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工环境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工环境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02民初863号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工环境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工环境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环境科学公司)与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诚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化环境科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鑫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化环境科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02355元(从2016年8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1469天,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为482958元;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6月26日共计1040天,按照当时LPR3.85%的四倍即15.4%计算为219397元,利息合计702355元),本息合计12023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2%,到期偿还本息53万元。当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持续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众鑫诚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原告[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工环境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2%,到期偿还本息53万元,逾期按照月利率4%承担违约责任。当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通过宁夏银行转账付至被告指定的石嘴山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据、短信及电话录音证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按照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油化工环境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702355元,合计120235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4元,减半收取7812元,由被告宁夏众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