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榆林陕煤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榆林宏桥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榆林陕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3民初1919号 原告:***,男,1982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 被告:榆林宏桥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大道榆商大厦B座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MA70D1P4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榆林陕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榆溪大道与鸿泰路交叉口阳光商务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MA70AUN4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榆林宏桥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宏桥建设公司)、陕西榆林陕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煤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680001.6元、违约金22441.47元(从2022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2.判令被告陕煤建设公司在欠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签订《水泥沙灰采购协议》,合同约定价格240元/吨,不含税,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无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该水泥沙灰尾款在双方终止协议后二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付清。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在2022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榆林宏桥建设公司结算单,但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拖延推辞且拒不支付。被告陕煤建设公司与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所供的材料合同并不是直接和被告签订,而是与分包人***签订,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2.被告与分包人***在2023年4月结算完毕,所欠原告材料款由分包人***自行承担解决,与被告无任何关系;3.原告所提供的680001.6元结算清单是与分包人***结算,被告从未参与,并没有在其结算清单上签字和盖过公章,现场材料员也是由分包人***雇佣。因此原告的诉称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 被告陕煤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在任何时间和地点签署过任何合同,没有合同关系,实际上也没有发生任何经济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案诉讼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原告和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之间关于购销建筑材料的合同纠纷,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向被告主张权利,且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也不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材料,更没有直接或间接转账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被告也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水泥沙灰采购协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不知情,申请鉴定章子的真伪;第二组证据结算单、材料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并没有项目专用章,章子是假的,***系***雇佣,结算单上没有被告任何人签字;第三组证据《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与陕煤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陕煤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水泥沙灰采购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签订,有双方签名、盖章,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虽对签章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故对其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结算单、材料单,有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项目专用章且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对其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专业分包合同》,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陕煤建设公司均质证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审理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查明,202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签订《水泥沙灰采购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向原告采购水泥沙灰,价格为240元/吨,不含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无质量问题及违约责任,该水泥沙灰尾款在双方终止协议后二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680001.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未予支付,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供应水泥沙灰,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抗辩案涉《水泥沙灰采购协议》及货款结算单系案外人***与原告签订,因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与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双方就货款结算后,没有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榆林宏桥建设公司自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10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向被告陕煤建设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宏桥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80001.6元及利息(利息以680001.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被告榆林宏桥兴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