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4民初2397号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4MA75TJHX2F,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109国道南场地。
经营者:**,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758KG98A,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长宁镇长宁村43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土族,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原告西宁市城西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西宁市城西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市城西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市城西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45元,由原告西宁市城西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