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882民初1221号之一
原告: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九陂镇白石村旱龙塘杂地坪(自编号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224,00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以1,224,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8年1月18日计至全部款项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8日为654,04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1,76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陕汽**车辆2辆、跃进牌车辆2辆、31米混凝土臂架泵车1辆。其中,**车辆每辆268,000元,两辆共536,000元,其余三辆共1,224,000元。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项。2018年12月,原告到连州市交通运输局为车牌号为粤R×××××、粤R×××××的两辆跃进牌车辆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但因上述车辆不是达标车型或过渡型车型,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证》。被告出售无法办证的车辆致使原告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另外,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发现车牌号为粤E×××××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营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营业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是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据此,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原告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的三辆车辆,已分别于2018年2月7日和2018年2月26日登记在***(车牌号码为粤R×××××)、***(车牌号码为粤R×××××)、**(车牌号码为粤E×××××)名下,尔后的2018年3月10日,登记在**名下的粤E×××××车辆出售给了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然后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和原告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关于“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因涉案车辆最终不是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在法律上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此外,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登记在**名下的粤E×××××车辆已经出售给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然后由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出租给**和原告使用,再次证明原告对粤E×××××车辆不具有所有权。基于原告对涉案车辆不具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为涉案车辆的权属人,只是挂名登记在他人名下,但是,原告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属于涉案车辆的权属人,为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已经由本院立案受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51.22元,退还原告连州市益新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欧阳国杰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