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8民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2民初12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粤R*****号、粤R*****号、粤RE*****号车辆的权属人,该车辆仅是挂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是对车辆道路行驶的行政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以登记为认定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规定;二、《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涉案车辆属于上诉人所有;三、车辆挂名登记方***、***、**已出具《证明书》,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二、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1224000元;三、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向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损失以122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年1月18日计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8日为654048元;四、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求是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据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所有权。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购车款的三辆车辆,已分别于2018年2月7日和2018年2月26日登记在***(车牌号码为粤R*****)、***(车牌号码为粤R*****)、**(车牌号码为粤E*****)名下,2018年3月10日,登记在**名下的粤E*****车辆出售给了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然后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和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虽然与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因涉案车辆最终不是登记在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此外,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登记在**名下的粤E*****车辆已经出售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然后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和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使用,再次证明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对粤E*****车辆不具有所有权。基于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为涉案车辆的权属人,只是挂名登记在他人名下,但是,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属于涉案车辆的权属人,为此,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已经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因此,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是涉案《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涉案合同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2民初12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禹 莉 审 判 员 杨 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