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随州联合重工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1121号
原告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庆隆镇同**十四社。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联合重工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星光工业园星光一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集瑞联合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华电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随州联合重工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联合重工公司)、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集瑞联合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瑞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瑞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之间的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58ZC5D96KD004935)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退还购车款31.5万元;3、判令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赔偿贷款利息损失73268元、车辆运输费损失15000元、保险损失22398.05元;4、判令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95200元;5、判令被告华一公司、集瑞重工公司对第3、4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9日,我公司因经营需要在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订购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两台,车辆识别代号为:L58ZC5D92KD004933、L58ZC5D96KD004935,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台车单价为31.5万元,总价款为63万元,我为购买涉案车辆在重庆品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由银行直接支付给了随州联合重工公司,2019年11月26日,我委托承运人将车辆运至重庆,同年11月30日,我给车辆上户时,车管所告知我涉案两台车辆因货厢结构与公告不符,不能办理上牌手续。后我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处理,协商过程中,我得知两台车辆的底盘及整车合格证的制造企业虽为被告集瑞重工公司,但车辆的实际生产及制造企业为被告华一公司,被告华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违法买卖车辆合格证,车辆的制造企业与实际不符,被告欺诈我且未给我提供任何的书面购车合同,导致车辆无法完成上牌手续,进而导致我购车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辩称,两台车辆是我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车辆的底盘是由我公司提供的,车辆是由华一公司改装的,华一公司具有合法资质,车辆无法上户是原告自己提出的,我跟原告法定代表人商量,让其将车辆开回来整改,我愿意承担来回所有的运输费用,已整改一台,另一台因原告要求8万元赔偿,超出了我的承受范围,导致双方没有协商一致。
被告华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华一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华一公司的起诉。
被告集瑞重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共向随州联合重工公司购买两台混凝土搅拌车,均因相同原因,即货箱结构与公告不符,于同时间被车管所退办上牌业务,但经过整改,一台已经完成上牌投入使用,另一台识别代号为L58ZC5D96KD004935的车辆随州联合重工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进行整改,均遭原告拒绝,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质量不符合约定时,受损方可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等,而并非直接主张解除合同,且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口头约定,原告**物流公司购买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混凝土搅拌车两台,单价315000元/台,原告为购买车辆在重庆品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按揭贷款,2019年11月26日,重庆品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单价315000元/台向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支付上述购车款。当日,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向原告**物流公司交付了购买识别代号分别为L58ZC5D92KD004933、L58ZC5D96KD004935的两台混凝土搅拌车。后原告**物流公司雇请人员将两台车辆运回原告住所地,并支付运费10000元,同时原告通过电子投保方式为该两台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两台车保险费均为16798.54元。2019年12月6日,原告**物流公司在给上述车辆办理登记上户手续时,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原告出具车驾管业务退办通知书,告知车辆识别代号L58ZC5D92KD004933、L58ZC5D96KD004935两辆车辆因货箱结构与公告不符,不予办理上牌手续。后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协商,由原告将识别代号为L58ZC5D92KD004933车辆返回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整改。2020年3月份,该车辆整改完毕后,由原告雇请人员将该车提回送至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上牌手续,原告为该车辆整改两次花费运输费9000元。其后,识别代号为L58ZC5D96KD004935混凝土搅拌车因前述问题存在,不能办理上牌手续,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物流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车辆识别代号为L58ZC5D96KD004935的混凝土搅拌车底盘出厂合格证中载明的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被告集瑞联合重工有限公司,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载明的车辆制造企业名称为被告集瑞联合重工有限公司,该车辆的整车制造企业实际为被告华一公司。
还查明,原告为购买识别代号为L58ZC5D96KD004935混凝土搅拌车在重庆品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两年,从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1月25日,按贷款本金31500元核算,利息为60387.76元。
本院认为,原告**物流公司与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达成的买卖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车款,被告也依约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提供的识别代号为L58ZC5D96KD004935混凝土搅拌车货箱结构与公告不符,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车辆上牌手续,无法运营,致使原告合同目的非但无法实现,还蒙受经济损失,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之间的识别代码为L58ZC5D96KD004935混凝土搅拌车买卖合同并要求退还车款3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其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可以确认原告的诉状即是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送达该诉状之时(2020年5月28日),即应视为通知到达被告方,该合同即时解除。关于原告请求因购车行为支出了按揭贷款利息60387.76元、保险费16798.54元、运费14000元,该费用均系原告在履行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支出的费用,并因本案买卖关系解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经济损失1952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随州联合重工公司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被告华一公司、集瑞重工公司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华一公司、集瑞重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随州联合重工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58ZC5D96KD0049350)买卖合同已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随州联合重工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315000元;原告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随州联合重工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涉案识别代号为L58ZC5D96KD004935混凝土搅拌车;
三、被告随州联合重工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运输费、车辆保险费、车辆贷款利息损失共计91186.3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76元,由被告随州联合重工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