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7民初23356号
原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与朗某公司之间自2022年10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22年10月20日在朗某公司承包的“重庆原某化工总厂项目(北岸江山某组团)”负责安装门窗。2022年10月27日,***像往常一样在项目工地进行门窗安装工作,但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伤及左手食指,***立即前往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左食指末节骨折,双方因此事协商未果。***虽未与朗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与朗某公司已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朗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劳动仲裁申请书》《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专业分包合同、施工许可工程信息、工程项目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纳税明细、红十字会医院初诊单等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朗某公司(乙方、分包人)与案外人重庆本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签订《重庆原某化工总厂项目(北岸江山某组团)工程外墙门窗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容为甲方从重庆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重庆原某化工总厂项目(北岸江山某组团)工程,乙方系具有门窗工程专业分包资质的施工企业,且有意愿分包该工程外墙门窗部分工作,甲乙双方就该工程分包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分包工程名称外墙门窗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江北区X路X号。
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的施工许可工程信息显示重庆原某化工总厂项目(北岸江山某组团)的建设单位为重庆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地址X路X号,施工企业为重庆本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平基土石方、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门窗栏杆工程等。重庆原某化工总厂项目(北岸江山某组团)现场的维权告示信息照片显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重庆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为重庆本某建设有限公司,地址为江北区X路X号。
***于2022年10月27日因上班时不慎伤及左手食指到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
2023年7月18日,***以朗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朗某公司之间从2022年10月20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7月25日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收到该文书后,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举示与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材料。拟证明其于2022年10月19日到案涉项目,主要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平时由章某安排日常工作内容,章某知晓其受伤的事实。微信聊天显示章某在2022年10月18日向***发送了财信·北岸江山的微信定位位置;通话录音内容为***于2022年10月19日告知章某其到达发送定位,章某告知***与强某联系安排住宿;***与章某联系确认安装细节内容;2022年10月27日,***电话告知章某其在工作时手指受伤。
微信聊天记录另显示章某在案涉项目之前即与***存在经济往来及任务下达。***陈述其与章某很早就认识了,都是章某安排其到每个工地上班,2022年10月18日章某向其发送微信定位即讼争项目,要求其到项目上安装门窗,其于2022年10月19日前往讼争工地,在2022年10月20日开始工作。
收入纳税明细显示朗某公司为***申报8月、9月的个人所得税款。
庭审中,***陈述章某一直承包朗某公司的劳务,有工程就会喊其去;是章某让其到案涉项目安装门窗,因与章某有多次合作,故都是按照之前的惯例操作,之前惯例是工资400元/天,平时是借支,在工地做完后全部进行结算,若过年时还未做完,过年前会结算;案涉工程章某支付了2000元劳务费,医疗费用未支付;案涉项目工作的工具(包括电钻、切割机)由现场代班***(音)提供的,安装是按照现场代班***(音)的指示根据图纸进行切割、安装,每天的工作量由***(音)确定,若当天没做完可以延后;章某和现场代班都会提出工程安装完成时间,实际完成时间是由其根据现场情况决定;***(音)是朗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章某和***有很多合作,其不清楚章某和朗某公司具体是什么关系及是否签订合同;***未对其进行直接工作安排及指示,没有接触也不知道朗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要求;章某未安排工作时其可能在休息,也可能在其他项目找钱;朗某公司也未向***直接支付过工资。
本院认为,朗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可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对劳动关系存在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在案涉项目从事的工作虽是朗某公司所承包的外墙门窗安装工程,属于朗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未举证证明朗某公司存在向其支付报酬的行为;其次,在劳动管理方面,***自述其日常工作内容由章某进行管理,未接触也不知晓朗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工作完成时间由章某确定但实际完成时间由其自行确定,章某未与其合作时其可到其他项目挣钱或者休息,说明***临时性、非固定的向章某提供劳务以获取报酬,***未举证证明章某与朗某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章某对其的管理是代表朗某公司,且***无需遵守朗某公司的管理制度,这不符合劳动关系连续性、稳定性的特征。综上,***主张与朗某公司自2022年10月20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