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特色产业园区(东园)信河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城东新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华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 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万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损失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属于车辆运输性质的公司,购买车辆的目的是投入运输经营,需要办理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许可证必须具备“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该记录表属于必要的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未依照程序规定在审判庭开庭审理,且适用简易程序未在三个月内审结,违反诉讼程序。 湖北华一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定作产品交付了工作成果,且经上诉人检验验收,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万元;2.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的必要义务(将本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予以公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5日,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买方)与被告湖北华一公司(卖方)签订一份《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为SH5162GJB型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数量为壹辆,单价为13.5万元;二、项目内容及质量要求:根据买方要求按标准组织生产;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车辆交付当日卖方应立即对车辆进行验收,当即未提出异议视为交付合格;九、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后被告湖北华一 公司按约定向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交付了车辆。2019年6月28日,被告湖北华一公司向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为135000元。后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以诉请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提交了一份《车辆租赁意向协议书》,拟证明其经济损失为18万元。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乙方:阿克苏市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因公司业务需要,需向甲方租赁一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故甲乙双方达成如下意向协议。一、预计租赁时间为贰年,于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止;三、预计租赁金额为每月2万元,共计16个月,32万元;四、甲方租赁车辆必须为公司自有购买车辆,且车辆证件齐全,车辆状况良好;六、此协议为意向协议,如双方达成合作,后续需签订正式车辆租赁合同。2019年5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与被告湖北华一公司签订名为买卖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原告作为定作人,已经验收了工作成果,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现要求被告提供案涉车辆的“公告的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车辆租赁意向协议书》,不能 证明其已实际发生18万元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万元,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湖北华一公司二审提交了交通运输部2020年12月18日公布第27批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公告,该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该公告目录中,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影响了上诉人的车辆上牌,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损失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内容是确认合同主体权利义务、判断合同主体是否违反约定的依据。上诉人阿克苏广安运输公司一审提交其与阿克苏市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意向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与被上诉人湖北华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6月5日,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公司,熟知营运车辆办理证照的要求和手续。若上诉人定作涉案车辆是定向租赁给阿克苏市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理应清楚明了办理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必须“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应当在定作车辆时提出明确要求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至迟应当在验收车辆时审查随车资料、查询公告信息并提出异议,采取相应的方式解决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需随车交付“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记录表”,且合同第六条约定“车辆交付当日买方应立即对车辆进行验收,当即未提出异议视为交付合格”,上诉人对车辆进行验收未提出异议,并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车辆过户后即丧失了商品车的属性,即二手车,价值减损,且使双方的纠纷更难处理,损失扩大,上诉人对此负有较大的责任。从案件事实看,车辆交付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沟通中,被上诉人一方表示愿意办理相关手续,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定作车辆确实是为了租赁进行道路运营,被上诉人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诉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考虑到上诉人自身负有较大的责任,且上诉人在签约和验收车辆时存在疏忽,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车辆现已具备办理营运证照资格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18万元损失,仅提供了其与阿克苏市振兴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意向协议书》,不足以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违约金3万元,系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万元; 三、驳回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合计6400元,由上诉人阿克苏市广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0元,被上诉人湖北华一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亘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