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2823号 原告: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特色产业园区(东园)信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万元;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的必要义务(将本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予以公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买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买卖合同。2019年6月28日,原告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交货义务,没有完全履行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的义务,导致原告购买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原告无法将该车辆投入经营使用。被告在明知原告所购车辆是用于公司经营,必须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被告无法公告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的事实,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华一公司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买方)与被告湖北华一公司(卖方)签订一份《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为SH5162GJB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数量为壹辆,单价为13.5万元;二、项目内容及质量要求:根据买方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车辆交付当日卖方应立即对车辆进行验收,当即未提出异议视为交付合格;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后被告湖北华一公司按约定向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交付了车辆。2019年6月28日,被告湖北华一公司向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为135000元。后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以诉请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提交了一份《车辆租赁意向协议书》,拟证明其经济损失为18万元。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乙方:阿克苏市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因公司业务需要,需向甲方租赁一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故甲乙双方达成如下意向协议。一、预计租赁时间为贰年,于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三、预计租赁金额为每月2万元,共计16个月,32万元;四、甲方租赁车辆必须为公司自有购买车辆,且车辆证件齐全,车辆状况良好;六、此协议为意向协议,如双方达成合作,后续需签订正式车辆租赁合同。2019年5月28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一公司签订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定作人,已经验收了工作成果,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现要求被告提供案涉车辆的“公告的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意向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发生18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