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783民初2516号
原告:马某1,男,201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法定代理人:马某2,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现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95334476D。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兆祥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大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0616071K。住所地:寿光市金光街1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1与被告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寿光市大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友电器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友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1954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马某1系寿光市怡景花园小区住户。2018年9月20日13时许,马某1在乘坐怡景花园小区C3区2单元电梯时,因电梯故障使电梯突然停止,导致马某1坠落至电梯井受伤,被困于电梯井20分钟左右,后被救出送至医院治疗。城建物业公司作为怡景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大友电器公司作为城建物业公司聘请的电梯维保单位,对涉案电梯的质量、安全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应对马某1的人身、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物业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原告跌落位置存在不合理性,不排除原告在电梯内存在违反电梯乘坐的行为。且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父母进行陪同或者看护,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该行为负有很大责任。2.被告城建物业公司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在电梯内以及电梯口处都张贴了电梯使用规则,而且被告公司人员在接到邻居打来的电话后,及时拨打了电梯公司电话,并到达现场,履行了告知义务和及时营救义务。3.原告并非被告小区业主,与被告公司也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在物业管理合同方面更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再予质证,但被告公司已经为其垫付各项费用36000元。综上,被告公司与原告既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上的过错。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被告大友电器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二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8条规定,特种设备侵权由共有人或者共有人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即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本案被告二只是受被告一委托对涉案电梯进行定期保养,既不是使用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二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涉案电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潍坊分院检验合格,且事件发生前后涉案电梯维护保养记录显示涉案电梯运行正常,所以本次事故排除电梯事故的原因。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陈述电梯出现故障突然停止,致使原告坠落电梯井受伤,原告陈述明显不符合逻辑。如果电梯出现故障,电梯门系闭合的,不可能自动打开,在一个密闭的电梯中,原告怎么可能在电梯中坠落电梯井,所以被告二不存在侵权行为。4.被告二处于人道主义情怀,通过被告一向原告垫付36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出警证明、医疗费单据、寿光市中医医院门诊病例及住院病案、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明细、寿光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为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一家租住案外人××寿光市××小区××区××单元901房屋,自2018年8月31日起开始居住。2018年9月20日13时许,原告马某1在乘坐其租住房屋单元电梯从9楼下行时,电梯发生故障坠落,致原告受伤。经邻居通知,原告父亲将原告送往寿光市中医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皮肤裂伤、下颌骨骨折、牙外伤、脑外伤后综合征、舌系带撕裂伤。于2018年9月26日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后于2019年4月27日再次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后又到寿光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等级、整形矫正费用、康复功能训练费用、牙齿使用寿命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马某1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20日、需护理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出处理。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第5项有异议,并申请对其后续治疗因下颌骨小头骨折造成的脸部变形后的整形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潍坊圣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以超出其鉴定能力,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为由,将鉴定退回。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122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875.75元(15天×2人×108.5元/天+15天×1人×108.35元/天)、残疾赔偿金158196元(39549元/年×20年×2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0204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友电器通过城建物业公司给原告垫付3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运营使用单位负责电梯使用的日常管理、风险防范、应急处置等。电梯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电梯的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更新、改造、检验、安全技术评估等管理职责,检查确认电梯显著位置的安全注意事项、检验标志以及使用标识、维护保养标识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本案中,被告城建物业公司系案涉电梯系的管理单位,被告大友电器公司系被告城建物业公司聘请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可参照该规定,确定被告城建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大友电器公司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特种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半月维保及项目要求证实其尽到了电梯维护及保养义务,被告城建物业公司无异议,故被告大友电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31224.35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与光市中医医院门诊病例及住院病案、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明细、寿光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系治疗因本案事故伤情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75.75元、残疾赔偿金1581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次数、天数、往返距离,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因下颌骨小头骨折造成的脸部变形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城建物业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但有独自乘坐电梯的行为能力,并不需要法定代理人的陪同,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不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城建物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232046.1元(202046.1元+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被告大友电器公司垫付的36000元,被告城建物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60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1各项损失1960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4元,由原告负担491元,被告负担4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