姓个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明显并非是基于正常合法的渠道进购,且其并不认识该张姓个人,也无法指明产品的提供者。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案涉公证文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湖北保康县公证处办理类似本案的一般证明性公证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调整公证机构执业区域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相关公证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一审判决在相关侵权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形下,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上诉人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期间、侵权行为的影响、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从而酌情确定上诉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