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榆林陕煤建设有限公司

神木市锦鹏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榆林陕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881民初5367号 原告:神木市锦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锦界镇瑶渠村郝家圪捞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MA70C5Q4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榆林陕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榆溪大道于鸿泰路交叉口阳光商务大厦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93MA70AUN45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神木市锦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榆林陕煤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神木市锦鹏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338890元,及自2021年11月6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22日止的违约金284798.64元,并按照同期1.5倍的标准连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623688.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榆林陕煤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神木市电石集团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吨/年电石资源循环综合利用续建项目110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向原告神木市锦鹏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款项1338890元未支付。另,在供货期间被告多次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支付违约金。上述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神木市锦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榆林陕煤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商砼销售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未尽事宜或发生争议,需先提请当地仲裁解决。而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榆林市,且榆林市仅有的仲裁机构为榆林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故本院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应向榆林仲裁委员会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神木市锦鹏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71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神木市锦鹏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